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筑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北新区七星大街67号61号A79。
法定代表人:胡立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航,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铁西区腾飞一街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贺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泉,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筑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城乡供电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筑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的临时用电是由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被申请人是为太平洋公司进行施工,而不是为再审申请人进行施工。首先,《竣工报告》中的施工内容并不是为再审申请人所施工的,而是为太平洋公司所施工的,且是后补给太平洋公司的。其次,再审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正常使用由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临时用电,与现在的用电方式是相同的,每月向太平洋公司缴纳电费。再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新建315KVA景观箱变工程,而不是仅提供临时用电。现场根本没有315KVA景观箱变工程的任何痕迹,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景观箱变工程和供电没关系,再审申请人要求的是具备送电条件的景观箱变工程,该景观箱变是否使用、是否报批是再审申请人的事,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完成315KVA景观箱变工程的施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认为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具有合同应予解除的法定情形,从而作出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供电管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筑新公司败诉以后,一直请求太平洋公司出具虚假证据,被太平洋公司负责人拒绝。直到最近新任总经理黄某到任,在不熟悉当时情况下,给筑新公司出具了虚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表述《工程竣工报告》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纯属表述自相矛盾,做虚假说明。《工程竣工报告》是整个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与施工环环相扣,密不可分,并经过三方盖章确认,足以可见,太平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表述是虚假陈述,向法院出具虚假证据。(二)方总工程师签字及确认内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方总工程师是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方代表负责配合供电管理公司和筑新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有其签字,确认内容实属正常,竣工报告内容是经过供电管理公司、筑新公司、太平洋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盖章的,内容真实无误。太平洋公司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现提出对“方”字签字不予认同,混淆视听,没有任何意义。(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太平洋公司和供电管理公司施工合同关系,筑新公司和供电管理公司施工合同关系,是二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太平洋工业园经理刘志刚配合法院现场调查,已经明确承认筑新公司A79号厂房临时用电系统由供电管理公司施工,与太平洋公司无关。太平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供电管理公司与筑新公司施工合同并未履行与事实严重不符。筑新公司企图混淆事实,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是违背契约精神,不符商业道德的行为。综上所述,供电管理公司和筑新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99%,只要筑新公司向电业局提供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证,提交10千伏配电网施工图纸和相关费用以后,就可以办理正式用电手续。从2015年11月7曰工程竣工以后截至到2021年年初,近6年里筑新公司一直在使用供电管理公司施工完成的电力设施,每月已经可以正常用电生产办公,已经实现了自已的合同目的。筑新公司在可以正常用电生产办公的情况下,单方违约,拒不向电业局提供申请手续,不办理正式用电手续,目的是不向电业局等单位缴纳近20万元工程设计费用、监理费用、试验费用,继续拖欠供电管理公司157,500元工程尾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省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筑新公司再审请求,维护供电管理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筑新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作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筑新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筑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筑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侯爱军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