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269号河北师大科技园综合楼B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0273219R。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审被告:宋蕊,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朱术胜,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第三人:刘瑞铭,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第三人: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路126号凯嘉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1328805Q。
法定代表人:杨艳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3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诉刘瑞铭、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法院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由原执行法院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中所指的执行法院,具体到本案而言,应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冀01民初878号民事调解书是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是该案的一审审理法院,同时是该案的执行法院,后虽指定晋州市法院执行,但受指定的晋州市法院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下级法院,故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由原审理和执行法院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对“执行法院变更时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作出规定,即变更后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由原执行法院管辖。虽然该解释尚未正式发布,但表明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确定“执行法院”的问题上,最高院的观点是当存在原执行法院和变更后的执行法院时,如果变更后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那么就应当以原执行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这样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中亦规定“受指定或者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因此,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理应由原执行法院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二、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亦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执行的案件标的高达l.1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应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晋州市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下级法院,如由晋州市法院审理本案,将使得本应为一审法院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成为二审法院,明显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三、晋州市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由晋州市法院审理本案也不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为晋州市,不仅***的身份证号为晋州市,而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冀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也足以证实***的住所地为晋州市,故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执行异议之诉明显不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一审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合法。四、晋州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所适用的理由不成立。晋州市法院作出的裁定中提到由晋州市法院审理,既有利于防止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也方便当事人和案外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不明白为何由晋州市法院审理就可以防止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而从方便当事人和案外人参加诉讼的角度来讲,本案只有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晋州市,其他的所有当事人包括被告及第三人等住所地全部都在石家庄市,因此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更为符合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人***答辩称,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申请人申请执行刘瑞铭、河北瑞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案件指定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合法有据,且方便执行,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二、晋州市人民法院办理以上执行案件中,答辩人依法申请追加被答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完全是依法进行,且晋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对该追加案件进行了公开听证,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相关当事人也开庭参加了听证,被答辩人听证中也没有提出过任何管辖的异议,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经听证亦作出了(2019)冀018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现系因答辩人不服该裁定书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均明确规定了本案执行异议由作出(2019)冀018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法院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系执行中追加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与答辩人的原调解书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执行债权数额大小完全是两个概念。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涉及民事诉讼中按诉讼标的额的大小确定一审管辖的问题,故根本不涉及级别管辖的问题,同时,晋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一审审理后,当事人也均享有上诉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两审终审的诉讼原则,也没有剥夺任何当事人的任何诉讼权利。四、被答辩人所提到的晋州市人民法院系答辩人的住所地法院,故答辩人作为原告在晋州市法院起诉违反了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显然是依法不能成立的错误主张。综上所述,本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只能由执行法院,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系上级法院指定原审法院执行,故该案的执行法院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禄永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