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11民初657号
原告:殷会永,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69号河北师大科技园综合楼B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027321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51071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殷会永与被告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殷会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78799元及利息(利息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给被告2供应建材,后被告2给原告出具代付申请,请求被告1代付原告材料款78799元。原告依该申请找到被告2索要建材款,被告1于2018年12月18日为被告2出具证明说于被告2之间已经结清有关款项,原告索要均未果,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盼。
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殷会永于2010年7月以淄博蓝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7页第13条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第12.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崇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与原告已明确选择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现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为纠纷处理法院,上述管辖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淄博蓝星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12.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崇文区。”,《买卖合同》中第13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代付申请》、《关于承德市奥体项目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殷会永部分材料款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均为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过程性材料,与本案管辖权无直接关系,故应依据淄博蓝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涉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原告以淄博蓝星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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