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96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街道广华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宇,该公司文员。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执行人:***,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钻头厂住宿区。
复议申请人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潜江法院)(2021)鄂90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潜江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鄂9005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9)鄂9005执842号]过程中,华宸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鄂9005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潜江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潜江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鄂9005民初842号民事调解书:***欠***借款本息134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偿还34万元;若***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期款项,***可就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于2019年6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潜江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潜江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向华宸公司送达(2019)鄂9005执8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鄂9005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华宸公司工程款1364266元(如工程款不能满足1364266元,以实际核算金额为准)。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江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潜江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2020年修正后的第29条)规定的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华宸公司与***因施工工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2019)鄂9005执8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鄂9005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华宸公司认定为《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显属不当,应按照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制度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收入的冻结或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冻结,均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对当事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法律文书对有关当事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身份认定不当,在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前,其法律效力仍在存续,相关当事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均应受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约束。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工程款的扣留与冻结并无不同,都产生冻结***的工程款债权,防止其收到工程款后擅自转移的法律效果,且未在冻结支付的效果之外加重华宸公司的义务负担。结合本案执行实际情况,(2019)鄂9005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内容无撤销必要,对华宸公司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华宸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宸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1)鄂90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9)鄂9005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华宸公司处有工程款的事实不清。1.***欠华宸公司1020057.25元借款。***因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天然气专线工程乐平调压计量站工程项目一事,共欠华宸公司1020057.25元借款。该借款中的相当一部分是***所欠农民工工资,近年来,农民工不断地通过各种途径索要他们应得的劳动报酬。2.本案执行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资金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天然气专线工程乐平调压计量站工程项目无任何关系,因此,本案***在华宸公司处有工程款的事实不清。(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1.潜江法院(2021)鄂90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第3页第1行至第9行载明“(2019)鄂9005执8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鄂9005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华宸公司认定为《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显属不当,应按照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制度采取执行措施”,这里已明确原执行行为程序违法,因此,潜江法院应撤销原执行行为。2.潜江法院(2021)鄂90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工程款的扣留与冻结并无不同,进而对华宸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原因在于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的权利救济存在极大的差异。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将协助执行与到期债权执行严格区分开来,赋予二者不同的执行程序。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提取收入的协助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较弱,第三人不享有绝对的异议权;而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享有绝对异议权,一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潜江法院向华宸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华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华宸公司的异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复字第15号、(2015)执申字第23号案例中,表达了与华宸公司一样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未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直接要求第三人执行的行为变相剥夺了第三人依据《执行规定》第63条(2020年修正后的第47条)提出异议的权利(绝对异议权),属于程序违法。前已论述,潜江法院(2021)鄂90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既已认定本案应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程序进行,却仍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均产生冻结的法律效果为由,驳回华宸公司的异议申请。这种以法律结果倒推程序合法的逻辑实难自洽,只考虑原执行效果,却忽视了华宸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综上,华宸公司与***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原执行程序严重破坏了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且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华宸公司享有的异议权利(一经异议不得执行)。本案的执行属于利用执行程序代替诉讼审判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潜江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2019)鄂9005执842号执行裁定主文为:一、冻结***在相关单位处的工程款1364266元,待上述款项支付时直接支付至潜江法院;二、冻结期限为1年。(2019)鄂9005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为:冻结***在华宸公司处的工程款1364266元(如工程款不能满足1364266元,以实际核算金额为准),待上述款项支付时直接支付至潜江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华宸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当时有效的《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与华宸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工程款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一般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就此而言,(2021)鄂90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将华辰公司定位为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有其合理性。在到期债权执行中,仅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异议期限,属于执行行为违法,第三人不能因执行行为违法而承受程序上的不利益。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但是,本案有其特殊性,(2019)鄂9005执842号执行裁定主文显示,裁定冻结的是***在相关单位处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1年,待工程款支付时直接支付至潜江法院。这是一份笼统裁定,是潜江法院在不清楚***在哪里有工程款、有多少、何时支付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定。潜江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也只是明确协助执行义务人为华宸公司、以实际核实金额为准、待工程款支付时支付给潜江法院。据此可知,潜江法院采取的是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措施,裁定内容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即“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司法实务中,为有效执行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一般是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可见,华宸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潜江法院向其送达(2019)鄂9005执8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鄂9005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
华宸公司认为其与***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这是绝对异议权。潜江法院对未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在债权到期、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先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院不得就异议部分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并非导致冻结裁定被撤销。既然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所提异议不影响冻结的效力,故华宸公司在冻结期间所提异议只是使得潜江法院不采取实施处分措施,而非意味着对未到期债权的裁定冻结措施解除,即对未到期甚至已到期债权的保全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2019)鄂9005执8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鄂9005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当时有效的《执行规定》第36条、37条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单位处收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规定,对同一财产的执行不能同时适用不同的规定。潜江法院在(2019)鄂9005执842号执行裁定书、(2019)鄂9005执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同时适用上述条款,存在矛盾冲突问题。
综上,华宸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潜江法院(2021)鄂90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雄平
审判员  魏天红
审判员  余培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