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2民初1361号
原告: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贺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逢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营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超。
原告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芳、邹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尾款43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89.5万元,该工程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结算后,被告还有剩余工程尾款43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尾款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法律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财富公寓(商场、物业)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合同价款1,895,000元。
2016年7月4日,甲方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丙方高伟签订财富公寓高压自维电施工协议书,载明由甲方开发建设的财富公寓小区,就高压自维电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同意代甲方垫付该项工程的全部费用;二、丙方以一处商品房(明达3#A财富国际15#楼4层东4,面积146平,总价60万元)以及现金,共同支付该项工程的全部费用。三、乙方进场前,丙方按照本工程剩余现金部分的70%(约70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进场施工;四、施工工期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本工程全部完成;五、乙方施工结束并且达到电业局验收合格送电调试完毕,丙方将本工程剩余全部尾款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六、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8,950,000元。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甲方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乙方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丙方高伟在该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附件中载明工程协议总价款:1、安装费189.5万元;2、负控费5万元;3、计量装置调试费1.76万元;4、试验费;5、变电所材料,总合计196.26万元。
2017年6月9日,甲方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丙方高伟签订鞍山明加财富公寓自维变电所工程余款支付协议,载明甲方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明加置业财富公寓自维变电所项目于2017年5月初已经全部结束并送电完毕。根据原三方签订的协议,丙方须支付乙方工程款189.5万元,其中的一处房屋抵工程款60万元,项目施工过程中丙方已支付155.5万元,余34万元,加上乙方工程变更追加款项9万元,合计工程款为43万元。因甲方与丙方有债务关系,因此甲方负责代替丙方向乙方支付余下工程款43万元,该以下工程款项将于甲方未来的工程项目中与乙方抵扣,或者以房产形式支付,丙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款项。甲方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乙方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丙方高伟在该协议书中签字。
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告知函,载明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承揽贵公司明加财富公寓自维电项目,合同标的金额为189.5万元,已经支付145.5万元,尚欠我公司43万元。根据原签订的三方协议之条款,请贵司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并按协议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在该结算告知函中加盖公章,并手写按合同约定办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甲方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乙方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丙方高伟最后一次签订支付协议即2017年6月9日三方所签订的工程余款支付协议中载明,由甲方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向乙方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万元,且被告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告知函中加盖了公章,视为其认可告知函中载明的拖欠43万元款项。原告与被告对于剩余43万元工程款,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从结算告知函出具之日起支付利息,故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晶
人民陪审员 王劲秋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怡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