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8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贺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铁,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泉,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剩余尾款4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施工完毕。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8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预付50%后五个工作日内,于2018年8月9日开工,并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10日内具备竣工条件送电。直至今日3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一直使用上诉人铺设的电力设施经营企业,实现经营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具备送电条件后,被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已经用电,但不承认院外变压器是自己的,所以不支付余款4万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新增装用电申请单》,《用电申请书》,此证据均由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可以证明院外变压器隶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理由不予成立。
***、***辩称,双方于2015年形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供电设施的安装、采购以及办理设备入户、输入送电等相关事宜,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一审的裁定予以认可,但同时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
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剩余尾款4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具备送电条件后,送电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供电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具备送电条件,故供电公司要求给付的工程款尚未到支付节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已缴纳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420元由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工程款支付节点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相应情形,因此本案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另,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签字的《用电申请书》及《新增装用电申请单》,原审法院应结合上述证据,就涉案工程是否具备送电条件进行审查后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8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