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特174号
申请人: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贺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逢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哲,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申请人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撤裁,申请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2)86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我方已经实际支付了被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应再次裁定给付。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我没有收到申请人支付的节假日加班费。
经审查查明:2022年9月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22)867号(终)仲裁裁决如下:一、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其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00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予以驳回。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撤裁。本案争议焦点实质系被申请人工资标准问题。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阶段已经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标准,其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故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申请人虽然主张已经实际支付了被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提交了人员工资表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的事实。但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被申请人2014年2月-2014年10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2014年11月-2022年5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至1700元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固定期限:2014年6月3日-2016年6月2日及无固定期限:2016年6月3日起)所对应的工资标准不完全一致,故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因此,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22)867号(终)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