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8民初5173号
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生命科学园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文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69号河北师大科技园综合楼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王子,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三原县高新区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华庆,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维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50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为474349.32元,本息合计547434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公布了《关于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招标公告》(下称“《招标公告》”)和《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招标文件第一卷:投标人须知》(下称“《投标人须知》”)。根据上述《招标公告》和《投标人须知》,以原告为牵头人的联合体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了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下称“本项目”)的投标文件,并于2017年11月8日由被告以《中标通知书》的方式告知联合体已被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11月,联合体与三原县政府的出资代表三原高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原高新建设”)签订《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合资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注册成立三原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联合体持股90%,三原高新建设持股10%。项目公司成立后,原告依约向项目公司出资9000万元。2017年12月,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三原县政府派出机构)与项目公司签署《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合同》(下称“《PPP项目合同》”)。至此原告已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完成了组建项目公司、实际出资及本项目的签约工作。根据被告公布的《投标人须知》第27.1.1条约定:“投标人应在2017年10月11日前递交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0万元;根据《投标人须知》第27.3.2条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项目公司提交履约保函之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为项目公司提交履约保函。2019年4月16日,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就《PPP项目合同》以原告、三原碧水源公司为被告向三原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PPP项目合同》已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本项目亦因《PPP项目合同》的解除而无法实际进行,履约保函失去其赖以存在的合同基础。另,由于三原县政府的出资代表三原高新建设未实际履行对项目公司的任何出资,经原告多次催促亦不加理会,金融机构拒绝对本项目出具任何形式的履约保函,也使得本项目中对于履约保函的约定如一纸空文。综上,由于三原县政府方面单方解除《PPP项目合同》及其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扣留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已无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第三人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代理人,负责代为招标采购。原告主张保证金系打入第三人的指定账户,指定账户指定在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这儿,所以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的起诉状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尚无法律判决,所以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判定此笔款返还给哪一方。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7月13日,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招标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承担“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社会投资人”的招标代理工作。2017年9月11日,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布了《关于三原县高新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招标公告》(下称招标公告)并发布了包括《投标人须知》在内的相关招标文件。其中《投标人须知》第27.1条,27.3.2条约定,“投标人应当在2017年10月11日前递交投标保证金500万元,且该投标保证金在项目公司提交履约保函之后五个工作日退还;27.3.4(b)(i)、(iv)、(v)三项约定,未能提交履约保函的,招标人即工业管委会有权全额没收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金”。2017年10月12日,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向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经过评审,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标方中标,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8日向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与三原高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合资经营合同》。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注册成立了“三原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原碧水公司)即涉案PPP项目公司。2017年12月,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项目公司签订了《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合同》(下称PPP项目合同),根据《PPP项目合同》第3.4.1条约定:“履约保函根据项目阶段分为建设履约保函和维护履约保函。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按照附件一的格式出具的甲方作为收益人的建设履约保函……项目公司作为乙方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提交时,可由中标人提交,甲方(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收到提交的建设履约保函后,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如乙方延期递交建设履约保函,甲方有权兑取投标保证金”。2018年9月30日,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三原县政府发函表示“考虑放弃本项目的后续工作……我公司将尽快派遣人员赴三原县,与相关领导洽商项目清算、前期政府借款及投标保证金归还事宜”。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二、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投标人须知》以及《PPP项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提交履约保函的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根据《投标人须知》27.1条,27.3.2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2017年10月11日前递交投标保证金500万元,且该投标保证金在项目公司提交履约保函之后五个工作日退还;根据27.3.4(b)(i)、(iv)(v)三项规定,即未能提交履约保函的,招标人即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有权全额没收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同时根据《PPP项目合同》第3.4条(履约保函)的约定,项目公司作为乙方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提交时,可由中标人提交,甲方(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收到提交的建设履约保函后,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如乙方延期递交建设履约保函,甲方有权兑取投标保证金。在本案中,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履约保函,故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要求退还该投标保证金。现第三人认为,涉案的500万元应当属于违约金,依约应当属于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所有。三、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状中所述“本项目亦因《PPP项目合同》的解除而无法实际进行,履约保函失去其赖以存在的合同基础”,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事实上,《投标人须知》以及《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函”系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项目公司的合同义务,正是由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项目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递交履约保函的义务,才无权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在履行《PPP项目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正是因项目公司、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经过多次催告其履行,但仍未履行,才使得《PPP项目合同》无法实际进行,不但给整个三原县人民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的不便,同时也给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二)法律上,《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项目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履行《PPP项目合同》中递交履约保函的义务,且经过多次催告,其仍未履行。在2018年9月30日,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三原县政府发函表示“考虑放弃本项目的后续工作……我公司将尽快派遣人员赴三原县,与相关领导洽商项目清算、前期政府借款及投标保证金归还事宜”,其作为中标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谓的“因《PPP项目合同》解除,履约保函失去赖以存在的合同基础”的理由显然与法相悖,法律逻辑错误,不能成立。四、关于三原高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三原高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合资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三原高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乙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出资责任;而本案所涉500万元以及递交履约保函等义务,系《投标人须知》以及《PPP项目合同》中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合同义务。故第三人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另外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中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来约束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显然该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其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理由。综上所述,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项目公司未按《投标人须知》以及《PPP项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提交履约保函的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投标须知》以及《PPP项目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有权兑取涉案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权主张要求,作为工业管委会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即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混淆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13日,第三人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招标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承担“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社会投资人”的招标代理工作。2017年9月11日,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布了《关于三原县高新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招标公告》并发布了包括《投标人须知》在内的相关招标文件。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00万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向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2017年11月8日,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中标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原告已被第三人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注册成立三原碧水源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本案涉案PPP项目公司。
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作为合同一方与项目公司签订《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合同》。涉案的《投标人须知》以及《三原县高新区水务一体化及配套设施PPP项目合同》中对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均约定第三人三原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负有退还义务;而且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接受第三人委托进行招投标并代收投标保证金,因此第三人与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因实施受托事项产生的法律关系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