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

縛波、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楠,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贺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婷,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A区1号(东北家具集散中心)。
法定代表人:秦尔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8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第三人东鹰公司对被上诉人城乡公司的货款已经确认并满足支付条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取得债权人地位。二、一审法院仅以《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款说明》(以下简称《供货款说明》)就认为案涉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认定错误。《供货款说明》是东鹰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说明,是附条件的单方承诺,本案审理中东鹰公司和城乡公司均认可双方间的总部三期合同因发包方停工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东鹰公司已经将合同解除,延后结算付款的单方承诺也消灭,可立即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案涉款项。
被上诉人城乡公司辩称:城乡公司与第三人东鹰公司的货款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供货款说明》为依据。城乡公司与第三人东鹰公司虽然曾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对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15年又签订了《供货款说明》,对上述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待总部三期执行供货合同后,东鹰公司同城乡公司按供货合同进行总体结算。故应以变更后的《供货款说明》中的约定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供货款说明》系双方签订的附条件协议,真实有效,现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论该《供货款说明》是附条件协议也好,还是上诉人所称的附条件单方承诺也罢,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有效成立,不论当时达成协议时是出于哪方面的考虑,都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时,即约定以一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来作为该协议生效的相关依据。本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待总部三期执行供货合同后,东鹰公司同城乡公司按供货合同进行总体结算。现第三期工程合同未履行完毕,亦未进行结算,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东鹰公司无权在本案主张解除合同,总部三期工程尚未履行完毕,亦未进行结算,且解除合同系诉讼中所通知,并且依据《供货款说明》中约定,结算应该总体进行结算。第三人东鹰公司无权要求在本案中解除合同,答辩人对解除合同存在很大的异议,且是否解除合同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故应另案处理。即便总部三期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城乡公司与第三人东鹰公司也应该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待总部三期工程的合同价款确定后,再按约定,进行总体的结算。而不应该只是就该协议中的第一、二项工程价款要求给付,因为第三项工程现在履行过程中,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城乡公司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东鹰公司预付款300万元,但实际第三人东鹰公司发生费用仅74万元,还有余款未结算。所以应根据该《供货款说明》约定,总体结算后,再确定应给付金额。现上诉人直接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给付一、二项货款,显然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的合同解除通知是在诉讼期间单方作出的,完全是阻碍法院的审判而进行的行为,并非事件发展中的真实情况,并且上诉人在诉讼中多次反言,足以证明其在整个事件当中的恶意操作性。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本案中所转让的债权主体是错误的,第三人东鹰公司为城乡公司的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其并不具备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故本案所转让债权转让不成立,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供货合同说明》中约定的总部第三期工程中,城乡公司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东鹰公司300万预付款,但第三人东鹰公司却只供应了74万元的货物,退一步讲,就算第三期工程已经停工无法进行,依据协议约定,第三人东鹰公司也应返还扣除所供货物后的预付款226万元给城乡公司,城乡公司对第三人东鹰公司的债权远远超过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故城乡公司才是债权人,第三人东鹰公司对城乡公司的债权并不存在,所以第三人东鹰公司其不具备债权转让的资格,该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因第三期工程一直尚未结算,合同一直处于履行期,故城乡公司保留要求第三人东鹰公司返还款项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即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亦其主张的权利给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恳请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鹰公司述称:1.本案债务是盘锦东方银座的项目产生的债权与总部项目无关,2.东鹰公司已经给被上诉人发了解除总部基地项目合同函,被上诉人收到也确认了,3.补充协议没有签字,章也是假的,补充协议上的年月日也是假的。4.总部基地工程没等供货就已经停工了。确实收到了300万预付款并生产480多万的货物,对方不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乡公司给付欠款78.1万元及利息288,824元(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其中56万元利息按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1.3万从2015年5月13日起算,3万从2015年5月8日起算,17.8万从2015年4月24日起算,均暂计算到2021年4月23日,全部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城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乡公司曾与东鹰公司就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酒店变电所工程、沈阳东北总部基地二期变电所封闭母线制作及安装、盘锦东方银座铂尔曼酒店变电所低压配电柜改造工程分别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共四份,合同总价款268.3万元(210万元+54万元+3万元+1.3万元)。
2015年2月29日,城乡公司与东鹰公司签订《供货款说明》,载明:一、盘锦东方银座合同金额210万元,已支付东鹰154万元,应付56万元,追加补充合同1.3万元,城乡供电支付东鹰合计57.3万元;二、总部基地二期合同金额54万元,已支付东鹰36.2万元,城乡供电应支付东鹰合计17.8万元;三、总部基地三期合同金额1156万元,已支付东鹰300万元,已发生费用74万元(设备壳体订购),顶房协议已签完819.8万元。《供货款说明》中同时载明待总部三期执行供货合同后东鹰公司同城乡公司按供货合同进行总体结算。
另查明,总部三期工程合同现未履行完毕,亦未进行结算。就总部基地三期工程东鹰公司表示没有结算,也结算不了了,而且已经签完的顶房协议也不存在,由于总部基地三期工程烂尾后续合同无法履行,城乡公司向东鹰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的首付款后,东鹰公司采购原料支出了450多万元和生产加工制作发生100多万元。城乡公司表示总部基地三期工程东鹰公司只准备了74万元的货,除此之外并未发生其他费用,而且该份合同东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是由于东鹰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单方履约不能,并非是因为工程烂尾,远远达不到城乡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00万元。
又查明,2021年4月18日,**与东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东鹰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城乡公司享有781,000元及利息的全部债权,乙方同意从甲方受让该债权。随后东鹰公司向城乡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城乡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向东鹰公司发出了《关于不接受函》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账说明》、《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城乡公司与东鹰公司虽曾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并分别就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生效后,城乡公司与东鹰公司于2015年2月29日又签订《供货款说明》,对上述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待总部三期执行供货合同后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同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按供货合同进行总体结算。关于《供货款说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及东鹰公司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在对法庭提问“你方描述一下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款说明的过程”,东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当时第一、二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时的想法是可以暂时等一等三期工程,因此在该说明中约定三期一起结算。现在第一、二项合同已经完成很长时间,而第三项因为烂尾没有办法结算。当时在签订该供货合同说明时,总部基地三期还没有烂尾。在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对此也有阐述。”在庭后,东鹰公司提交了书面材料,载明,《供货款说明》由于是东鹰公司员工马红超(2018年3月离职)全权经办,东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不知道该材料形成过程,但见上面有其公章,便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便认可了真实性,后经联系马红超本人核实该证据,马红超表示该份材料上并非本人签字,且对公章也表示质疑,现东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及东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不认可,其中东鹰公司表示,经过核实,马红超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公章也不是东鹰公司的公章,所签署的日期2月29日在当年的年历上没有。对此城乡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和东鹰公司应当对自己在第一次庭审中所做的陈述负责,而且供货合同款说明上加盖了东鹰公司的公章,并且说明上马红超的签字的字迹与其在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字字迹是一致的,应当以**和东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关于日期的问题是笔误,应当是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关于《供货款说明》的真实性,**及东鹰公司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之前所作出的陈述,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供货款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供货款说明》是城乡公司与东鹰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虽日期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否认城乡公司与东鹰公司之间关于供货合同款支付期限达成的合意,现东鹰公司将《供货款说明》中涉及的第一、二项,即盘锦东方银座工程和总部基地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合计75.1万元(57.3万元+17.8万元)以及**提供的录音中所涉及的3万元(无书面合同)债权转让给**,城乡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东鹰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供货款说明》已经载明案涉的75.1万元债权需与总部三期工程一起结算,现总部三期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案涉的75.1万元债权尚未到付款期限。**提供的录音中所涉及的另外3万元债权,城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亦未提供证据对合同相对方、合同履行状况、付款期间等进行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的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符合付款条件,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不支持。
关于庭审中东鹰公司举证的《解除总部基地三期的通知书》,东鹰公司辩称其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了与城乡公司的购销合同,并将积极配合解除合同的清算事宜,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表示正如**之前对第三人东鹰公司和城乡公司供货合同说明证据的质证意见,虽不认可供货合同说明的证据,但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可见最后一条表述是第三人在明确涉及本案的三个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剩余本案转让债权的78万元货款已清算完毕且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后,第三人为了接下来的总部三期涉及近一千万的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并获得货款,基于这个前提单方作出了承诺,承诺可以对78万元的付款期限予以延后,延后到一千万合同清算完毕后一并支付,可见这是第三人作出的附条件的单方付款承诺。现在第三人与城乡公司把一千多万的三期合同解除了,那么一并结算的条件也就不存在了,第三人可以向城乡公司主张立即付款的权益,城乡公司也应该将该笔款项予以支付,那么**受让的该笔债权是已经过第三人和城乡公司结算确认到了付款期限的债权,也已经通知到达了城乡公司,**有权向城乡公司主张立即支付。城乡公司辩称,该证据的日期是2021年10月16日,是在**提起本次诉讼后形成的,并且第三人与城乡公司针对该购销合同的履行尚存在争议,并不能仅凭第三人单方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就认定该合同已解除,该通知书恰恰证明了双方针对总部三期的购销合同尚未完成结算,第三人尚欠300万元预付款未返还给城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城乡公司与第三人就总部基地三期《产品购销合同》的解除问题存在争议,对于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双方应另案处理,退一步讲,即便总部基地三期《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城乡公司及第三人也应根据合同的履行状况对合同的价款进行清算,待总部基地三期工程的合同价款确定后再按照《供货款说明》的约定一并进行结算,故对于**及第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8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与第三人东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其能否向被上诉人主张履行债务,则需审查其受让的债务是否存在、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等情形。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东鹰公司出具的《供货款说明》的性质,并以此判断本案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限。结合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城乡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东鹰公司之间,存在包括盘锦东方银座、总部基地二期、总部基地三期等多个项目的合同关系。虽然盘锦东方银座、总部基地二期项目双方已进行结算确认,但东鹰公司出具的《供货款说明》,则载有待总部三期执行供货合同后“按供货合同进行总体结算”。该《供货款说明》虽然是东鹰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但属于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其应受到该《供货款说明》说明的约束。第三人虽主张该《供货款说明》不属实,但其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质证期间对该《供货款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嗣后的否认并无合理的理由,该说明的签署的日期虽然存在瑕疵,但对于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先前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供货款说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供货款说明》,本案债务因总部三期合同尚未进行结算,债务未届清偿期限,上诉人主张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东鹰公司已经通知城乡公司解除了双方间的总部三期合同,延后结算付款的单方承诺也消灭的理由,首先,城乡公司对于东鹰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存有异议,东鹰公司是否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以及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产生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且该争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不能仅以法律效果尚不确定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主张其受让的债务已届清偿期限。其次,根据东鹰公司和城乡公司关于总部基地三期合同的履行情况的陈述,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在城乡公司已经预付了300万元预付款的情况下,即便合同因东鹰公司的通知而解除,双方仍应按照《供货款说明》进行总体清算,城乡公司是否欠付东鹰公司货款需视双方的清算结果而定,故上诉人的给付主张在东鹰公司与城乡公司就合同的解除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郑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