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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盐城海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海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新洋路58号12号楼(新洋街道办事处袁庄村)。
法定代表人:季顺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巍,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星月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中路68号海韵国际大厦2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季顺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海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星月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而是虚假诉讼且违背了违法者不获利的基本法律原理。2.被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明显构成虚假诉讼。星月公司向各股东催付出资款的指令;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所谓的增资垫资款已全额返还;2012年的股东出资表和股东会决议内容与星月公司的工商登记严重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的星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增资不是事实,实际上并未召开股东会。被上诉人与星月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仅是违规借用资金。3.一审法院对证据选择性适用,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案件判决错误。星月公司的原财务负责人蒋某的陈述、海创公司和星月公司的原副总经理刘某的录音,另外两个股东曹某、陈某在另案中的陈述,都反映历次增资都是采用过桥资金,验资后全部返还。4.一审程序不合法,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海创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现有的往来款项可证明大部分资金已经返回。上诉人与季顺海之间没有委托代理的关系,上诉人没有授权季顺海对外借款用于缴纳星月公司的出资。季顺海是调拨过桥资金验资,星月公司已将款项返还给海创公司,季顺海在星月公司上新三板前承诺,公司不再利润分红,而是用分红高价购买海创公司的滞销房产,来解决前期未实缴注册资本的问题。5.海创公司已收回全部资金,本应由星月公司起诉,但星月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如星月公司起诉,说明其在挂牌时披露信息错误,其抽逃巨额出资的影响很大。
海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调整我方起诉的案由。2.上诉人认为我方所垫付的出资已全额返还不能成立。在星月公司4次注资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由于公司的股东对董事长提议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提议表面上赞同,但是并没有人实际出资。公司为了发展,必须增加资本,为未来上市做准备。季顺海在我公司和星月公司控股,基于以上关系,季顺海在星月公司每次注资时,都是通过我方出借款项为星月公司垫付,用于各股东在星月公司的出资。虽然在出资以后有部分款项返还我公司,但是因为注册资本已经到位,这并不是上诉人抽资返还,而是星月公司与我公司正常的生产资金往来。因此,上诉人所谓的全额返还的说法不能成立。另外,股东出资的资料应以工商登记备案为准。鉴于季顺海与上诉人在内的股东的人合关系,季顺海协调我方垫资以后,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否认季顺海协调出资的同时,又享受星月公司的股权,出资验资文件都已经证实上诉人的出资已经到位。星月公司在上市前的审计报告也已证实公司股东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在星月公司上市之前,我方与星月公司结清了非正常业务所发生的往来,已经提交了全部往来款凭证,上诉人仍要求我方提供原始凭证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欠付星月公司的出资款,应当由星月公司进行诉讼。其目的主要是希望星月公司在挂牌时存在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不到位虚假披露相关事实,将导致星月公司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罚乃至于退市。本案中我方在星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时,为上诉人垫付出资款项事实清楚,我方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星月公司述称:上诉人在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行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相应的注册资本资金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垫付第三人公司的投资款688948.8元,并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创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有股东四名,季顺海占股5.5%,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星月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现公司股东为季顺海、陆某、刘某、孙某、蒋某、曹某、***、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季海顺。星月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后经多次增资,现注册资本为292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并于2015年5月25日在新三板挂牌上市。
2009年5月10日,星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包括***在内的8名公司股东参会,并一致表决通过三项决议,决议内容为“……二、同意星月公司增资400万元。其中本次出资为400万元:季顺海出资262万元、陆某出资42.8万元、刘某出资22万元、孙某出资22万元、蒋某出资12.8万元、曹某出资12.8万元、***出资12.8万元、陈某出资12.8万元,于2009年5月22日前以货币形式出资到位。……”。2009年5月20日,海创公司向盐城市正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转账汇款87万元、向盐城市星月土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10万元。同日,海创公司在江苏银行盐城支行现金取款三笔分别为60万元、70万元、7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00万元,由星月公司财务会计兼股东蒋某分别以***等八名股东名义以现金方式存入星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作为各人的增资款,工商银行并出具现金存款凭证,其中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交款人为***的现金存款凭证中载明:款项来源为投资款,金额为128000元。2009年5月21日,盐城中博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博华事务所)接受星月公司委托对星月公司截至2009年5月21日止股权转让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盐中博华验【2009】183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9年5月21日止,贵公司(指星月公司)已收到股东季顺海、陆某、刘某、孙某、曹某、蒋某、***、陈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00万元,股东以货币增资。”验资报告后附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曹某、蒋某、***、陈某本次各应出资人民币12.8万元,原各出资人民币3.2万元,各累计出资人民币16万元;截止2009年5月21日止,贵公司(指星月公司)已收到股东季顺海、陆某、刘某、孙某、曹某、蒋某、***、陈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其中***本次出资12.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创公司陈述该次增资向海创公司借款400万元,摊给***部分的借款是12.8万元。
2010年10月10日,星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包括***在内的8名公司股东参会,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三项决议,第三项决议内容为“同意星月公司增资500万元。其中本次出资为500万元:季顺海出资327.5万元、陆某出资53.5万元、刘某出资27.5万元、孙某出资27.5万元、蒋某出资16万元、曹某出资16万元、***出资16万元、陈某出资16万元,于2010年10月13日前以货币形式出资到位”。2010年10月13日,海创公司对外转账150万元、15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方式,合计380万元。上述款项由星月公司财务人员兼股东蒋某分别以***等八名股东名义以现金方式存入星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作为各股东的增资款,工商银行并出具现金存款凭证,其中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交款人为***的现金存款凭证中载明:款项来源为投资款,金额为16万元。2010年10月13日,中博事务所接受星月公司委托对星月公司截至2010年10月13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盐中博华验【2010】915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变更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由股东季顺海、陆某、刘某、孙某、曹某、蒋某、***、陈某缴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止2010年10月1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以货币增资。”验资报告后附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曹某、蒋某、***、陈某本次各应新增出资人民币16万元,原各出资人民币16万元,各累计出资人民币32万元;截止2010年10月1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本次出资1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创公司陈述该次增资向海创公司借款380万元,摊给***部分的借款是112948.8元。
2013年3月16日,星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包括***在内的8名公司股东参会,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两项决议,第一项决议内容为“同意星月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本次增加出资为1000万元:由季顺海出资655万元、陆某出资107万元、刘某出资55万元、孙某出资55万元、蒋某出资32万元、曹某出资32万元、***出资32万元、陈某出资32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出资到位。”2013年4月8日,蒋某向海创公司提交一份付款审批单,审批单载明付款用途为星月借款(增资用),收款人为王某中,申请付款金额为1000万元。2013年4月9日,海创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某中转账汇款200万元。同日,海创公司通过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向王某中转账汇款8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000万元,由星月公司财务人员王某中提款后,分别以***等八名股东的名义以现金方式存入星月公司银行账户作为各股东的增资款,工商银行并出具现金存款凭证,其中日期为2013年4月9日、交款人为***的现金存款凭证中载明:款项来源为投资款,金额为32万元。2013年4月9日,盐城安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星月公司委托对星月公司截至2013年4月9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盐安顺验字【2013】第238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由季顺海、陆某、刘某、孙某、蒋某、曹某、***、陈某于2013年4月9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止2013年4月9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验资报告后附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曹某、蒋某、***、陈某各认缴人民币32万元;截止2013年4月9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季顺海、陆某、刘某、孙某、蒋某、曹某、***、陈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3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创公司陈述该次增资向海创公司借款1000万元,摊给***部分的借款是32万元。
2014年8月16日,星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包括***在内的8名公司股东参会,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两项决议,第一项决议内容为“同意星月公司增资100万元。其中本次出资为100万元:季顺海出资65.5万元、陆某出资10.7万元、刘某出资5.5万元、孙某出资5.5万元、蒋某出资3.2万元、***出资3.2万元、陈某出资3.2万元、曹某出资3.2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出资到位。”同日,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另一项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鉴于公司股东会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公司现有股东按同比例增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00万元的决议,本次增资每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为4元,其中1元进入注册资本,3元进入资本公积,全部以货币出资,增资款与2014年10月30日前到位,其中***投资款中进入资本公积的数额为9.6万元。2014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季顺海从工商银行账户共计向星月公司财务会计朱磊银行账户转账3627269.86元。上述款项由朱磊提款后,分别以***等八名股东的名义以现金方式存入星月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作为各股东的增资款和资本公积的投资款。2014年10月28日,工商银行就***出资的款项出具一项现金存款凭证,载明:款项来源为投资款,金额为64000元。2014年10月28日,盐城国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星月公司委托对星月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8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盐国和验字【2014】第089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由季顺海、陆某、刘某、孙某、蒋某、曹某、***、陈某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止2014年10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季顺海、陆某、刘某、孙某、蒋某、曹某、***、陈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验资报告后附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曹某、蒋某、***、陈某各认缴人民币3.2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季顺海、陆某、刘某、孙某、蒋某、曹某、***、陈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4万元,其中3.2万元作为实收资本,3.2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入账。上述款项于2014年10月28日缴存星月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盐城通榆中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1×××96账号内”。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创公司陈述该次增资向海创公司借款400万元,摊给***部分的借款是12.8万元,其中为***缴纳注册资本3.2万元、资本公积金9.6万元;验资报告只对新增注册资本负责,因此验资报告中只反映截止报告出具日的资本公积情况,后续的资本公积是直接交到星月公司账上。
2018年5月2日,蒋某通过QQ邮箱向***等七名股东发送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由于各股东的注册资金一直未实缴到位,直接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发展,同时成为投资者及管理层关注的问题。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公司将在近期内缓解此事项,特向各位股东催缴投资款及解决方案,请各位股东积极配合为感。1、是否愿意转让所持有星月科技的股份、转让价格,转让股数,转让后将补足所欠投资额。2、若不转让所持股份,请各位拟定还款计划,并于年内结清所欠投资额。以上事项请各位于3日内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回复此邮箱。附投资清单。”邮件中后附投资清单中载明***出资比例3.2%,注册资本672000元,资本公积96000元,2012年实际出资79051.2元,注册资本差额592948.8元。
2020年8月3日,蒋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0月13日星月公司增资500万元由本人经办,每位股东出资交款凭证为本人填写,该出资资金中海创公司垫付380万元,在2010年10月13日150万元、150万元、30万元、50万元四笔转出代股东支付,本次出资***应出资16万元,其中112948.8元为海创公司代垫,另47051.2元为***出借星月公司资金5000元、借款利息及历年分红42051.2元。同年8月5日,季顺海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星月公司自2009年至2014年股东应出资款项未本人协调海创公司垫付;2014年8月16日星月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资每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为4元,其中1元进入注册资本、另3元进入资本公积,决议作出后,除本人投入公司部分现金外,其余股东的出资款项均为本人协调海创公司代为股东出资,因本人银行卡存有应付海创公司款项,本人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转给星月公司负责本次出资办理的会计朱磊银行卡合计3627269.86元,朱磊收到款项后取出现金,作为各股东本次出资款,另出资差额372730.14元,本人以现金方式缴纳星月公司,作为本人的出资。
另查明:2011年年底,星月公司形成一份股东出资表,并由***等8名股东签字确认,该表载明:***08年出资32000元;09年实际出资57000元、借资款算利息未付转为股金1131元;10年实际出资58131元;11年实际出资58131元;09年分红6840元、10年应分红7797元,分红累计14637元;11年股东出资及分红累计72768元,11年股份出资现值为72768元。2012年3月3日,星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季顺海、陆某、刘某、孙某、蒋某、曹某、***、陈某全部参会,并作出十项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三项内容为“同意股东实际出资增至300万,本次会议公司决定100万元作为股东分红,按2011年末实际投入股本作为分配基础,详见股东出资表及分配方案。”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未实际执行。2020年9月11日,刘某在与***的谈话录音中陈述:当时整个是季顺海提出来的,因为当时大家都没有钱,借海创的钱拿出来,拿出来以后打到会计账上,然后会计又打到各个人头上,然后又转回头,为了保证新三板上市,都是虚的,不存在什么借资问题,等于验一下以后钱又打回海创账上了。庭审过程中,海创公司陈述:***是知道季顺海从海创公司借款帮助她出资的,当时所有股东都说拿不出钱,都是委托季顺海向海创公司借款出资的。海创公司及星月公司均陈述:不存在借海创资金过桥后又返还的情况。
还查明:海创公司与星月公司之间正常存在业务往来。海创公司另分别起诉星月公司股东曹某、陈某、蒋某要求返还垫资款,三件案件分别以判决和调解方式结案,均认定为借款,三件案件均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明确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系星月公司的股东,星月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最初100万元经过四次增资达到2100万元后,***的注册资本也相应达到672000元,资本公积达到96000元,但***在星月公司四次注册资本增资过程中,共有688948.8元非本人出资,***与季顺海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其接受了季顺海向海创公司借款增资的成果,应视为***认可委托季顺海从海创公司借款,因季顺海同为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认定海创公司知道季顺海与***的委托关系,故借款合同依法直接约束海创公司、***,因此海创公司在***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即使起诉也应起诉直接收款人王某中等人,经审理查明王某中仅是负责增资事宜的财务人员,故***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有能力出资,从未要求海创公司为其垫付出资款,如要求垫付应存在协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述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书面债权凭证并非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凭据,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有转账记录、现金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依法可以确认,***是否有能力出资也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具有因果关系,故***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另辩称星月公司增资时,季顺海承诺增加的注册资本以公司已有分红出资,不足的他想办法解决,不需要小股东出任何投资款,涉案四次增资都是从海创公司获得过桥资金,验资后已经返还,并提交刘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对此海创公司及星月公司均不予认可,涉案四次增资均由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且海创公司与星月公司之间正常存在业务往来,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辩称海创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海创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因此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认为星月公司实际控制人季顺海抽逃出资,并要求查看星月公司财务账册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作为股东可另行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本案依法不予理涉。关于海创公司主张***支付自四次垫资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次垫资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海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海创公司借款本金688948.8元,并承担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88948.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9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5539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称案涉款项已由原审第三人星月公司返还给被上诉人海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海创公司的财务账簿。因历次验资报告均显示上诉人***的出资已到位,而原审第三人星月公司明确否认返还给被上诉人海创公司案涉增资款,故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星月公司经过四次增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至2100万元,***作为星月公司的股东,其注册资本从32000元达到672000元,资本公积达到96000元,***实际享有了在星月公司注册资本672000元、资本公积96000元的股东权益,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在星月公司四次增资过程中,共有688948.8元非本人实际出资,而是由季顺海协调从海创公司处借用资金,以***的名义存入星月公司作为增资款,使得***完成了在星月公司的增资出资义务。***虽未书面委托季顺海对外借款,但其四次在星月公司决定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却未实际出资,而是接受了季顺海向海创公司借款增资的成果,应视为***对季顺海代其从海创公司借款的认可。海创公司在出借款项时就知道借款的用途,是季顺海受托代星月公司的股东借款用于增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依法直接约束海创公司和***,并无不当。且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既享有了借款增资后的股东权益,亦应承担偿还用于增资的借款的义务。***上诉认为星月公司已全额返还海创公司增资垫资款,但星月公司明确予以否认,***虽提交了蒋某、曹某、陈某另案中的陈述以及刘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但蒋某、曹某、陈某系利害关系人,且另三起案件中均认定该三人与海创公司系借款关系,蒋某已与海创公司协调同意返还借款,曹某、陈某在一审判决其偿还借款后亦未提出上诉,三起案件均已生效,***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还上诉称海创公司构成虚假诉讼,但是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星月公司与海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规借用资金、星月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