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8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承德市开发新区闫营子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6966-9。
法定代表人:***,职务处长。
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执行人: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合作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复议申请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8)冀08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的工程款系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8年1月8日,本院(2015)双桥执字第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期限尚未届满,协助执行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擅自向被执行人河北鑫隆安全技术安全有限公司支付282531.81元,应限期追回该款。我院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8年8月22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申请复议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现申请复议人不服该执行裁定书特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如下: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以上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由六个月延长到一年,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向异议人发出(2015)双桥执字第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将被执行人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万元予以冻结。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自2015年8月25日冻结开始至2016年8月24日已经经过一年时间,冻结期限已经届满。冻结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并未办理延期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冻结的法律效力消灭,即(2015)双桥执字第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失效,对申请复议人没有约束力。因此,申请复议人于2018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82531.81元款项并没有违反(2015)双桥执字第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更没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应对向被执行人支付282531.81元款项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申请复议人认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2015)双桥执字第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款项为“工程款”,性质为“其他资金”,而不是“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冻结“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因此,本案冻结期限已经于2016年8月24日届满。因此,申请复议人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2018年8月22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与***、***、***、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原告***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并申请保全,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双桥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及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00元或对等额财产予以查封。同日向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送达了(2015)双桥民保字第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600000.00元,并告知其在冻结期间暂停支付。
2015年11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0元,并同意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此款被告***同意以其在承德市××国道111线工程款1085241.96元(扣除该笔费用的税金、管理费后以实际数额为准)支付给***抵顶相应数额的借款本息;被告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并无条件协助***将上述在承德市交通局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此款支付后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原告***申请,该案立案执行。
2018年1月5日第三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将282531.81元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执行法院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责令其十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82531.81元。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被执行人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属于其他财产权,其冻结的期限应当适用三年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被执行人河北鑫隆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做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8)冀08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法院(2018)冀0802执异9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