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1184号
原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3.6元、利息238698.48元,共计748702.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48702.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标准,从2022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承揽原告中标的三水工业园天然气专线工程乐平调压计量站工程的劳务施工,因缺乏启动资金,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8月17日借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还款期限均为2018年12月31日前,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5月13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1月27日,被告因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又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424183.35元,利息仍按照年利率15%计算。期间,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12月28日、12月29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5日、7月3日、8月6日、9月7日,向原告累计还款414179.75元。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3.6元,欠利息238698.48元,本息共计748702.08元。以上借款均已到期,且均未过诉讼时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院于2022年4月22日对被告做询问、质证笔录1份,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利率标准及还款期限,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财务账目表,除了原告陈述的还款金额414179.75元外,还有一笔2018年7月的还款100000元。被告的还款方式是原告扣留被告的工程回款抵扣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14179.75元。被告为原告在新疆的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原告尚欠被告利润分红、原告扣留被告设备的设备价款,应抵扣剩余借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对被告作询问、质证笔录1份,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财务账目明细表,结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对原告会计所做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414179.75元,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3.6元及利息212646.02元共计722649.62元,被告质证认为除了累计还款414179.75元,被告还于2018年7月还款10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部分计算依据有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查明情况,认定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承揽原告中标的三水工业园天然气专线工程乐平调压计量站工程的劳务施工,因缺乏资金,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均按年利率15%标准计息,被告的还款均是先偿还本金。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8年8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还款45000元,尚欠455000元,分段计算利息12821.92元[300000元*82天*15%/365天)+(200000元*33天*15%/365天)]。2018年11月27日被告借款5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还款248662.22元,尚欠256337.79元,分段计息19543.15元[(455000元*15%*101天/365天)+(50000元*32天*15%/365天)]。2019年1月11日被告借款10348.18元,2019年1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9年5月13日借款1000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还款28000元,尚欠268685.97元,分段计息41927.44元[(243250.3元*368天*15%/365天)+(30348.18元*15%*337天/365天)+(10000元*15%*228天/365天)]。以下借款计息截止时间均为2022年3月31日。2020年1月15日被告还款58348.18元、2020年1月19日还款15169.35元,2020年7月3日还款3000元,2020年8月6日还款3000元,2020年9月7日还款3000元,5笔共计还款82517.53元,尚欠借款186168.44元,原告将该82517.53元全部视为2020年1月1日的还款并分段计息61725.26元[(268685.97元-82517.53元)*820天*15%/365天]。2021年1月7日被告借款18000元,2020年7月1日借款218000元,2020年7月16日借款5000元,2021年1月26日借款65850元,分段计息76187.47元[(18000元*814天*15%/365天)+(218000元*639天*15%/365天)+(5000元*624天*15%/365天)+(65850元*430天*15%/365天)]。2022年1月27日被告借款16985.17元,计息440.78元(16985.17元*64天*14.8%/365天)。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3.6元(186168.44元+18000元+218000元+5000元+65850元+16985.17元),利息212646.02元(12821.92元+19543.15元+41927.44元+61725.26元+76187.47元+440.78元),本息共计722649.62元。以上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书面认可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经过、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原、被告约定了被告还款均是优先偿还本金。被告辩称除了原告陈述的被告累计还款金额外,被告还于2018年7月还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3.6元,应支付利息212646.02元,本息共计722649.6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标准,支付从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3.6元,其中493018.43元系2022年1月20日前借款,按照年利率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余借款16985.17元系2022年1月27日借款,年利率15%标准超过2022年1月一年期贷款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按照年利率14.8%计息。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在新疆的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原告尚欠被告利润分红、原告扣留被告设备的设备价款,应抵扣剩余借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003.6元、支付利息212646.02元,共计722649.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93018.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标准,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6985.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标准,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8元,减半收取计56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晓黎
书 记 员 刘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