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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张某;墨某;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525民初3088号 原告:阮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被告:张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被告:墨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奈曼旗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阮某诉被告张某、墨某、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首次开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阮某、被告张某、被告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7,5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张某、墨某借用被告河南公司资质承建奈曼旗某镇某村供水站施工项目。原告负责该项目水电施工部分,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原告与被告张某、墨某约定包清工,施工费为每平方米48元。该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张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1枚,承认拖欠工程款37,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和墨某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相互推诿,拒不给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诉的劳务费,因为我是给墨某打工的,我没有从墨某处承揽工程。原告是我找到工地干活的,我与原告说每平米48元。我又向墨某告知此事,墨某也同意了。墨某同意后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向墨某索要。 被告墨某辩称,不认可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承包工程是被告张某包给原告的,双方虽未签署纸质承包合同,但是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承包该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张某,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张某出具的施工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款应由张某支付。张某在施工期间,以各种名义从墨某处支取各种款项超过了165,000元。原告诉请的施工费在张某支取的款项中。被告墨某对其双方协商的单价等详细内容不知情,我无法与原告结算施工款,应由被告张某结算,再由被告张某与墨某进行结算。届时根据施工质量、施工内容、工程量等因素计算总施工费。 河南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施工欠条签名人员为被告张某,该欠条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张某承担支付责任。该欠条没有加盖河南公司印章,也没有授权人签字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如果欠条属实,该欠款是劳务费和材料费,应由张某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河南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无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劳务合同关系中的施工单位需要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阮某出示的施工欠条,被告张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此份证据形成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在被告墨某不认可其为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此份书证认定案件事实。认定被告张某为欠款人,张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此份欠条不能约束被告墨某。2.原告阮某出示的转账截图,拟证明墨某通过其女婿朱某给原告20,000元工程款。被告张某、墨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谁,结合庭审此份转账截图不能佐证墨某为合同相对方。3.原告出示的光盘1张,拟证明墨某欠原告钱,但没有具体数额。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墨某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因为此份证据中无相关内容。4.原告阮某出示的户口删除证明,证明在工地上原告叫王某某。被告张某、墨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墨某出示收据5枚、转账截图1份,证明张某在被告墨某处施工期间支取施工款165,000元,原告际某所诉款项应由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举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此份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墨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结合庭审及证据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被告张某将位于昂乃村供水站的安装水电暖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属于包清工施工。约定每平方米劳务工程款48元。原告承包后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自2022年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4年3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完工后张某与阮某结算,双方在施工欠条中确认包清工劳务工程款为46,944元、原告帮忙购买材料款为10,597元,两项合计57,541元,扣除已经给付20,000元工程款及算账时抹去的41元,现尚欠37,5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被告张某抗辩主张墨某是其老板,被告张某在墨某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但未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2.被告墨某主张被告张某从其处承包了涉案水电暖工程,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一方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庭审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劳务工程款及材料款只能向张某主张,被告张某应当给付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及为处理委托事务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合计37,500元。被告河南公司、墨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河南公司、墨某给付所诉款项的请求不予持。本院对被告张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为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阮某37,500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本条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