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8民初3959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220016549。
法定代表人:张晓江,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张地远,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诉被告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张地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90天。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被告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李建明及被告张地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喻、被告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地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地远于2019年9月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二、由被告华宸公司和被告张地远共同支付原告因被告华宸公司收回《投资协议》所涉项目经营权后的应得款项409504.57元;三、由被告华宸公司和被告张地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华宸公司和被告张地远共同支付原告因被告华宸公司收回《投资协议》所涉项目经营权后的应得款项318460.90元。
原告***诉称:被告张地远系被告华宸公司顺北项目部项目经理。2019年9月8日,被告张地远同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共同经营被告华宸公司顺北项目部承建的工程。按照协议要求,被告张地远以自己的设备和改造项目部所需资金,作为投资,原告遂投入资金50万元。2019年9月,项目部承接了新疆轮台轮南西达利亚集输站的改造项目,该工程是竣工做决算。原告同被告张地远共同组织人力到工地施工。原告开始投资,购买前期材料、生活费、发放开工前工人的工资等,原告还负责土建技术。西达利亚项目做到2019年11月底,由于业主的设备未到,整个施工队伍搬迁到新疆沙雅县盖孜库木乡顺北项目做跃进3-5的井场安装工程项目,直到2020年1月16日停工,工人返家。在此期间,被告张地远在原告处借支145,000.00元作为西达利亚工地开支,还安排原告借支给西达利亚项目部人员沈国强58,660.00元作为给工地采购零星材料的开支和杂支;原告本人为项目工地支出有发票的开支66,037.50元(此款被告华宸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没有发票的和没有支付的有发票的开支还有31375.17元,原告合计投资301072.67元。原告和被告张地远共同投资的顺北项目部工程本来进展很顺利,业主也很满意。2019年国庆节,被告华宸公司通知被告张地远到公司开会,决定要收回被告张地远与原告投资的工程项目,由被告华宸公司接管投入资金继续完成项目工程。但被告华宸公司和被告张地远均未通知原告,原告知道后,于2020年8月10日离开项目,9月到被告华宸公司处,要求被告华宸公司解决收回该项目原告投资的善后事宜,被告华宸公司以公司账上没有钱为由,仅支付了34738.50元;2020年12月,原告又去被告华宸公司处要求解决,被告华宸公司又支付了31299.00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余请求未予解决。原告提出的其余请求未予以解决的明细如下:(一)投资部分:1.被告张地远在原告处借支145000元;2.被告张地远安排沈国强借支58660元;3.被告华宸公司尚未支付的没有发票的和没有支付的有发票的开支共计31375.17元;4.原告本人为项目工地支出有发票的开支66037.5元(此款被告华宸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合计投资301072.67元。(二)未解决的其他费用:1.原告所有的川KPSXXX为项目的使用费52000元,被告张地远认可39000元;2.应补工资差额:300元/天x273天=81900元。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10日,共计9个月零3天;3.原告的投资利息,301072.67元×1%×15个月=45160.9元。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4.项目部租用原告的皮卡车使用40天,当时定的日租金100.00元,共计租金4000元;5.原告两次到被告华宸公司处解决合同终止后的善后事宜的差旅费3400元。小计173460.9元。以上两部分共计409504.57元。
原告于2021年1月7日以合同有效的理由起诉二被告[隆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1028民初265号案],要求二被告付款。经法庭审理后,原告认为《投资协议》有效有瑕疵,应按合同无效处理和确定法律责任。被告张地远系被告华宸公司顺北项目部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系其职务行为。被告华宸公司收回了原告与被告张地远投资承建的项目工程,原告投入项目的资金由被告华宸公司享有和收益,其仅解决了原告的部分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地远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原告按约履行,因被告张地远方面的原因,导致《投资协议》所涉项目被被告华宸公司收回,应当与被告华宸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江汉油田华宸潜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张地远并非该项目部的经理,华宸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仅授权被告张地远参与中石化西北石油管理局顺北油田采油四厂项目的投标、合同谈判等事宜,因此,被告张地远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并非职务行为,且原告也认可该投资协议有瑕疵。故此,华宸公司对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2.案涉工程项目并非被告张地远承揽的项目,而是华宸公司江汉油建分包的项目,该工程项目是由华宸公司出资完成的,因此,该项目与被告张地远和原告均无关系,原告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关于华宸公司支付给原告的66037.5元,是基于原告是该项目的员工,其为项目垫付的资金是按照财务制度审核为其报销的,并不能以此为由而认定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张地远发生的经济往来系原告本人的过失导致,没有审查被告张地远是否有职务权利,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张地远。事实上,在该项目中被告张地远并无职务权利,其所有项目的开支均由项目经理王宏保负责,因此,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地远的借款145000元和58660元,系原告自身的过失导致,也无证据证明其借款已经用于公司,华宸公司不承担该借款责任。4.而对于原告所述的有发票和没有发票的开支还有31375.17元,华宸公司基于原告曾经为公司员工的前提下,其为公司项目垫资的资金遵照公司财务报销制度审核,有发票且有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华宸公司可以认可并予以报销。5.对于原告提出的补发工资81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其补发,且当时工资发放标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补发原告工资华宸公司不予认可。6.对于车辆使用,并无项目部的签字认可,华宸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车辆,因此,华宸公司不承担该车辆使用费用。综上,原告既然认定该协议无效,那么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不及于华宸公司,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地远系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职务行为,更无证据证明该项目是被告张地远和原告承接的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地远辩称:华宸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前期项目投入的钱是我们出的,华宸公司没有出一分钱。王宏保不是项目经理。西达利亚项目买设备、引人员,都是我们在负责,也是我们出的钱,所有开支王宏保没有管,他说是我们自己的工地,他不插手。该项目我才是项目经理,我安排原告拿钱垫资进行项目开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2.被告华宸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被告张地远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4.原告的工作牌;5.原告的工作牌二维码扫码的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业是技术人员。第三组:6.被告华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7.2019年9月8日被告张地远同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原件,证明原告足以相信被告张地远能代表被告华宸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利息的计算标准1.5%,是鉴于原告与被告张地远是合伙关系,本案原告仅主张1%。第四组:8.2019年9月8日张地远出具的借条复印件;9.2019年12月6日沈国强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张地远借14.5万元,安排借给沈国强58660元,沈国强已收到该款,已交张地远报销的发票53488.77元和收据19110.6元,共计72599.37元(已报销66037.5元),原告145000元和58660元的出资,及其他应报销的部分,共三项合计作为原告资本金30072.647(按已报销金额计算)计算利息。14.5万元是张地远借款,5.866万元是张地远安排沈国强借款。以上两笔借款没有说明由张地远报销后给原告,只是说收据和发票报销后给原告。第五组:10.2020年8月12日,被告张地远和原告签订的《用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支付5.2万元的车费和被告张地远认可3.9万元,现原告也同意按3.9万元主张支付车费。第六组:11.支付款项说明1份及票据18份原件,金额为8264.4元;12.支付款项说明1份及票据7份原件,金额为4311.27元;13.没有票据的支出说明,金额为19808元原件1份。证明垫资款尚有32383.67元。第七组:14.张地远陈述的《此案的详细经过》,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原告在项目上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10日。第八组:15.现金日记账原件1份;16.关于对张地远的资金支付说明原件1份;17.张地远支取款项明细(2019年)原件1份;19.沈国强取款项明细1份;20.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份;2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1份;2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1份。印证被告张地远的《借条》及沈国强的《证明》,与被告张地远的承认的原告的投入资金是吻合的。第九组:23-24.前次起诉案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前次起诉案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前案诉讼的情况,前案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第十组:原告自书的关于项目分项说明:白条和收据、本人是技术员的说明、本人汽车使用应付租金说明、项目资金情况说明、皮卡车(新N8EXXX)使用说明,证明原告分项的具体解释,印证以上证据。第十一组:本案诉前保全裁定书、缴费发票,证明诉前保全的事实和费用。
被告华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被告华宸公司对被告张地远的授权仅限于中石化西北石油管理局顺北采油四厂的代理人,其权限为投标、开标和谈判等事务,并不是案涉项目西达利亚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地远能代表被告华宸公司签订该投资协议,自身存在过失。关于投资利息,我们不予认可,该协议不涉及于华宸公司;4.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8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是否用于华宸公司,原告及被告张地远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宸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原告与被告张地远的个人行为,华宸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9,证人沈国强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未当庭质证,对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5.对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张地远不属于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对第六组证据,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票据大部分为白条,不能证明为华宸公司项目上的垫支款,原告的自书,无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印证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原告在项目上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被告华宸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发放完毕的事实;8.对第八组证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6-2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华宸公司的项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自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其中微信支付明细不能证明实际上转给哪个人;9.对第九组证据没有异议;10、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的自书没有证明力,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1.对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地远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华宸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华宸公司的住所地在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53号的事实;2.***工资发放网上银行支付电子回执,证明被告华宸公司自2019年10月25日始至2020年9月7日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共计发放工资48296.8元的事实;3.潜江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张地远欠巨额债务,在2019年7月31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单位的工程款,与组建西达里亚项目的时间接近,可以认定张地远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是其个人行为;4.华宸公司文件江**宸字(2019)第2号文件,证明王宏保为顺北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并负责该项目部的各项工作;5.华宸公司顺北项目部财务报销规定,证明公司项目部财务开支需由项目部经理签字认可方能报销的财务制度要求;6.塔河油田西达里亚集输站优化增效工程工艺劳务合同,证明该工程是华宸公司对江汉油建分包的,不是张地远、***个人承揽的工程;7.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华宸公司向中石化西北石油管理局顺北油田采油四厂出具的对张地远的授权委托书,其权限仅为合同谈判等事宜。8、张地远向公司提供的报销票据,拟证明原告提出的票据如发电机部分,被告张地远已向公司提出报销,有重复报销行为,同时证明张地远提供的9-12月报销票据签字均有王宏保的签名,能证明王宏保是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宜,张地远没有支出的权利,张地远提出的报销票据,已报销151327.97元,收据未报销的187065.10元。
对被告华宸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华宸公司未足额按技术人员工资标准发放工资;3.对证据3,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证据4,关于王宏保内部任命书,王宏保的项目经理是从10月1日起,而项目开工是9月19日开始,即10月1日前与王宏保无关,被告华宸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宏保从开始就是项目经理;5.对证据5,财务报销规定是被告华宸公司的内部文件,原告不知情,原告认为没有全额报销;6.对证据6,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在10月1日前,也是由公司在经营,10月1日前是由张地远在经营;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就是因为原告看了授权委托书,才认为被告张地远能代表被告华宸公司签订投资协议;8、对证据8,张地远报销情况,与原告无关,张地远借条上载明的7万多元也没有足额报销,原告只是认可差额部分不追究,按拟报销部分报销。
被告张地远对被告华宸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张地远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华宸公司不认可原告技术员的身份及15000元/月的工资待遇,但认可原告系工作人员并按6000元/月支付了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华宸公司向中石化西北石油管理局顺北油田采油四厂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张地远为公司的代理人,授权范围仅为委托其以该单位名义参加中石化西北石油管理局顺北油田采油四厂所有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等事宜,未涉及案涉工程相关授权,对原告主张足以信任被告张地远能代表被告华宸公司,本院不予采信;《投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张地远签订,双方约定协商达成投资共识,共同承接的西达里亚集输站改造项目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虽证人沈国强未出庭作证,但被告张地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张地远在原告处共计借款276259.37元,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张地远认可支付用车费用3.9万元,被告张地远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系原告手书,被告张地远无异议,原告垫资的费用已由被告华宸公司实际给付,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系张地远的自述,其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与被告华宸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时间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十组证据,关于原告系技术人员的陈述,被告华宸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作为技术人员资格及具体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皮卡车(新N8EXXX)使用说明虽系原告自述,被告张地远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情况说明,被告张地远予以认可,被告华宸公司已报销,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华宸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地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被告华宸公司发放工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6、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委托书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塔河油田西达里亚集输站优化增效工程的工艺劳务,系华宸公司向江汉油建分包。
华宸公司向中石化西北石油管理局顺北油田采油四厂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编号:2019006中石化西北石油管理局顺北油田采油四厂:我张晓江系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本单位的张地远为我的代理人,委托其以本单位名义参加贵局所有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等事宜,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均承认其法律效力,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授权单位:(盖章)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委托书授权单位处加盖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张晓江印”章,身份证号码:(…)代理人:张地远性别:男,身份证号:(…)授权时间: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地远签订《投资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顺北项目部项目经理张地远:身份证号:(…)乙方:***: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在2019年8月25日经过协商达成投资共识,甲方以项目部的房屋整改和年租赁费及设备作为投资,乙方出资伍拾万(500000.00元)作为投资,该资金以项目的需要逐步投入,甲乙双方共同经营项目部承接的工程项目,现将甲乙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列于下:一、现项目部承接的西达里亚集输站改造项目即将开工,因有几个安装技术工人已到项目部一月有余,要先给这些工人发放工资,此工资已由乙方支付,作为乙方的投资资金,从现在开始乙方支出的一切费用(告知甲方)均作为乙方的投资。二、甲方负责承揽工程项目,乙方将伍拾万元投入后,流动资金不够时,甲乙双方达成共识,乙方寻找叁佰万资金投入,但所做项目要求承担叁佰万的资金利息(利息高于银行,但不超过5%的月利息)。如果资金还不够,甲乙双方共同解决顺利完成所承揽工程项目。三、乙方投入的资金,要听甲方的安排,有重要的支和大额支出,甲乙双方要商议后,方可执行,任何一方都不能乱支出和挪用资金……在合同尾部。张地远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2019.9.8
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地远安排原告***购买发动机支出15000元、支付项目人员(何小峰、董小华、张星远)工资各15000元、原告***转账、现金支付给张地远,共计开支145000元。2020年7月5日张地远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谢廷(辉)同志壹拾肆万伍千元(145000元)本人安排转支给沈国强伍万捌仟陆佰陆拾元(58660元)***发票伍万叁仟肆佰捌拾捌元柒角柒分(53488.77元)收据壹万玖仟壹佰壹拾元零陆角(19110.60元)由张地远同志去报账,共计借款贰拾柒万陆仟贰佰伍拾玖元叁角柒分正(276259.37元)此条借款人:张地远2020.7.5。
被告张地远安排原告***支付给项目工地人员沈国强58660元,作为给工地采购零星材料的开支和杂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华宸公司已将该款支付原告***。
原告***为项目工地垫付了费用97412.67元,被告华宸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原告***有发票的开支款项66037.5元;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华宸公司又支付了原告剩余的开支款项31375.17元;
原告***提供车牌号为川KPSXXX越野车为项目上使用,被告张地远于2020年8月12日在《用车证明》上签字,载明:去年9月西达里亚项目开工后,由于车辆不够用,张地远同志告诉我要将我的荣威W5越野车车牌照为川KPSXXX,从四川运到轮台县项目部租用,该车于2019年10月2日从重庆运到轮台西,本人花了叁千捌佰元整的运费,从2019年10月2日开始被顺北项目部租用至2020年元月16日,租赁费当时张地远同志给定的是每月租赁费捌仟元(不含修理费和加油费及车辆保养费和驾驶员费用),今年3月份顺北项目部车辆仍然不够使用,张地远同志又通知我将车开到顺北项目部,项目部继续租赁使用,费用和条件按2019年的定,我2020年3月28日将车开到顺北项目部,车辆开始为项目部服务,至到6月底,华宸公司的双排座到项目上,荣威W5车才停止使用。根据车辆到和停用时间,2019年-2020年一共租赁使用了6.5个月,按照当时定的租赁费共计费用(6.5个月x8000元=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张地远将租赁费更改为6.5个月x6000元=39000元特此说明!***在被租车人处签名,张地远在租车使用人处签名,2020年8月12日。
项目部使用原告***提供的新N8EXXX皮卡车40天,原告***主张新N8EXXX皮卡车按日租金100.00元计算,车辆使用费计4000元。对此,被告张地远认可。
自2019年10月25日始至2020年9月7日止,华宸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共计发放原告***工资48296.8元。
***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21年8月30日明确保全事项,请求对被申请人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川1028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作为申请人负担了保全费2820元。
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地远于2019年9月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二、由被告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地远共同支付原告被告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收回《投资协议》所涉项目经营权后的应得款项318460.90元;三、由被告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地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投资协议》的效力;二、因《投资协议》无效,原告***的投资(含费用)是多少?损失是多少?对损失,双方应如何分担?三、被告华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系华宸公司向中石化西北石油管理局顺北油田采油四厂出具,在华宸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华宸公司对被告张地远授权范围是明确的,其权限仅为以本单位名义参加贵局(即中石化西北石油管理局顺北油田采油四厂)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等事宜。被告张地远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被告华宸公司的公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不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地远具有对案涉项目融资合作事项及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且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地远签订的《投资协议》所涉项目系被告华宸公司的分包项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宸公司就案涉项目对被告张地远有任何授权,被告华宸公司不知晓原告***与被告张地远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存在,被告华宸公司也未追认该协议,由此可见,被告张地远以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顺北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华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张地远以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顺北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张地远系华宸公司顺北项目部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系其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宸公司辩称张地远并非该项目部的经理,华宸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被告张地远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并非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投资协议》无效,但原告***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的投资(含费用)的金额:(1)145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张地远及项目的工地人员、项目上购买设备开支等支出145000元,张地远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该款项用于了该项目的相关支出;(2)58600元。被告张地远安排原告***转账给沈国强58660元,作为给工地采购零星材料的开支和杂支;(3)原告***用于工地的开支97412.67元,此开支费用被告华宸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合计投资款项301072.67元;(4)车辆使用费用。原告提供川KPSXXX越野车、新N8EXXX皮卡车为案涉项目上使用。川KPSXXX越野车使用费,被告张地远于2020年8月12日在《用车证明》上签字认可支付川KPSXXX越野车车辆使用费39000元;新N8EXXX皮卡车使用费,原告***主张新N8EXXX皮卡车实际在工地使用4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车辆使用费4000元,张地远亦认可;车辆使用费用合计43000元。原告***合计投资(含费用)344072.67元,除被告华宸公司已支付的投资款(含费用)外,尚有投资款(含费用)188000元未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未收回的188000元投资款(含费用),应由被告张地远返还给原告。
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10日共计273天,以300元/天计算,应按技术人员补工资差额81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华宸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两次到被告华宸公司的差旅费3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承担问题。1、损失的金额。原告***为案涉项目投入了资金,资金利息属于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投资利息45160.9元(以投资款301072.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共计1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确定损失为45160.9元;2、损失的承担。因合同无效,45160.9元的损失应根据合同的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地远以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顺北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由于被告张地远无权代理华宸公司,张地远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原告***对华宸公司对被告张地远的授权没有尽到谨慎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45160.9元,由双方共同分担,各自承担50%即22580.4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5160.9元,由被告张地远赔偿原告***损失22580.45元。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在诉讼前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负担了保全费282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既没有明确保全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被告张地远以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顺北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投资协议》无效,其效力不及于华宸公司,但由于原告***投入的款项用于该工程项目,原告***投资的案涉项目属于华宸公司对江汉油建分包,华宸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受益者,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基于《投资协议》对案涉项目的投资款(含费用)188000元及投资利息损失22580.45元,理应由被告华宸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与被告张地远共同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四款“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联权威案例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联权威案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张地远于2019年9月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地远、被告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含费用)188000元及投资利息损失22580.45元,合计210580.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8900元,由原告***负担1620元,由被告张地远、江汉油田华宸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担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林
审 判 员 余 彤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美微
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