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5民初2656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被告华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2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鄂D×××**江铃牌双排座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该车辆从新疆至潜江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被告西北市场项目经理张地远聘请原告所有的鄂D×××**号江铃牌双排座车运送设备至新疆××县,因被告方值班工作需要,张地远以新疆当地市场价格继续租用原告车辆,双方约定租金为8000元/月,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修理费、燃油费由被告承担,租赁费由原告直接与被告对接。现该车辆由被告使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以张地远与被告有其他经济纠纷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宸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授权张地远双方约定租金每月8000元,期间修理费、燃油费由被告承担,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对于该车辆的租金和车辆租赁时间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车辆保险费缴纳、车辆维修费用等情况均作了约定,因此,原告诉称按照每月8000元租金结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2、张地远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华宸公司并不知道租赁了原告的车辆使用,且在2019年9月30日的会议纪要里也已经明确了张地远不再负责该项目,因此,不排除张地远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有故意抬高了租金价格等情形的出现。因此,对于原告诉称与张地远约定的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认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不予认可。
二、对于原告诉称车辆使用时间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1、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车辆实际使用时间的证据,且经被告方核实,仅认可租赁原告车辆实际使用天数为303天,且该车使用期间的保险费、油料费、过路桥费、司机工资、维修保养费用,均系被告承担;2、该车辆并未被被告实际控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并要求被告承担从新疆返程至潜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根据新疆市场与原告同型号车辆的租赁价为含司机工资每月9000元,不含司机租赁费用为每月3000-4000元左右,且由出租方自购全额保险及承担车辆正常保养费用和税票,因此,被告仅认可对于原告的车辆使用租赁价格为每月3000元左右,且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和维修保养费用。
综上,原告请求租金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且该车辆未被被告控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车辆租金按照实际天数和市场租赁价格结算,并扣除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和保养维修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9年7月5日被告授权张地远为公司代理人,处理西北石油管理局顺北油田采油四厂合同签订、施工等事宜,张地远于2019年6月28日聘请原告的鄂D×××**江铃牌双排座车运送设备至新疆××县,因公司施工值班工作需要,张地远以新疆当地市场租赁价格继续租用原告车辆,双方约定租金为8000元/月、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修理费、燃油费由被告承担,租赁费用由原告直接与被告公司对接,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张地远的权限为参加中石化西北石油管理局顺北油田采油四厂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等事务,未授权张地远进行工程施工等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地远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无租赁合同、用车凭证等佐证,属于孤证,且张地远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石化西北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工作报备打印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鄂D×××**江铃牌双排座车系被告承接的作业区的作业车辆,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车辆进行作业,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使用的具体时间期限;对被告提交的被告新疆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车辆使用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车辆的实际时间为303天,该车使用期间的保险费、油料费、过路桥费、司机工资、维修保养费均系被告承担;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维修票据和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缴纳了涉案车辆的保险费用2849.21元和维修费用5800元,因该车辆有被告新疆项目部实际使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自认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场租价调查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租金含司机工资每月9000元,不含司机工资为每月3000-4000元左右,出租方自购全额保险及承担车辆正常保养费用和税票;出租方为彭方川的车辆租赁协议及彭方川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1、与原告同类型车辆出租价格不含司机每月2800元,且税费与保险费均由出租方承担;2、证明彭方川收到承租方新疆佳宝石油技术公司第一季度租金8400元;被告和巴州人和易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租用与原告同类型的车辆租金为每月3000元,如需专业驾驶员,则另行支付费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被告委托张地远参加中石化西北石油管理局顺北油田采油四厂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等事务,授权时间为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所有的鄂D×××**江铃牌双排货车于2019年7月28日从湖北省出发运送设备至被告新疆项目部后,由被告新疆项目部租赁使用。双方未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对租金及租赁期限未做约定。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以被告未支付租金、未将租赁车辆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张地远系兄弟关系。鄂D×××**江铃牌双排货车属于原告所有。车辆使用期间的保险费用、维修费及燃油费已由被告承担。该车辆在使用期间没有聘请专职驾驶员。被告自认租赁使用该车辆303天,新疆××县当地的租金为3000元/月-4000元/月(不含专职驾驶员工资)。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车辆租赁合同是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承租人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实际租赁使用了原告的车辆,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租金、租赁期限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约定以及约定的租金标准是8000元/月,属于没有约定,双方也没有达成协议补充,原告属于举证不能,根据自认原则以及参照新疆××县当地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租金标准为4000元/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实际租赁使用其车辆时间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但根据被告自认原则,本院确定实际租赁时间为303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鄂D×××**江铃牌双排货车并承担该车辆从新疆返回湖北省潜江市费用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拒绝返还该车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双方约定返回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要求扣减保险费用以及车辆维修费的问题,被告未提供双方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诉争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华宸公司应支付原告***车辆租金40400元(4000元/月÷30天×30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车辆租金4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原告***负担94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本院不另行退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邹洁琼
书记员刘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