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3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比例认定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向某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雇佣***错误,***由公司雇佣,案涉工程承包人是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2.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比例认定不当。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主体,某某公司明知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无施工资质仍与之合作,其应当承担主要风险。法律规定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或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与某某公司属于共同雇主,对施工现场同样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负责雇员的安全培训教育监管,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仅负有临场的配合协助义务。事故发生后,清水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清水县应急管理局关于锦园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坠落摔伤事故信访调查情况的报告》明确了事故原因是***在临边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以及某某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不到位、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某某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判决明确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是承包方,也明确***的报酬由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支付,此与客观实际一致,与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司法机关对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划分与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存在适用法律程序、适用依据等方面的重大区别,不能作为划分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和雇主,具有较大过错,河南某甲公司作为其总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共同述称,同意河南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河南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已被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执行款1853128.39元及暂计利息39862.57元,共1892990.96元,以及以1853128.39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0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对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河南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河南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均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且***是河南某甲公司唯一、合法股东。二、***与某某公司、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某某公司承揽到清水县**住房二期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工程,2019年4月10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无施工资质的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建设。其后***雇佣***进场施工提供劳务,由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向***支付报酬。2019年5月23日,***在施工时不慎从可移动扶梯上跌落,受伤致残。 2021年8月18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48362.66元;二、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12月2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55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变更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32404.39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55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申请,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2)甘0104执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扣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含执行费)1853128.3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1853128.3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2022年3月21日,西固区人民法院将某某公司账户内的1853128.39元划扣至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账户,被划扣的1853128.39元,包括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1832404.39元及执行费用20724元。某某公司作为执行义务人之一,已支付了案涉全部执行标的。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或数人因自己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责任而置其他连带责任人同免其责时,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偿还对方应当承担的份额。某某公司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河南某甲公司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向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河南某甲公司实际追偿的份额,即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分担问题。分析如下: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签订的《清水县**房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书》中关于安全责任约定:“某某公司(甲方)将清水县**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某某兰州分公司(乙方)(第二、三条);乙方确保专业施工技术人员负责施工(第八条第2项);乙方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自行配备个人安全劳动保护用品,工程施工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条)。”因此,其与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责任划分明确,并享有全部追偿权。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河南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的违法发包行为,致使无施工资质的一方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某某公司应负有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某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仅为部分追偿权。本案中,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于无施工资质的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具有明显的过错,双方过错的结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河南某甲公司作为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当承担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河南某甲公司是最终责任的共同承担者。 关于双方内部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过错程度区分,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务时,其人身置于雇主一定的控制支配下,雇主可以根据雇佣关系指挥命令雇员的用工行为,雇员所为劳动之收益归属于雇主。再者,雇员劳动产生的收益由雇主直接受有,雇主有责任保障雇员的用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同理,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亦应负责其所承揽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其未履行保障义务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过错较大。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仅应尽到作为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表现在对雇主选任、监督、管理疏于注意义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伤害应当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基于此,雇主较发包人承担更多责任符合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综上,雇主对雇员受害过错远大于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而发包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要轻于雇主。据此,关于某某公司辩称其享有完全追偿权及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河南某甲公司、***辩称双方平均承担责任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均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河南某甲公司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双方应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责任比例为:酌定某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份额共计366480.88元(1832404.39元×20%);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共同承担80%的责任份额共计1465923.51元(1832404.39元×80%)。根据前述责任分担比例,本案的执行费用亦由双方按责任份额共同承担,由某某公司承担4144.8元(20724元×20%),由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承担16579.2元(20724元×80%)。 另,双方之间未就代偿款利息进行约定,某某公司根据《清水县**房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要求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诉请要求***对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河南某甲公司就本案的代偿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均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且***是河南某甲公司唯一、合法股东。***就河南某甲公司及河南某乙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财产情况以及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应当对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与河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某公司返还代偿款1465923.51元(1832404.39元×80%)、案件执行费用16579.2元(20724元×80%),共计1482502.71元;二、***对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368元;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河南某甲公司共同负担855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1)甘01民终5542号民事判决书对***受雇于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河南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河南某甲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于无资质的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对施工安全监管存在疏忽,对***受到损害确属存在过错。***受雇于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其劳动产生的收益直接归属于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与此同时,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向***提供劳动安全生产条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本案河南某某兰州分公司作为雇主未能保障***的安全生产,未尽到雇主责任,其过错程度远高于某某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内部责任比例的分担认定本院意见相同,河南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6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