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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海创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1483号
原告:盐城海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3827517W,住所地在盐城市新洋路58号12号楼(新洋街道办事处袁庄村)。
法定代表人:季顺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5月2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祥,男,1979年11月24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第三人:江苏星月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76437365C,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中路68号海韵国际大厦2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季顺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海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星月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星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祥,第三人星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在第三人公司的投资款692948.8元,并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8月成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投资32000元。2009年5月后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经过多次增资,但包括被告在内的股东未实际向第三人公司投资,而是通过公司董事长协调原告为各股东代为垫付。每次第三人公司增资,原告为被告垫付投资的情况为: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公司增资400万元,原告代被告垫付投资款12.8万元;2010年10月13日第三人公司增资500万元,原告代被告垫付投资款112948.8元;2013年4月9日第三人公司增资1000万元,原告代被告垫付投资款32万元;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公司增发100万股,各股东以每股4元购买,原告代被告垫付投资款12.8万元。上述第三人公司历次增资,被告实际缴纳投资款79051.2元,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投资款692948.8元。原告代被告垫付投资款,被告理应偿还,现被告拟转让在第三人公司股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垫款项,但被告不予置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物权请求权是基于无权占有而产生,而本案的诉求垫付款,占有人占有则为有权占有,返还垫付款应为债权纠纷,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意,亦无资金供受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四笔垫支款均为原告与第三人星月公司的借款,即使第三人借后用于被告增资,亦属于第三人借款后的用途行为,与原告无关。3、第三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均为同一人季顺海,其一手操纵了违背被告在内的全体第三人股东的意愿,以第三人名义从原告处拆借资金,以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名义虚假出资,其后又抽逃出资,被告认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人星月公司述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在历次的注册资本增加的过程中,原告向股东出借资金用于增资,被告并未实际出资。
经审理查明:海创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有股东四名,季顺海占股5.5%,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星月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最初的股东为季顺海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八名自然人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季某。星月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后经历次增资,现注册资本为2920万元,并于2015年5月新三板上市。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5月20日,原告采用转账87万元、110万元、提取现金60万元、70万元、73万元的方式,合计支出400万元。次日,盐城中博华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盐中博华验【2009】183号《验资报告》载明:“盐城市星月测绘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至2009年05月21日止股权转让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贵公司股权转让增资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修正案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季顺海、陆某英、刘某、孙某、***、蒋龄莉、朱某燕、陈某共同缴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9年05月2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季顺海、陆某英、刘某、孙某、***、蒋龄莉、朱某燕、陈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00万元。股东以货币增资。……截至2009年05月21日止,股权转让及增资后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有一张存款人为盐城市星月测绘有限公司、款项来源为投资款、交款人为***、金额为12.8万元、多单1/8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二……“5、***、蒋龄莉、朱某燕、陈某本次各应出资人民币12.8万元,原各出资人民币3.2万元,各累计出资人民币16万元,各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2%。”
2010年10月13日,原告采用转账给盐城市星月测绘有限公司150万元、15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方式,合计支出380万元。同日,盐城中博华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盐中博华验【2010】915号《验资报告》载明:“盐城市星月测绘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至2010年10月13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贵公司变更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由股东季顺海、陆某英、刘某、孙某、***、蒋龄莉、朱某燕、陈某缴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0年10月13曰止,贵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以货币增资。”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二……“4、***、蒋龄莉、朱某燕、陈某本次各应新增出资人民币16万元,原各出资人民币16万元,各累计出资人民币32万元,各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20%。”
2013年4月9日,原告采用转账给王某200万元、800万元的方式,合计支出1000万元。次日,盐城安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盐安顺验字[2013]第238号《验资报告》载明:“江苏星月测绘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至2013年4月9日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由季顺海、陆某英、刘某、孙某、***、蒋龄莉、朱某燕、陈某于2013年4月9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3年4月9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均以货币出资。”
2014年8月16日,全体股东签字的《江苏星月测绘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会议由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如下决议:鉴于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公司现有股东按同比例增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00万元的决议。本次增资每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为4元,其中,1元进入注册资本,3元进入资本公积,全部以货币出资,增资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到位。各股东投资款中进入资本公积的数额分别如下:1、季顺海投资19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占注册资本的比例65.5%;2、陆某英投资32.1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占注册资本的比例10.7%;3、刘某投资16.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占注册资本的比例5.5%;4、孙某投资16.5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占注册资本的比例5.5%;5、蒋龄莉投资9.6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占注册资本的比例3.2%;6、***投资9.6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占注册资本的比例3.2%;7、陈某投资9.6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占注册资本的比例3.2%;8、朱某燕投资9.6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占注册资本的比例3.2%。
2014年10月28日,盐城国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盐国和验字[2014]089号《验资报告》载明:“江苏星月测绘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8日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由季顺海、陆某英、刘某、孙某、***、蒋龄莉、朱某燕、陈某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4年10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季顺海、陆某英、刘某、孙某、***、蒋龄莉、朱某燕、陈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二、根据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责公司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季顺海、陆某英、刘某、孙某、***、蒋龄莉、朱某燕、陈某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缴足。其中:季顺海认缴人民币65.5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65.5%,出资方式为货币;陆某英认缴人民币10.7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7%,出资方式为货币;刘某、孙某各认缴人民币5.5万元,各占新增注册资本的5.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蒋龄莉、朱某燕、陈某各认缴人民币3.2万元,各占新增注册资本的3.2%,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三、审验结果截至2014年10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季顺海、陆某英、刘某、孙某、***、蒋龄莉、朱某燕、陈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一)季顺海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31万元;其中:65.5万元作为实收资本,65.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入账。陆某英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1.4万元;其中:10.7万元作为实收资本,10.7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入账。刘某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1万元;其中:5.5万元作为实收资本,5.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入账。孙某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1万元;其中:5.5万元作为实收资本,5.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入账。***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4万元;其中:3.2万元作为实收资本,3.2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入账。蒋龄莉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4万元;其中:3.2万元作为实收资本,3.2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入账。朱某燕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4万元;其中:3.2万元作为实收资本,3.2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入账。陈某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4万元;其中:3.2万元作为实收资本,3.2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入账。上述款项于2014年10月28日缴存星月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通榆中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帐户11×××96帐号内。(二)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三)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原告转账至第三人及第三人工作人员账户上的代第三人各位股东垫付出资款的款项,第三人未向原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多份验资报告、汇款凭证、谈话笔录、工商登记信息等,被告提供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出资表、申请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保全了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股份。
本院认为:被告系第三人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最初100万元经过四次增资达到2100万元后,被告的注册资本也相应达到672000元,资本公积达到96000元。被告享有了在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672000元、资本公积96000元的权利。但被告在第三人公司四次注册资本增资过程中,共有692948.8元未能履行亲自付出款项的义务,而是由季顺海协调从原告处借用资金,为被告垫付,使得被告完成了在第三人公司处注册资金的增资出资义务。在该增资过程中,被告明知第三人从他人处借取资金,且并非是第三人赠与被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结合本案增资过程中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即本质上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关系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因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据、垫资合意因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6929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每次垫付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海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2948.8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92948.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9元,减半收取5364.5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淑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