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3民初292号
原告:天水九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坤林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天水九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九惠公司)与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厦公司)、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坤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坤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九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安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厦坤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九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627367.17元,并承担2020年1月1日至钢材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4.6%分段计算,截止至2022年9月30日为48174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安厦坤林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乙方处由安厦坤林公司**并由其代理人***签字。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供货价格以双方提货当日协商为准,钢材欠款自提货之日起每日每吨加钢材款的1‰的资金占用费,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如超过三个月每日每吨加价5元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供货总吨位为810.635吨、总货款为3404550.42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622816.75元,合计4027367.17元,欠付2127367.17元。结算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尚欠627367.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甘肃安厦公司辩称,安厦坤林公司未向被告汇报,但被告对安厦坤林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本案合同责任应由安厦坤林公司承担。
安厦坤林公司辩称,被告应付钢材款3404550.42元,实付钢材款3444585.1元,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钢材款。原告按年利率14.6%主张利息,但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复息,被告不应承担。
天水九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安厦坤林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送(销)货单1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送(销)货单由***签字确认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对供货总货款、资金占用费、被告欠款进行结算的事实;4.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5.工商档案信息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总分公司,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6.2021年4月22日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结算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45850.10元的钢材的事实。
甘肃安厦公司经质证,认为钢材购销合同、送(销)货单、结算单、付款明细与被告无关联性,对工商档案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2021年4月22日销货清单无异议。
安厦坤林公司经质证,对钢材购销合同无异议;对送(销)货单供货数量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结算单中钢材吨位、钢材总价款认可,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顺序不认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付款明细无异议;对工商档案信息无异议;对2021年4月22日销货清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由天水九惠公司、安厦坤林公司**并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送(销)货单安厦坤林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结算单由安厦坤林公司代理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付款明细安厦坤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商档案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4月22日销货清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甘肃安厦公司未提交证据。
安厦坤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21年4月21日的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50.10元的事实;2.结算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不认可的事实。
天水九惠公司经质证,对2021年4月21日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结算付款明细无异议,对结算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甘肃安厦公司经质证,对安厦坤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21日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结算付款明细天水九惠公司、甘肃安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单已由***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天水九惠公司(供方)与安厦坤林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为需方供应钢材。合同第八条约定:供货价格以双方提货当日协商为准,钢材欠款自提货之日起每日每吨加钢材款的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如超出三个月每日每吨加价5元的资金占用费。***作为安厦坤林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天水九惠公司依约向安厦坤林公司供应钢材。
2020年9月24日,***作为安厦坤林公司的代理人在记有货款总额、资金占用费、付款金额的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属实,资金占用费结算止2019.12.31”。根据该结算单,截止2019年12月31日,安厦坤林公司欠付货款本金为2127367.17元,资金占用费已经付清。2020年9月15日、2020年10月16日、2021年2月9日、2022年5月6日,被告甘肃安厦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60万元、15万元、25万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2日,安厦坤林公司又从天水九惠公司采购钢材9.243吨、价值45850.10元,甘肃安厦公司采购后即时付清了该笔钢材款。
本院认为,天水九惠公司与安厦坤林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关于结算单的效力问题
被告安厦坤林公司否认授权***进行结算,但***作为安厦坤林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既参与了《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又参与项目钢材的接收等具体事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有效,该结算协议对天水九惠公司与安厦坤林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天水九惠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的欠款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结算后,原告将被告所附款项全部作为货款本金扣除,不损害被告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736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天水九惠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中,天水九惠公司就货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未能举证证实,其按照年利率14.6%主张利息过高,本院按照2020年1月1日适用的LPR上浮50%即年利率6.225%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安厦坤林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225%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鉴于被告在结算后存在付款,截止2022年9月30日,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合计为205402.35元。
四、关于本案付款义务主体
安厦坤林公司为甘肃安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安厦坤林公司负有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给付义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坤林分公司给付天水九惠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27367.17元;
二、由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坤林分公司支付天水九惠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05402.35元(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225%分段计算)。2022年10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62736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5%计算。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391元,由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坤林分公司负担5550元,由天水九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