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2714号
原告:***,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河北子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新建北路737号。
法定代表人: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阳东路2号。
负责人:张峰,局长。
被告:衡水市儒乡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沈铭杰,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69号河北师大科技园综合楼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王子,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更双,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实业公司)、衡水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衡水文广局)、衡水市儒乡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乡文化投资公司)、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瑞和安惠公司)、李更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被告李更双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擎、王杰,被告大丰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挨成,被告衡水文广局、儒乡文化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被告瑞和安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巴音王子,被告李更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因侵犯原告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2476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丰实业公司辩称,大丰实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起诉大丰实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擅自进入大丰实业公司管控的舞台、机械空间,且违反了大丰实业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就此伤害大丰实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衡水文广局辩称,涉案工程与衡水文广局没有任何关系,衡水文广局没有聘请员工承担保洁事务,衡水文广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儒乡文化投资公司辩称,本案事发时事发地点属于在建工地,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义务不属于儒乡文化投资公司,儒乡文化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瑞和安惠公司辩称,瑞和安惠公司是受委托实施项目管理的咨询服务单位,不是本案侵权的责任主体。
被告李更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更双从未雇请原告到衡水市文化中心综合楼××区演艺大厅进行保洁工作,被告李更双仅是将原告介绍过去从事保洁,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李更双无任何关系,被告李更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大丰实业公司与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大丰实业公司在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衡水市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A区大演艺厅内舞台、机械、灯光、音响及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其中第3.1条约定,承包人(大丰实业公司)承担施工场地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和维修正常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及要约标志。遵守政府部门有关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合同签订后,大丰实业公司开始施工。被告儒乡文化投资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其委托被告瑞和安惠公司为该项目提供立项决策、项目设计、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实施等服务,并签定了衡水市滏阳生态文化公园项目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管理合同。
2017年7月9日,因被告大丰实业公司所施工的舞台需要保洁,被告衡水文广局(被告儒乡投资公司的管理单位)联系到被告李更双,被告李更双又联系到原告到施工地点进行保洁工作。原告在进入施工地点前由当时的工作人员为其发放了进出许可证。原告进入施工地点后,被告大丰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安排了清洁舞台的工作后,原告便返回施工地点外拿取清洁工具,在返回施工地点的过程中因被告大丰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对舞台进行了升降,导致原告摔入降低的舞台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先后三次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172899.33元。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腰5椎体两侧横突骨折、腰2椎体附近骨折、骶骨多发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尿路感染。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月18日该研究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脊髓损伤后遗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及排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其第2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双下肢肌力减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558天)止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竣工验收。原告自2014年开始居住于衡水市桃城区××单元××室,并开始从事清洁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刘清源,1947年6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9年。母亲隗秀贞,1945年3月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7年。女儿朱泽雨,2003年12月2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3年。儿子朱泽旭,2007年12月6日出生,抚养年限为7年。刘清源与隗秀贞除原告外无其他扶养义务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大丰实业公司通过被告儒乡文化投资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原告领取了55000元。被告李更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大丰实业公司在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大丰实业公司与衡水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大丰实业公司承担施工场地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施工场地的清洁和交工前施工现场的清理,并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损失和罚款。虽然原告并非由被告大丰实业公司直接联系前往施工地点进行清洁工作,但原告的工作内容系被告大丰实业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听从被告大丰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工作,且在被告大丰实业公司的施工地点发生事故。故被告大丰实业公司应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文广局、李更双只是在被告大丰实业公司雇佣原告的过程中起到了联系作用,而并非原告的雇主。虽然原告主张系由被告衡水文广局、李更双雇佣,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衡水文广局、李更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儒乡文化投资公司、瑞和安惠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不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工作,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28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100元/天*118天)元、营养费16740(30元/天*558天)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误工费61069.66(39947元/年÷365天*558天)元、护理费61069.66(39947元/年÷365天*558天)元。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具体数额为415762(32997元*20年*63%)元。四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均应按照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四名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超过了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99143(22127元/年*9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多处伤残,其心理受到了巨大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1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原告要求3456.64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407元系为治疗病情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餐饮费,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979690.65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进入施工地点后,在对工作地点不熟悉,且工作环境光线不足的情况下,应尽到谨慎义务。但在第二次返回工作地点时,其未注意到舞台已下降,致使跌落舞台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对受伤后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被告大丰实业公司通过被告儒乡文化投资公司给付原告的55000元应在被告大丰实业公司的应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大丰实业公司主张原告受伤前已在事故现场安排有警戒线,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更双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应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72875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负担538元。由被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李更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