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521执4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武,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清水县永清镇***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清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富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1民初107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清水县永清镇***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清水县永清镇***民委员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清水县永清镇***民委员会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3400元,但被执行人清水县永清镇***民委员会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清水县永清镇***民委员会银行存款3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清水县永清镇***民委员会名下再无存款、车辆、房产及投资权益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甘肃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温 鑫
审 判 员 刘立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娜娜
书 记 员 吴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