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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5江苏星月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星月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号4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季顺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星月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测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月测绘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25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每月的基础工资2894元、岗位工资1800元,并将其6、7月份的工资标准确定为6700元/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自2005年3月4日自上诉人处入职,至今上诉人也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三性可以看出***的工资一直由星月公司支付,社保也是由星月公司人事部门负责缴纳,但是社保在各个子公司之间转移***并不知情,没有办理退工手续,并且没有要求***签字。如果不是***看病根本不知道其社保到了恩维公司缴纳。从工资支付情况可以确认***用工主体是星月公司,从管理的角度,***一直受上诉人的管理,工作安排也是由上诉人进行安排,***在恒信一直工作,虽然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但是在星月公司母公司的体系内是一个部门,***也是作为部门负责人由星月公司进行任命工作安排,工作考核也是由星月公司的副总和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工作汇报也是向星月公司部门负责人履行,并且被上诉人所从事的业务内容就属于星月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
星月测绘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星月测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星月测绘公司无需向***支付拖欠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月测绘公司、***于2005年3月4日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星月测绘公司安排***在其子公司盐城市恒信地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地籍公司)从事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工作。星月测绘公司在2011年至2017年公司的人事任命及分工决定的文件中任命***为代理部经理,负责代理部工作。2018年、2019年,星月测绘公司任命***为恒信地籍公司业务负责人。
星月测绘公司于2006年2月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07年8月。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盐城市正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至2018年2月,星月测绘公司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盐城恩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盐城市正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星月测绘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星月测绘公司2018年人事任免的文件中显示盐城恩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为星月测绘公司的子公司。
***的工资开始由星月测绘公司支付,后由恒信地籍公司支付。2017年恒信地籍公司所造的工资表中有***、王某和董某三人。王某和董某均以星月测绘公司为被告另案诉讼。在王某的案件中,星月测绘公司承认王某是单位工作人员。恒信地籍人员工资花名册制证人有朱某,也有星月测绘公司的工作人员沈某,部分工资表中复核人为***,但工资表由星月测绘公司法定代理人季顺海或星月测绘公司的副总武俊红最后签字确认。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恒信地籍公司将***等三人的工资总金额支付到***的帐户。2018年8月,恒信地籍公司将***1人的工资单独支付到其帐户。2018年1月至9月***工资表的应发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话费补助和补助组成,其中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话费补助每月是固定的金额,绩效考核、补助每月不固定。2018年9月之后,***应发工资项目调整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话费补助和餐补。***的基础工资为2894元、岗位工资为1800元、话费补助为70元、餐补100元,绩效考核工资每月不固定。***2018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为367.5元。
***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2月,2019年3月后的工资未发放。***已将2019年3月至5月在恒信地籍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量及绩效考核表报给星月测绘公司。星月测绘公司在2020年7月6日的庭审中提交了***制作的***3人的3月、4月、5月绩效考核表和4月的工作量、***5月工作量统计表。***3月、4月绩效考核工资为2700元,考核项目为工作量考核、质量考核、客户满意度考核;5月绩效考核1768.5元,未显示考核项目,绩效考核工资的计算方法反映在***5月的工作量统计表中,即按每天工作的情况,以基本工资的一定的比例计算后,再汇总每天的绩效考核工资。星月测绘公司在2020年7月6日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认为经过公司审核后的绩效统计表显示***3月绩效工资为2323.8元、4月绩效工资2215.9元、5月绩效工资为1839.1元,计算方法与***提交的5月工作量中的计算方法一致,但部分工作量的计算比例高于***提交的工作量统计表中的比例。***对星月测绘公司提交的审核后绩效考核统计表及工作量统计表中绩效考核工资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2019年6月之后,星月测绘公司将***工作的帐号封掉。
***社会保险的缴纳主体、工资支付主体变更后,***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发生改变。
后某晓燕以星月测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星月测绘公司:1.确认2005年3月4日至今与星月测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204元;3、支付2019年3月至7月拖欠工资37820元。2019年9月11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9)第281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自2005年3月4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江苏星月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至7月拖欠工资3782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星月测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盐城海创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星月测绘公司(第三人)返还财产案件中,***代理人在2020年6月17日的法庭调查中就法官的问题“被告在第三人公司具体担任什么职务”陈述:“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只是股东身份,不参与经营,被告是第三人子公司盐城市恒信地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担任什么职务代理人不清楚,被告与恒信地籍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代理人在2020年7月29日的庭审中陈述:“上次提及***并不在第三人担任职务,但是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是受被告的指派到恒信地籍公司去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星月测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星月测绘公司的关联公司盐城市正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为***缴纳社会保险时尚在星月测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工资也是星月测绘公司发放,盐城市正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是星月测绘公司的安排,不能改变星月测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开始,星月测绘公司任命***为代理部经理,2018年后,虽任命***为子公司恒信地籍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但恒信地籍公司就是星月测绘公司之前所称的代理部,任命并没有实质的改变。除了星月测绘公司的任命文件外,星月测绘公司在2011年至2018年2月期间继续为***缴纳保险。***工资支付虽由恒信地籍公司发放,但恒信地籍公司的工资表是由星月测绘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复核后,最后仍需经星月测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顺海签字确认后才能发放,***的工资实质上是星月测绘公司以恒信地籍公司的名义发放。2018年2月之后,***的保险虽由星月测绘公司的子公司盐城恩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但工资仍然是星月测绘公司以恒信地籍公司的名义发放,盐城恩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保险应当是星月测绘公司的安排。综上,***自入职以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改变,***的保险缴纳主体、工资支付主体变更是星月测绘公司的安排,并非***的原因,因此不能改变星月测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星月测绘公司与***自2005年3月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星月测绘公司认为***在另案中承认其恒信地籍公司员工意见,***代理人陈述只是表明在星月测绘公司不担任职务,且其陈述与恒信地籍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也不准确,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结果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工资问题。星月测绘公司只支付***工资至2019年2月,***已向星月测绘公司提交2019年3月至5月的工作量,故***要求星月测绘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5月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给星月测绘公司的绩效考核表中3月、4月没有具体计算绩效考核工资的方法,而***5月的绩效考核工资的计算方法与星月测绘公司的计算方法一致,且星月测绘公司的标准更高,故按星月测绘公司的审核后确定的***3月至5月的绩效考核工资较为合理,即3月绩效工资为2323.8元、4月绩效工资2215.9元、5月绩效工资为1839.1元,另加上***每月的基础工资2894元、岗位工资为1800元、话费补助为70元、餐补100元,3月、4月、5月应发工资为7187.8元、7079.9元、6703.1元。
关于***主张6月、7月的拖欠工资问题,2019年6月以后,由于星月测绘公司将***的帐户封掉,导致***无法工作,故星月测绘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7月的工资。结合***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6700元/月的标准支付***6月、7月的工资,合计13400元。上述工资合计34370.8元。***2019年3月至7月的保险已缴纳,故应从其工资中扣除应由***承担的个人部分。根据2018年的工资表,***每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67.5元,5个月合计1837.5元。扣除***应承担的个人保险部分,星月测绘公司还应支付***工资32533.3元。关于公积金,双方均未提交星月测绘公司已代为***支付了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实际时间及标准,故暂不从工资中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江苏星月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自2005年3月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江苏星月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32533.3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所成立的法律关系。具体体现在: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查,星月测绘公司的关联公司盐城市正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为***缴纳社会保险时,尚在星月测绘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且***工资也是星月测绘公司发放,盐城市正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改变星月测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至2018年2月期间星月测绘公司继续为***缴纳保险,其工资实质上是星月测绘公司以恒信地籍公司的名义发放。2018年2月之后,***的保险虽由星月测绘公司的子公司盐城恩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但盐城恩维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保险是星月测绘公司的安排。综上,***自入职以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改变,***的保险缴纳主体、工资支付主体变更是星月测绘公司的安排,并不能实质性改变星月测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星月测绘公司与***自2005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3月至5月***已向星月测绘公司提供了劳动,星月测绘公司应当支付***这期间的工资。2019年6月以后,由于星月测绘公司将***的帐户封掉,导致***无法工作,故星月测绘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7月的工资。结合***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6700元/月的标准支付***6月、7月的工资并未失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苏星月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星月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卫权
审 判 员 俞静云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