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26民初1139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呼伦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5000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系呼伦贝尔市全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常年挂靠昊锦公司资质在外承揽工程,且昊锦公司将公章交由***对外承揽工程使用。原告经常借用***的资质对外承揽沙化治理工程,原告于2017年6月联系了一项“国网蒙东呼伦贝尔新巴尔虎左旗供电公司嵯岗供电所”施工工程,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因此原告找到***请求使用其合作的昊锦公司资质承揽此工程,该工程由***转给原告施工。***与昊锦公司协商同意后,***将昊锦公司公章及施工资质的相关材料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以昊锦公司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投标,并且中标。2017年6月份原告使用昊锦公司名义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供电分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85779元,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于2017年12月初竣工并验收使用。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经呼伦贝尔市弘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造价结算审计金额为1419197元,该审核造价表加盖了昊锦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字为原告。该工程税金为11%,其中2%的外出经营活动税由原告直接支付税务机关,9%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方向昊锦公司支付,昊锦公司转付***,再由***支付给原告。发包方已分五次向昊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419197元,***表示昊锦公司向其支付1201897元,剩余款项由昊锦公司代扣税款239733.32元。该说法原告不认可,目前***只支付原告1160197元,工程税金原告已交纳并开具相应发票,否则发包方不可能向昊锦公司拨付工程款。该工程税金已由原告交纳,二被告扣留税款239733.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的签订、交纳农民工保证金、社保费、税金、工程投资、施工、竣工验收等全部由原告支付并完成,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二被告合作建设施工活动多年,且昊锦公司疏于管理,将公章和施工资质交由***使用,再由***交给原告进行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结算等事项,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系合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未收到工程款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给付义务。故产生此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昊锦公司以及***均没有合同关系,昊锦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原告于2021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拖欠款项,因***与昊锦公司存在着分包关系,二者已经结算,昊锦公司扣除案涉工程总价款应收的17%税金及2%利润分成,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也将应付款项已经支付原告。 被告昊锦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昊锦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是安排***进行施工,***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是***安排前去签订合同,系***聘用的工作人员。该工程发包方已拨付全部工程款,昊锦公司将全部工程款转付***,昊锦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需要再支付工程款。同时昊锦公司认为,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应不予受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8组证据,即第1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作为昊锦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应收到昊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转付原告,同时证实***受原告委托支付案涉工程9%税金的事实。第2组:工程社保费收款票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交纳了社保费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第3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2份、税收完税证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复印件、尾号为8526账户交易明细、尾号为8311账户明细详情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交纳2%的外出经营税的事实。第4组: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微信转账截图5份。证实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转账工程款9%的税金89938元,再由***转付昊锦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43万及45万款项与发包方拨付的两笔款项相互印证,可高度盖然的证明9%税金系案涉工程的税金。第5组: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份(时间段为:2017年8月22日14:52时至当日15:03时;2017年8月23日10:35时至当日13:14时;2017年11月17日16:48时至2017年12月8日13:59时;2017年12月8日14:03时至当日16:05时)。证实原告转账款项与案涉工程税金存在必然关系的事实。第6组: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明细详情1份。证实原告基于案涉工程向***转款129938元,原告向***转交了工程造价9%的税金以及交纳2%的外委税金的事实。第7组:(2021)内0726民初787号案件开庭笔录的复印件1份。该笔录第16、17页证实***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第17、18页证实***认可向原告支付6笔款项合计1230197元,原告对其中7万元转款不认可。再证实昊锦公司扣留239733.32元未支付的事实。第18、19页证实***认可其与原告的转款中除6笔款项外其余与案涉工程款无关。(2022)民终1487号接待笔录复印件1份(2022年7月21日)。该笔录第7页证实***系昊锦公司项目负责人。第7、8页证实该工程由原告完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13页证实昊锦公司将公章交由***使用,其认可履行拨付工程款义务。(2022)民终1487号接待笔录复印件1份(2022年8月1日),该笔录第10页证实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第18页证实昊锦公司长期将公章交由***使用,存在管理过错。第8组:内蒙古自治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内建公(2018)17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实自2017年以前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税金系11%,并非17%的事实。 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使用昊锦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仅是***委托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对工程结算金额认可。第2组证据中对社保费收据真实性认可,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纳税人均系昊锦公司,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法体现是原告缴税。且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涉及的全部外出经营税收缴纳金额的证明,完税证明无法证实系外出经营涉税事项。对第4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份聊天记录中款项金额为35417元可暂时计算在代缴税款中,但按照开票金额的9%计算相应税款后无法与昊锦公司向发包方开具的票据金额相对应。另一份聊天记录无相应支付记录,不认可其他转款系案涉工程税金。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保证真实性和完整性。虽聊天记录多次谈及税金以及金额的内容,但被告所收的款项没有任何一笔与原告所述税金金额相同,该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无法证实所转款项即案涉工程税金。第6组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支付过税金4万元,无法证实原告支付了全部案涉工程的税金及外委税金。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挂靠昊锦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转包分包、挂靠等,昊锦公司仅向***进行结算,与原告不存在支付工程款义务。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写明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但案涉工程于2017年进行施工。且昊锦公司虽在内蒙古自治区进行施工,但应缴税机关为其注册地河南省的税务机关,相应的税收政策按照企业经营所在地的内容进行调整和缴纳。 经被告昊锦公司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中第1、2、3、5、6组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经常借用***的资质对外承揽沙化治理工程,以上表述得出原告与***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合作,原告列举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并未特指某项工程。因此以上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对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昊锦公司已支付***1201897元,代扣税费239733.32元,合计为1441630.32元,案涉工程审定结算值为1410197元,***已全部收到。且以上证据无法证实昊锦公司存在管理过错,昊锦公司未将公章交由原告使用,原告非法使用昊锦公司公章,对外行使权利义务,对此昊锦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对第8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文件的下发时间与施工时间不一致,双方约定的税点为17%,嵯岗供电所支付明细当中有体现,按照17%比例计算工程款为140余万元。 被告***围绕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即***的账户尾号为1470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证实***以转账形式分别于2017年9月7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9月11日转账20万元、10月25日转账40万元、2018年1月8日转账10万元、6月26日转账260197元,12月24日转账7万元,合计1230197元。同时证实***挂靠昊锦公司进行案涉工程,必然产生相应利润,***已支付完毕原告的应得工程款的事实。第2组:2017新左旗嵯岗供电所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该证据系原告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实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开票17%税费有过约定,且明确记载,案涉工程应以17%比例计算税费以及2%比例计算管理费的事实。 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工程上的往来款,上述转款中原告认可其中五笔转款,被告向原告转付1230197元,原告不认可其中7万元,原告只收到1160197元。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嵯岗供电所支付明细并非双方签字产生法律效力的结算单,是***自己陈列的结算单,税金比例以17%计算在该证据中不足以体现,也违反了客观规律。且结算约定的表示与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的表述存在矛盾。 被告昊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昊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因真实性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系复印件,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第2、3组证据,因真实性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4、5、6组证据,因微信转账记录未显示转款用途及目的,且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全部税金由原告支付的拟证明目的,故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因真实性可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因该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实际税率,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可以证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在另案中自行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工程名称为国网蒙东呼伦贝尔新巴尔虎左旗供电公司嵯岗供电所,该项目国网新左旗分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招标,昊锦公司于5月19日中标,国网新左旗分公司与昊锦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国网蒙东呼伦贝尔新巴尔虎左旗供电公司嵯岗供电所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4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已验收合格。该项目审计结算金额为1410197元,国网新左旗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3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450000元,于2018年1月2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7月9日支付第四笔工程款260197元,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质保金70000元,共计向昊锦公司支付1410197元。国网新左旗分公司已向昊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由昊锦公司或***实际组织施工,该工程由***与原告协商确定,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签订,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组建、施工人员的组织、施工材料购买事宜均由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款由国网新左旗分公司向昊锦公司拨付后,昊锦公司转至***,再由***转付至原告。***持有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28********)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与原告账户存在22次的转账记录,其中多笔转账款项非涉案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就案涉款项曾进行诉讼。原告***与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供电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1)内0726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于2022年9月7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请求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内07民终1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21)内0726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撤回对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供电分公司、***的起诉;三、准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利息,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昊锦公司或与***以口头的形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无双方或三方确认的结算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支付明细,系(2021)内0726民初787号案件中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但本案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该支付明细中工程款拨付情况与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1160197元亦存在出入。因此无法确认原告与昊锦公司之间或者与***之间订立具体的合同内容,无法确认拖欠工程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昊锦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因其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