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5民初2282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诉被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在被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承德热电项目做消防报警系统安装,安装穿线管、接线等活,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原告的工资一直被拖欠,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工资,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工资86300(捌万陆千叁佰元整)”,并承诺因公司资金紧张,本欠条所欠工资,有钱了之后支付。原告一直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给过任何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6300元及利息15482.8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利息为170726元,后续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86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0178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临时性工作,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对其工资拖欠情况不知情,仅凭一份欠条无法认定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二、我公司对项目印章仅可用于工程资料的报送,不可对外的借款、担保、签订合同等事宜。三、即使该欠条为真,原告自2019年3月5日之后从未与我公司主张过该事实,我公司对欠款事实不知情,更无法核对欠款的真伪。同时欠条上记载的***在2019年4月因严重旷工被我公司予以开除,其在2023年1月签字时非我公司员工,其签字无法代表我公司对欠条的认可。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6年在被告公司承包的承德热电项目做消防报警系统安装等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00元。2019年3月5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工资86300元,因公司资金紧张,本欠条所欠工资有钱了之后支付,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德热电工程项目部公章。2023年1月5日,案外人***再次在上述内容下方签字确认。 原告另提交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于2016年至2019年3月经案外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承德热电项目做消防报警系统安装,安装穿线管、接线等活,约定每日工资200元,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63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6300元及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公司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辞退通知书》、《关于***同志开除处理的通知》、石家庄工伤参保缴费证明欲证明项目部印章仅限于工程资料报送,且案外人***已于2019年4月被被告公司开除。提交《承德电厂报警系统施工协议》、考勤表、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务。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公司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公司承德热电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称《欠条》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仅限于工程资料报送,但该项目部系被告公司为承德热电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对外代表被告,《欠条》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虽称***已于2019年4月被开除,但其出具《欠条》时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工程项目信息,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案涉《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6300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63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未付款的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28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6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6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83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