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江汉油某某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220016549。

法定代表人:张晓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上诉人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1028民初2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1028民初26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上诉人作为被告应不受《投资协议》第7条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的应由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本案一审中,涉及两个被告,即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和张地远。张地远与***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在身份证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规定,甲方(张地远)的身份证所在地(户籍地)在湖北省潜江市,乙方(***)的身份证所在地(户籍地)在四川省隆昌市××镇,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均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但被上诉人***选择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四川隆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汉油***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申明

审判员  易小峰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