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河南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116号 原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68商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南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与被告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兰州分公司)、被告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公司兰州分公司、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兰州分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已被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执行款1853128.39元及暂计利息39862.57元,共1892990.96元。以及以1853128.39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0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被告河南**兰州分公司、河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厦公司与***及被告***、被告河南**兰州分公司、河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甘01民终5542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2年2月8日作出(2022)甘0104执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厦公司、**兰州分公司、**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含执行费)1853128.3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1853128.39元;或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2022年3月21日,安厦公司账户(6200********)内的1853128.39元,被划扣至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账户(6204********)。(2021)甘01民终5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厦公司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实际执行情况是,作为执行义务人之一的安厦公司已支付了案涉全部执行标的。安厦公司与**兰州分公司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清水县锦园经济适用房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安厦公司(甲方)将清水县锦园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兰州分公司(乙方)(第二、三条);乙方确保专业施工技术人员负责施工(第八条第2项);乙方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自行配备个人安全劳动保护用品,工程施工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1853128.39元的执行款本应由被告**兰州分公司、**公司支付,现原告安厦公司以自有资金全额支付之后,被告**兰州分公司、**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案涉执行款并支付利息。另,被告**公司是2016年3月24日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其唯一、合法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而实收资本为0,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被告***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赴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兰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河南**兰州分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诉求的金额,其主张全额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河南**兰州分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清水县锦园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书》,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施工安全由乙方(答辩人)全权负责,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答辩人)承担”,但是,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答辩人实际施工,该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的违法发包行为,导致无施工资质的河南**兰州分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发生了本次事故,应当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应与工程施工人河南**兰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河南**兰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免责约定不能对抗相关法律的规定。2、案涉合同签订人是河南**兰州分公司,**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可见,**公司未对原告作出意思表示,未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上形成合意,且**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根据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原则,**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开庭时当庭认可仅收到了河南**兰州分公司提供的资料复印件,未见**公司**的授权文件及资料原件。河南**兰州分公司向安厦公司提交**公司的资料复印件的事实不能得出**公司向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上作出意思表示并成合意的结论,**公司不能根据该事实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河南**兰州分公司虽是**公司的分公司,但经依法登记,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具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责任确由总公司承担,河南**分公司虽经登记成立,取得了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但其作为总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应由**公司承担。3、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清水县应急管理局出具了一份清应急发〔2019〕70号,名为“清水县应急管理局关于锦园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坠落摔伤事故信访调查情况的报告”的文件,文件中明确了是因为***违章作业,在临边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以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不到位,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才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甘肃安厦建筑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河南**兰州分公司的追偿权为部分追偿权,且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原告向**公司兰州分公司行使全部追偿权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辨明双方法律关系,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在起诉书中诉求的金额,原告主张全额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河南**公司虽与本案另一被告签订了《清水县锦园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书》,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施工安全由乙方(本案另一被告)全权负责,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本案另一被告)承担”,但是,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本案另一被告实际施工,该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的违法发包行为,导致无施工资质的本案另一被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发生了本次事故,应当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其对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应与工程施工人本案另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之间的免责约定不能对抗相关法律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清水县应急管理局出具了一份清应急发〔2019〕70号,名为“清水县应急管理局关于锦园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坠落摔伤事故信访调查情况的报告”的文件,文件中明确了是因为***违章作业,在临边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品以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不到位,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才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甘肃安厦建筑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答辩人的追偿权为部分追偿权,且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河南**公司行使全部追偿权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辨明双方法律关系,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辩称,***不是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河南**公司、河南**兰州分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且被告***是河南**公司唯一、合法股东。 二、***与安厦公司、河南**公司、河南**兰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安厦公司承揽到清水县锦园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工程,2019年4月10日,安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无施工资质的河南**兰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兰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建设。其后***雇佣***进场施工提供劳务,由河南**兰州分公司向***支付报酬。2019年5月23日,***在施工时不慎从可移动扶梯上跌落,受伤致残。2021年8月18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48362.66元;二、被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12月2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55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变更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32404.39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终55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申请,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2)甘0104执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扣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含执行费)1853128.3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1853128.3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2022年3月21日,西固区人民法院将安厦公司账户内的1853128.39元划扣至网络司法跨行扣划暂挂款账户,被划扣的1853128.39元,包括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1832404.39元及执行费用20724元。安厦公司作为执行义务人之一,已支付了案涉全部执行标的。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或数人因自己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责任而置其他连带责任人同免其责时,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偿还对方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安厦公司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兰州分公司、河南**公司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安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河南**兰州分公司、河南**公司实际追偿的份额,即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分担问题。现分析如下: 原告安厦公司主张其与河南**兰州分公司签订的《清水县锦园经济适用房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书》中关于安全责任约定:“安厦公司(甲方)将清水县锦园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兰州分公司(乙方)(第二、三条);乙方确保专业施工技术人员负责施工(第八条第2项);乙方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自行配备个人安全劳动保护用品,工程施工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条)”。因此,其与河南**兰州分公司责任划分明确,并享有全部追偿权。 被告河南**兰州分公司、河南**公司主张原告安厦公司的违法发包行为,致使无施工资质的一方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负有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安厦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仅为部分追偿权。 本案中,原告安厦公司将工程分包于无施工资质的河南**兰州分公司,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河南**兰州分公司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具有明显的过错,双方过错的结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河南**公司作为河南**兰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当承担河南**兰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安厦公司、河南**兰州分公司、河南**公司是最终责任的共同承担者。 关于原、被告内部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过错程度区分,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务时,其人身置于雇主一定的控制支配下,雇主可以根据雇佣关系指挥命令雇员的用工行为,雇员所为劳动之收益归属于雇主。再者,雇员劳动产生的收益由雇主直接受有,雇主有责任保障雇员的用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同理,被告河南**兰州分公司亦应负责其所承揽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其未履行保障义务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过错较大。原告安厦公司作为发包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仅应尽到作为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表现在对雇主选任、监督、管理疏于注意义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伤害应当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基于此,雇主较发包人承担更多责任符合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综上,雇主对雇员受害过错远大于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而发包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要轻于雇主。据此,关于原告安厦公司辩称其享有完全追偿权及被告辩称双方平均承担责任份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安厦公司、被告河南**兰州分公司、被告河南**公司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双方应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责任比例为:酌定原告安厦公司承担20%的责任份额共计366480.88元(1832404.39元×20%);被告河南**公司、河南**兰州分公司共同承担80%的责任份额共计1465923.51元(1832404.39元×80%)。根据前述责任分担比例,本案的执行费用亦由双方按责任份额共同承担,由原告安厦公司承担4144.8元(20724元×20%),由被告河南**公司、河南**兰州分公司承担16579.2元(20724元×80%)。 另,原、被告之间未就代偿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安厦公司根据《清水县锦园经济适用房住房二期工程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河南**兰州分公司、河南**公司就本案的代偿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南**公司、河南**兰州分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且被告***是河南**公司唯一、合法股东。被告***就河南**公司及河南**分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财产情况以及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河南**公司、河南**兰州分公司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465923.51元(1832404.39元×80%)、案件执行费用16579.2元(20724元×80%),共计1482502.71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原告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被告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及被告河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5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