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02民初3340号
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石明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波,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
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69号河北师大科技园综合楼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胡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斌。
被告承德市体育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
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承德市。
负责人刘爱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维利。
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据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承德市体育局、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波、陈洪亮;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承德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RHD02-YF-0501007,该合同约定承德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日,原告、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RHD02-YF-0501008,该合同约定承德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由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一拖再拖,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期间,原告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催款,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669857.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1533328.1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RHD02-YF-0501007,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证明1、三方约定承德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205093.00元。证明2、该合同确定由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明3、合同约定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联合出具的,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证据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出具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证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5900921.00元。证据四、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证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5900921.00元。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RHD02-YF-0501008。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证明1、三方约定承德市奥体中心体育馆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价款为8368830.00元;证明2、该工程由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明3、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六、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证据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4086149.00元。证据八、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金额汇总表。证明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4086149.00元。
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是受托代建人,不是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代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项目已经移交,付款责任也已经移交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我们不再承担付款责任。3、我们认为利息应该在审计结束后计算。在欠付工程款问题解决之前,要先扣除被告垫付的112308.12元,总包方和原告之间的费用另行解决。
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代建合同》,本案三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证明1、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承德市体育局为《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与使用方,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投资责任,证明2、代建人根据项目进度,向委托人提出投资计划申请。证明该项目市政府投资,代建人不是投资人,不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二、《授权书》。证明被告承德市体育局、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案当事人,委托权限至代建合同终止。证据三、代建办关于工程资金情况致瑞和集团的函,证明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是因为政府资金紧张,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证据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承德奥体中心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承德市体育局使用。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建任务完成。被告承德市体育局、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五、承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1、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建任务完成。被告承德市体育局、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履行付款义务。证明2、资金缺口由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决。
被告承德市体育局辩称,工程的使用方是体育局,同意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承德市体育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我方代政府管理这个工程,相应的费用应该由政府财政拨款,同意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方作为奥体中心项目的管理单位,职能只是管理、协调。我方的资金拨付渠道是政府直接拨付。我方委托代建合同中代建管理期限、付款的依据应以审计报告为准。
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有异议,合同第24.2条款约定最终结算款以审计报告确定为准,审计报告是2014年4月23日作出,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在审计报告出来以后的第29天开始,但我们认为不应计息。合同约定原告应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索赔,但是没有书面文件。
被告承德市体育局、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承德市体育局、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及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RHD02-YF-0501007,该合同约定承德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由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日,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RHD02-YF-0501008,该合同约定承德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669857.00元。
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委托人、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代建人、被告承德市体育局作为使用人签订《承德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确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建,由被告承德市体育局使用。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对于该工程,承德市审计局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5669857.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审计后,被告又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瑞和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26日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竹专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确定了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66985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并且确定利息的给付标准及期限。根据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代建人在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德市审计局于2014年4月23日对该工程建设项目出具审计报告。故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欠款本金4669857.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扣款112308.12元是否有相应的依据。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称其曾为原告垫付工程款112308.12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部分主张可待其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利向其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承德市体育局自愿参加诉讼,且同意对欠款承担给付连带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6698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德市体育局、被告承德市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22.00元,减半收取27611.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退回原告276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