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83执异6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12月9日生,住***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生,住***市。
被执行人: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山路126号凯嘉大厦10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771328805Q。
第三人:**,女,汉族,1962年3月16日生,住***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生,住***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设南大街269号河北***技园综合楼B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0273219R。(前身:河北瑞和项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前身:河北瑞和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北瑞锦控股有限公司,所在地:***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26号凯嘉大厦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3207339B(前身:瑞和安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河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26号凯嘉大厦302,组织机构代码:598226597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河北鳞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方北高层3-2-2402.组织机构代码:056547742。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河北维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方北小区高层3号楼2**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595446043U。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森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泰华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68700。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79号汇金大厦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3611654R。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一案中,经查询工商登记查询,被执行人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自2005年2月20日成立以来,由最初的两个自然人股东**和***,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以上十位股东多次变更、股权转让,现股东为以上5-10的六位股东,且增加注册资本已至三个亿。被执行人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属于全国人大解释规定的27类必须实缴注册资本且不得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三个亿,但现在却账户空无分文,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是抽逃了注册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以上人员及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要求**在76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700万元利息自2005年3月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900万元利息自2008年4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5000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在6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300万元利息自2005年3月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900万元利息自2008年4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5000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要求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69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900万元利息自2008年4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1500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4500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河北瑞锦控股有限公司在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河北**投资有限公司在542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河北鳞金商贸有限公司在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维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45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森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54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市**商贸有限公司在5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人**、***、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在担保公司中认缴注册资金全部实缴到位,没有抽逃出资。1、根据申请人的执行依据调解书可以得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和担保公司发生的借款保证合同发生时间是2016年7月,时间节点已退出担保公司2、三第三人在实缴到位到位后陆续转移股权至2013年12月已全部退出,2014年5月此时担保公司股份已剩两个股东,2014年5月担保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担保公司进行审计,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明确载明该公司实收资本1亿元,并且当时银行存款有1.25亿元,其中包括1亿元的股本,应负债务是1959万,累计未分配利润535万,之后将银行存款全部进行交接,此后**和瑞锦股东全部退出,只剩下***和***。1亿元注册资本始终在,共1.25亿元都进行了交接。不存在抽逃,更不损害本案债权人利益。3、申请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受让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承担公司连带责任的问题已经涉及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作为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只能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原始股东和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且只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不得在该程序中直接追加受让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受让股东的诉权。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承担责任的数额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假设构成抽逃,也只能在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及其他第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初8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2016年12月23日前被告***偿还1000万元;二、2017年5月1日前被告***偿还5000万元;三、2017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被告***每月最低偿还欠款不低于500万元,年底全部还清欠款及本息;四、被告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债权及利息。以上还款均先还息后还本,利率按月2%计算。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2019年3月4日恢复执行,2019年3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4月12日立案执行。2019年9月28日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83执6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初878号民事调解书、(2019)冀01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1×××××号立案、审查信息管理表(2019)冀01执恢17号立案、审查信息管理表及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执615号立案、审查信息管理表,(2019)冀0183执6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实。
另查明,2005年2月,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市中山路126号凯嘉大厦10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771328805Q。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两个,**出资1700万元,***出资300万元,经营范围:按担保法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工程投标、工程款垫付、工程合同履约、工程预付款、借款的保证担保。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相关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共十四组证据。1、拟追加被执行人主体身份适格。2、证明证据目录首页1-7公司(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瑞锦控股有限公司、河北瑞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河北瑞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4年前由第三人**、***、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公司管理。在本案被执行人河北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的2005年注册2000万成立时,2008年增资至3000万时,2010年增资至1亿元时,以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公司三被申请人通过其控股的以上多家关联公司相互转款,抽逃注册资金。3、证据目录首页8-11公司(***维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鳞金商贸有限公司、***市**商贸有限公司、***森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增资至3亿元时,通过证据目录12-16公司(深圳市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深圳公司)抽逃注册增资资金二亿元。证据二:来源于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及相关股东当时的注资及抽逃注册资金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2005年2月25日初始注册2000万元、2008年3月增资至3000万元、2010年11月25日增资至一亿元、2014年11月20日增资至三亿元时,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的以上第三人股东在这四次注资及增资完成后,抽逃注册资金。其中:1、2005年2月25日,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两个,**认缴出资1700万元,***认缴出资300万元。**通过***市商业银行中山路支行,账号:63×××75,***通过***市商业银行(现改制为河北银行)中山路支行,账号:63×××66向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设立的临时账户,账号:63×××10转账投资款1700万元和300万元。但**账号当日是接受河北瑞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1700万元,用该资金完成对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出资。***账号当日也是接受河北瑞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用该资金完成对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出资。注册完成后,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验资账号于3月3日又转付出以上注册出资2000万元至提供注册资金的河北瑞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证明200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2、2008年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由河北瑞和项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出资900万元,***追加出资100万元。2008年3月3日,河北瑞和项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增资账户内缴存900万元,完成增资,4月7日,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增资账户转出900万元至河北瑞和项目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3、2010年11月25日,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3000万增加至一亿元,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出资1500万元;***追加投资800万元;新吸收股**和安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北瑞锦控股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河北瑞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注销)出资3200万元。2010年11月25日,以上四股东分别将投资款转入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中山东路支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10×××65账号内。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增资7000万元成功后,于2010年12月13日将增资款全部转至其在河北银行62×××78账号内,当天,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尾号2278账号又转出503万元至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账户内,转出4500万元至增资股东河北瑞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时的增资账户内,河北瑞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当天将4500转入关联公司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账户内,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接受了以上5003万元后于三日后16日转5000万元至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生银行尾号763账户内。2010年11月25日前,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生银行尾号763账户向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大额转款8笔近三千万。河北瑞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增资账户在之前的9月16日、增资当天的11月25日曾转入1500万元和3000万元,这两笔款项来路均为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转来,且其中河北瑞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的1500万元当天转入瑞和安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完成河北瑞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该公司的出资1500万元;两天后的9月18日瑞和安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本公司两账户间转账该1500万元,11月25日,该1500万元又转入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本次增资账户内,又完成了瑞和安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增资。证明瑞和安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瑞锦控股有限公司)、河北瑞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利用河北安惠招标有限公司抽逃增资资金成立。4、2014年11月20日,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四个新股东增资两亿元,其中河北鳞金商贸有限公司认缴5000万元;***维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认缴4500万元;***森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5400万元;***市**商贸有限公司认缴51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两亿元新增注册资金到位,但以上两亿元增资当天进账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增资账户,当天就全部转出至深圳市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四股东公司利用深圳代办增资的公司提供代垫资金出资,增资完成后抽逃增资资金偿还代垫资金,资金周转如下:2014年11月20日,深圳市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同伙***、***、黄梓瑜三人提供2.5亿元资金转入深圳市恒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账户,两人用该资金转入深圳市恒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验资户11014701403002账户,完成了恒明公司注册;接着恒明公司用该资金为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四法人股东提供二亿元增资资金,转入四法人股东建行***长安支行账户,四法人股东又将二亿元增资款转入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增资账户,完成其对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出资;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再将该二亿元转回深圳市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可以证明二亿元增资资金被抽逃。证据三、证明被执行人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三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均不认为申请人证明说法。1、主体身份适格的问题。本听证会不是诉讼,是在审查能否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第三人关于身份不适格问题不成立。第三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1-7公司的工商登记无法证实三方第三人实际控制,并且是否实际控制按照公司法解释不是在执行听证程序中予以解决的,是否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最高院民事执行程序追加规定的范围;3、工商登记不能证明相互转款,只是说明出资的情况,按照登记,第三人全部实缴到位,证明不了相互转款;4、8-11公司与三个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申请人只是片面截取几笔公司之间属于正常资金拆借行为,申请人截取的推断误认为将资金抽逃,没有反应出整体真实情况。比如2008年3月公司除了打给担保公司900万元,同一天还打给担保公司1900万元。2008年2月29号还打给担保公司2800万元,公司往来不只申请人截取的两笔,申请人提到的2008年4月7日由担保打给集团的900万元并非是抽逃,这笔款项属于集团公司借担保公司900万,并在2009年3月进行了偿还,这个事实有2008年度年检审计报告有真实体现,有所披露,不像申请人提出的抽逃。对方提交的4500万元款项,不能证明申请人怀疑抽逃情况,在2010年9月和10月有安惠招标付给担保公司60万,193万等多笔,不能片面截取,属于各个企业间的资金正常往来。如果按照对方说法每一笔认缴出资款进来都抽逃走的话,担保公司在2014年5月该公司法人股东在退出时,1.25亿元注册资金始终在,在2012年公司一直在经营,账户上一直有超过1个亿的资金,直到交接给新的股东。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担保公司企业股东进行交接两年之后,交接时担保公司账上含有1.25亿元银行存款。也可以证明第三人没有抽逃出资行为,更不可能与两年后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影响。
第三组证据与第三人**、***、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第三人**、***、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合议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第三人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了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年检报告有显示申请人主张的转款系正常的资金拆借,没有抽逃注册资金;2014年5月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经审计账面有1.25亿元资金并全部交接给了新股东。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完成出资的工商登记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缴纳了注册资金,不能证明没有抽逃注册资金;股权转让登记证明第三人实际控制相关关联公司,且转让方及受让方对于注册资金已被抽逃均处于明知状态;年检报告只是为应付工商登记年检手续而提供的报告,且缺少部分年份的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金往来性质,即使年检报告显示有借贷关系,第三人也应该继续提供关于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如借贷合同、原始账簿等证据证明;14年审计报告及财务交接单系单方委托,单方证据,不认可报告及交接单的真实性,不能真实的反映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不能对抗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听证会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2005年2月,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两个,**出资1700万元,***出资300万元,该公司经营中多股东多次易股,且有验资报告予以证实。鉴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本案不宜对已经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验资报告进行评判,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学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