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2279号
原告:沈阳筑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A7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0889848837。
法定代表人:胡立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航,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铁**腾飞一街**/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83725560R。
法定代表人:王贺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筑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新建材公司”)与被告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丁航与被告供电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泉、段兴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交付315KVA景观箱变工程变压器等设备设施,并立即开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315KVA景观箱变工程二次施工(即:工程竣工具备送电条件);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工程竣工具备送电条件之日止,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暂计为5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沈阳太平洋工业城一期A79#厂房新建315KVA景观箱变工程”;开工日期为:原告交付预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竣工日期为:30个工作日具备竣工送电条件;合同价款为:315,000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预付款,工程竣工具备送电条件后,送电前一次性支付剩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15,000元,并办理了用电报装申请。但工程至今仍未能达到正式供电标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用电,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起诉来院。
被告供电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是违约方,2018年对被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是原告自身没有向沈北电业局申请正式用电手续,导致合同最后环节被告无法最后完成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只要完成送电条件,原告就应当支付剩余50%工程款。原告6年以来一直使用被告施工的供电设施正常用电,完全实现了经营目的。原告在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仍拒不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在被告眼中已完全丧失商业信誉,原告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只有在原告支付剩余50%工程款并拿到沈北供电局正式审批手续后才能完成最后施工环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沈阳太平洋工业城一期A79#厂房新建315KVA景观箱变工程。开工日期为原告交预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竣工日期为30个工作日具备竣工送电条件。若发包人付款时间延迟则工期顺延。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为315,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2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50%预付款。2.工程竣工具备送电条件后,送电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补充条款约定:沈阳太平洋工业城一期A79#厂房新建315KVA景观箱变工程,双方对现场发生不可预见的问题时,应及时协商共同解决,设备到达现场共同检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7,500元,由于当时太平洋工业园区并未接入正式电,故被告从太平洋工业园区的临时变压器向园区内A79号厂房架杆接线,为原告提供了临时用电。被告提供了一份由原告为建设单位、被告为施工单位的开工报告,报告中有原、被告及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的盖章,报告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报告中手写字注明:遗留问题待开发商及建设单位提供沈北供电公司10千伏配电网电源图后具备施工条件。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及沈阳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了一份工程竣工报告。该份报告中打印字体“遗留问题”一栏中注明:待开发商及建设单位提供沈北供电公司10KV配电网电源图之后具备施工正式电条件后供电。在“验收单位意见”一栏中注明:临时施工供电,二次施工正式供电。
另查,原告所在的太平洋工业园区内的正式用电高压线于2018年5月份铺设。本院对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得知,由太平洋工业园的临时变压器接入到原告A79号厂房的临时用电系被告施工,与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无关。
再查,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辽0113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57,50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辽01民终599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辽0113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辽0113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辽01民终66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终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高院作出(2020)辽民申497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国网沈阳供电公司出具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及10KV高压供电方案1套,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报装手续的事实。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供电局文件如果是真实的,则同意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对剩余工程项目的施工需以原告到供电公司申请报装为前提条件,但经本院与被告核实,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属实,即原告已完成报装手续,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二次施工。关于原告主张遭受的实际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行使履行不安抗辩权的抗辩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现场共同检查验收,工程竣工具备送电条件后”,被告方可主张原告于送电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具备送电条件,且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315KVA景观箱变工程二次施工并达到工程竣工具备送电条件;
二、驳回原告沈阳筑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筑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应予退还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卞 理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