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阳东路2号。
负责人:张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儒乡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沈铭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更双,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69号河北师大科技园综合楼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安惠公司)、衡水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衡水文广局)、衡水市儒乡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乡文化公司)、李更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被上诉人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被上诉人瑞和安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上诉人李更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对大丰实业公司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就各方当事人陈述、答辩的表述太过简单,就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没有任何表述,为原判随意进行事实错误查明和认定打开空间。本案庭审过程中,大丰实业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论述并予举证证明,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一一质证,并对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公司、瑞和安惠公司、李更双等被上诉人所称的虚假事实提出相反意见。而***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亦与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公司、瑞和安惠公司、李更双等陈述的内容不同。而原判却对各方陈述、答辩进行片面概括、一笔带过,对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对各自观点的论述只字未提,营造出各方对于案件事实没有明显争议的假象,从而为其随意进行事实错误查明和认定埋下了伏笔。二、***与李更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判关于衡水文广局、李更双仅在***雇佣过程中起联系作用,并非其雇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大丰实业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衡水文广局或李更双或者任何其他人为上诉人联系或雇请保洁人员。***之所以被聘请从事保洁工作,是因为衡水文广局和儒乡文化公司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提前使用相关场地用于临时演出。为实现该提前使用的目的,衡水文广局联系到李更双,从而聘请***从事舞台保洁工作。***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亦明确表示,2017年7月9日李更双以衡水文广局需要保洁员的名义,雇请***等人到衡水市文化中心综合楼A区演艺大厅进行保洁工作。***进入文化综合楼施工现场,是李更双带领去的,并在文化综合楼施工入口处发了出入证。而该出入证只有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公司、瑞和安惠公司有权发放。由以上事实可见,***与李双更之间存在明确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该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李更双与儒乡文化公司、衡水文广局之间系保洁服务合同关系。另,案涉安全事故发生后,儒乡文化公司要求大丰实业公司向其支付60000元人民币,再由该公司来支付***的医疗费,同时,李更双为***支付医疗费42000元。该事实也可从侧面印证李更双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李更双与儒乡文化公司和衡水文广局之间的保洁服务合同关系。三、大丰实业公司同***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等任何关系,原判将大丰实业公司认定为***的雇主,严重背离事实。(一)双方未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协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是被李更双雇请的,***在进入相关场地工作时,根本就不认识和不知道大丰实业公司,双方从未接触过。大丰实业公司也从来没有自行或者委托任何第三人为上诉人联系或雇请保洁人员。由此可见,大丰实业公司与***之间不可能存在订立劳务关系的合意,更不可能存在劳务关系。(二)***并未向大丰实业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其从事保洁工作并非为大丰实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所约定的“遵守政府部门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常见条款,其目的是使工程建设符合政府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免于因工程建设对环境卫生造成不利影响或因行政处罚等给承发包人造成损失。为满足临时或日常使用场地需要而进行的保洁工作不在其约定范围之内,并非大丰实业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从事保洁工作,恰恰是为满足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公司临时演出或日常使用场地需要而进行的专门的服务性劳动,与大丰实业公司所承担的“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义务在目的和性质上均有显著不同。因此,一审认为***的工作内容系大丰实业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大丰实业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于劳务报酬的约定,大丰实业公司无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直至进入案涉场地时都不知道、不认识大丰实业公司,双方不可能存在任何关于劳务报酬的约定。一方接受另一方提供劳务,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是劳务关系的重要构成要件。因此,报酬支付的主体问题直接影响到***与谁具有雇佣关系。但一审在对于谁是报酬支付的主体这一基本问题都未查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大丰实业公司系***的雇主,认定事实不清。(四)大丰实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等保洁人员由李更双雇请,并由李更双带领到文化综合楼为其指定工作区域,由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公司、瑞和安惠公司为其办理出入证。由此可见,***从事清洁工作,系基于衡水文广局和李更双的意志和安排。***与李更双之间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听从李更双以及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公司等单位的工作安排,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给***安排工作。(五)认定大丰实业公司为***的雇主违背常理。大丰实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的约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伴随上诉人施工的始终。大丰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必要在施工已经接近尾声的时候雇佣保洁人员来完成施工现场的清洁工作。施工现场的清理和清洁,与保洁人员提供的保洁服务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综上所述,大丰实业公司不是***的雇主。四、大丰实业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大丰实业公司对舞台机械的操作行为无关。本案损害事实发生是在中午休息期间。当时大丰实业公司并未对舞台机械进行任何操作,舞台机械处于完全的静止状态。***系因自己不慎摔入舞台,而未受到任何外部作用力的影响,大丰实业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次,大丰实业公司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无任何主观过错。涉案舞台机械位于文化综合楼演艺大厅内最里面,文化综合楼整体工程系其他施工单位总包建设,且文化综合楼整体被围挡实行封闭管理。大丰实业公司在舞台机械已下降1号主升降台模块处设置有警示性标志和围挡,非舞台机械施工人员不得进入。而且,舞台机械区域必须90度弯腰才能进入,正常行走是无法进入的,***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而***为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其保洁工具只能在文化综合楼外面,而不会在舞台机械位置,***取保洁工具本不应经过舞台机械。但***在未经大丰实业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故意非法闯入舞台机械施工区域,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大丰实业公司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并且主观上也无法预料到***会闯入舞台机械施工区域,因此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无主观过错。综上,大丰实业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大丰实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对大丰实业公司的起诉。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大丰实业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劳务等任何关系,大丰实业公司并非***的雇主,且未实施任何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非侵权行为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六、***未经大丰实业公司允许,擅自进入有警示标志和围挡的涉案舞台机械区域,因此所致损害应当由***、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公司、瑞和安惠公司和李更双分担,大丰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李更双提供劳务期间,未经大丰实业公司允许,擅自进入有警示标志和围挡的涉案舞台机械区域,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对自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其次,李更双作为***的雇主,在带领***进入文化综合楼后即自行离开,未对***进行组织领导和安全管理,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衡水文广局明知李更双作为自然人无承包保洁业务资质,仍将保洁业务发包给李更双,应当就***所受损害与李更双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涉案舞台机械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是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但涉案项目实际业主是儒乡文化公司,并由儒乡文化公司及其委托的瑞和安惠公司负责整体管理。涉案舞台机械位于文化综合楼演艺大厅内最里面,文化综合楼整体工程系其他施工单位总包建设,且文化综合楼整体被围挡实行封闭管理,仅有儒乡文化公司、瑞和安惠公司雇佣保安把守的大门可凭儒乡文化公司、瑞和安惠公司发的施工出入许可证才能进出现场。在文化综合楼并未竣工验收交付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公司使用情况下,非施工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公司要求李更双提供保洁服务并允许***进入文化综合楼施工现场,瑞和安惠公司作为文化综合楼整体项目的管理公司也允许***进入文化综合楼施工现场,且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公司、瑞和安惠公司未对***进行有效组织和安全管理,对***在文化综合楼施工现场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辩称,我方尊重一审判决。在此事故中,大丰实业公司既是劳务管理人,又是现场管理人,而且是直接侵权人,故应对***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舞台升降幅度约三四米,***一开始进出时均是平台,如没有升降的操作,***不可能从三四米的坑中进出。即使为大丰实业公司所称的一米深,也不能随意进出。在事故发生时,大丰实业公司明知有人,在没有作任何文字、标牌提示,更没有人做现场提示的情况下升降舞台,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大丰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
瑞和安惠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瑞和安惠公司的认定。一、瑞和安惠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儒乡文化公司与瑞和安惠公司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儒乡文化公司与瑞和安惠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来看,瑞和安惠公司既不是本案的运营者,也不是管理者,更不是法律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主体。无论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瑞和安惠公司都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二、项目管理合同委托事项表明,瑞和安惠公司与本案侵权责任无关,在项目管理合同中服务内容为立项、项目设计、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实施等服务。其中只涉及到安全方面的只是“督导投资人与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等政府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故***受伤与瑞和安惠公司无关。三、大丰实业公司当庭所述事实与其在一审的陈述不符。升降机降下来以后,导致***受伤。大丰实业公司称其在休息与其在一审的陈述不符,与事实不符。***进去看现场时,升降机未动,拿工具回来时,升降机就降下去了。四、***受伤与大丰实业公司有关系,大丰实业公司称其义务是清洁舞台,而***就是去清洁舞台。
衡水文广局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衡水文广局与***没有任何关系,文广局也非涉案工程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大丰实业公司与衡水东昊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大丰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和维修正常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及要约标志”、“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大丰实业公司负责案涉场地的安全保卫及保洁工作,文广局不可能再雇请保洁员进行现场保洁。因此,***并非文广局雇佣的保洁员,系大丰实业公司称人员不够时,衡水文广局起到帮忙联系李更双寻找保洁员的作用,而非自己雇佣保洁员。
儒乡文化公司辩称,同衡水文广局意见。
李更双辩称,李更双仅系介绍、联系***到事故地点做保洁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一审认定李更双与***的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维持一审的认定,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因侵犯***健康权造成的损失102476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大丰实业公司与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丰实业公司在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衡水市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A区大演艺厅内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及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其中第3.1条约定,承包人(大丰实业公司)承担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和维修正常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及要约标志。遵守政府部门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合同签订后,大丰实业公司开始施工。儒乡文化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其委托瑞和安惠公司为该项目提供立项决策、项目设计计、准备、采购、实施等服务,并签定了衡水市滏阳生态文化公园项目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管理合同。2017年7月9日,因大丰实业公司所施工的舞台需要保洁,衡水文广局(儒乡公司的管理单位)联系到李更双,李更双又联系***到施工地点进行保洁工作。***在进入施工地点前由当时的工作人员为其发放了进出许可证。***进入施工地点后,大丰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安排了清洁舞台的工作后,***便返回施工地点外拿取清洁工具,在返回施工地点的过程中因大丰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对舞台进行了升降,导致***摔入降低的舞台下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先后三次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172899.33元。***的病情被诊断为:腰5椎体两侧横突骨折、腰2椎体附近骨折、骶骨多发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尿路感染。***治疗终结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18日该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脊髓损伤后遗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及排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其第2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双下肢肌力减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558天)止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花费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竣工验收。***自2014年开始居住于衡水市桃城区,并开始从事清洁工作。***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刘清源,1947年6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9年。母亲隗秀贞,1945年3月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7年。女儿朱泽雨,2003年12月2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3年。儿子朱泽旭,2007年12月6日出生,抚养年限为7年。刘清源与隗秀贞除***外无其他扶养义务人。***住院期间大丰实业公司通过儒乡文化公司给付***医疗费60000元,***领取了55000元。李更双为***垫付医疗费42000元。
一审认为,涉案工程系大丰实业公司在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大丰实业公司承担施工场地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虽然***并非由大丰实业公司直接联系前往施工地点进行清洁工作,但***的工作内容系大丰实业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听从大丰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工作,且在大丰实业公司的施工地点发生事故。故大丰实业公司应为***的雇主,应对***受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衡水文广局、李更双只是在大丰实业公司雇佣***的过程中起到了联系作用,而并非***的雇主。虽然***主张系由衡水文广局、李更双雇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要求衡水文广局、李更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儒乡文化公司、瑞和安惠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不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工作,***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28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100元/天×118天)元、营养费16740(30元/天×558天)元。***要求按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误工费61069.66(39947元/年÷365天×558天)元、护理费61069.66(39947元/年÷365天×558天)元。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5762(32997元×20年×63%)元。四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均应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四名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超过了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99143(22127元/年×9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根据原告的病情,***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800元。***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多处伤残,其心理受到巨大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1500元。鉴定费系***为鉴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产生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及必要的陪护人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要求3456.64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500元。***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407元系为治疗病情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餐饮费,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损失共计979690.65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进入施工地点后,在对工作地点不熟悉,且工作环境光线不足的情况下,应尽到谨慎义务。但在第二次返回工作地点时,其未注意到舞台已下降,致使跌落舞台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对受伤后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认定为20%。大丰实业公司通过儒乡文化公司给付***的55000元应在大丰实业公司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大丰实业公司主张***受伤前已在事故现场安排有警戒线,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李更双要求***返还其垫付医疗费,不符合反诉条件,应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728752.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负担538元,大丰实业公司负担2152元。反诉费150元,由李更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曾于2019年2月19日就本案事故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大丰实业公司,***于2019年4月3日自愿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冀1102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证人李更双、李某均出庭证称***由董祥磊布置任务。董祥磊系大丰实业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大丰实业公司与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显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舞台机械系统等;第二部分显示,大丰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应遵守政府部门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现场的清洁和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并且,大丰实业公司在(2019)冀1102民初799号案庭审中自认“舞台是我方清扫”。据此,在案涉工程验收前,对舞台机械系统等施工现场进行清洁系大丰实业公司的职责范围。根据***的陈述和(2019)冀1102民初799号案中证人李某、李更双的证言可以认定,***到达施工现场后,经大丰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董祥磊安排,对舞台进行保洁。故***在施工现场进行保洁工作,系在大丰实业公司指示范围内,进行的与大丰实业公司业务相关的劳务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与大丰实业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妥,大丰实业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大丰实业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值午休期间,其未对舞台机械进行任何操作,舞台机械处于完全的静止状态,***系因自己不慎摔入舞台,大丰实业公司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2019)冀1102民初799号案中,大丰实业公司称“中午时我公司在调试舞台设备时对舞台进行升降,升降后,舞台台面有高有低,***在舞台凹处受伤”,该公司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通过舞台时已设置了警示标志,故大丰实业公司主张的其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2019)冀1102民初799号案中,***称“施工现场是一个封闭的空间,施工场地没有灯光及照明设施”,在此情况下,其应对周围环境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通行过程中未注意到舞台已下降,导致跌落舞台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大丰实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979690.65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在扣除大丰实业公司已给付***的55000元后,判令大丰实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8752.52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丰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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