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铝工业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中铝工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西中铝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21)晋088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实体上说,柏力公司与中铝公司虽然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但在质保期中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柏力公司仍有权在向**支付质保金时扣除质量消缺款,而**的债权转让来源于中铝公司质保金及工程欠款,柏力公司有权提出付款抗辩。1.对于保温项目,2019年8月14日业主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对该项目结算进行了23项质量消缺扣款326700.19元,该扣款损失应由中铝公司承担;2.对于管道安装项目,柏力公司与中铝公司并未进行竣工结算,应按工程进度付款,柏力公司需继续支付的款项为6537.5元。二、从程序上说,柏力公司申请将业主列入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批准,业主不出庭不能**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柏力公司证据不足而否定质量问题,有失公正。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柏力公司所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认可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的质保金都达到了支付条件是完全正确的;三、一审判决程序正确,柏力公司提到的业主仅起证人作用,柏力公司申请将业主列为第三人错误。         中铝公司述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柏力公司欠中铝公司332028.14元的事实是经双方确认的结果,柏力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该债权是经柏力公司确认的,双方也签字认可,本案债权合法转让后,对柏力公司形成了法律约束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柏力公司立即支付**268069.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柏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柏力公司与中铝公司签署了《保温安装合同》,约定将柏力公司承包的保温安装工程分包给中铝公司。中铝公司又将该保温安装工程的本标段设备、管道、阀门及支吊架等工程转包给**,并签署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2018年9月12日,经广东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2533160.49元。该审核结果经柏力公司及中铝公司共同签章确认。针对该保温工程,柏力公司向中铝公司支付了223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03160.49元。2015年2月11日,柏力公司与中铝公司又签署了《管道安装合同》,根据柏力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进度结算审核表及银行交易回单,针对该管道安装工程,中铝公司申请的结算款金额为148867.65元,柏力公司向中铝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8867.65元。两项工程共计欠款332028.14元,这与柏力公司在回复第三人的《往来款询证函》中认可的应付账款余额一致。2020年9月30日,中铝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中铝公司对柏力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268069.93元转让给**。**于2020年11月19日将中铝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柏力公司,柏力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柏力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给**及中铝公司发送了《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的两份合同已结算。保温安装工程的未付款为303160.49元(含质保金126658.0245元),管道安装工程的未付款为28867.65元(含质保金7443.3825元)。其在与业主办理主合同竣工结算时,业主扣除了相关尾工及消缺扣款,其部分内容涉及到中铝公司的保温及介质流向箭头等工作内容,业主扣款326700.19元,扣款项目共计23项。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6.2(5),因上述尾工及消缺中的保温及介质流向箭头项目本系中铝公司的合同义务但中铝公司并未履行,故按照合同约定,需在对中铝公司的尾款中扣除相应费用326700.19元,扣除该款项***公司仅欠中铝公司工程款5327.95元。同时提出中铝公司转让的债权没有事实基础,对此转让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柏力公司申请追加山西漳电蒲洲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洲热电公司)为第三人,提出涉案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扣款事宜,只有作为业主的蒲洲热电公司出庭才能**。原审法院经审查后通过电话告知柏力公司:柏力公司申请蒲洲热电公司出庭的理由实为要求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要求追加蒲洲热电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但柏力公司可申请该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公司未申请该公司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柏力公司虽提出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但其单方出具的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质量问题的真实发生,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质量问题与中铝公司进行过沟通,故对柏力公司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柏力公司提出的管道安装工程未经验收,无法办理该部分工程的结算的意见,根据其提供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复函》,柏力公司认可涉案的保温安装工程和管道安装工程均已竣工结算,柏力公司欠付中铝公司工程款共计332028.14元。故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柏力公司提出的质保金部分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根据柏力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双方对保修期的约定如下:“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从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一年,自总包合同工程验收合格移交业主之日起算”(保温安装工程的约定体现在合同的21.3,管道安装工程的约定体现在合同的16.2),同时根据柏力公司提供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复函》的内容,柏力公司认可两项工程在2019年4月11日已经竣工结算,表明在此之前就已经验收合格移交业主。至今,保修期已经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质保金已达到返还条件。故中铝公司将其中的268069.93元债权转让给**,并通知柏力公司,该债权转让对柏力公司已经生效。中铝公司将保温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是否转包给**,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现柏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68069.93元。本案的基础事实和债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2020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柏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工程款268069.93元。         二审中,柏力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晋08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蒲洲热电公司与总承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仅对案涉项目无争议部分进行了结算与支付,对于扣罚款等有争议部分并未最终结算,而本案的转让债权涉及案涉项目的扣罚款等有争议项目,故而本案债权不确定。**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的当事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调解书未涉及到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债权转让没有关系,调解书虽提到争议,但并未明确本案就债权款项中有质量扣款的事实。中铝公司质证认为,民事调解书不属于裁判文书,不是证据,调解书的债权是不确定的,本案债权是确定的,柏力公司提供的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铝公司将对柏力公司的债权268069.93元转让给**,并通知了柏力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取得对柏力公司债权268069.93元。本案中,根据柏力公司**确认的住来款询证函显示,截止2020年10月14日,柏力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332028.14元,**依法取得的债权并未超出柏力公司应付账款数额,柏力公司应当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履行给付责任。至于本案审理中所涉及的保温工程及管道安装工程项目,**提供该两个项目的证据材料仅为了证明自己债权来源合法,柏力公司以2019年8月14日保温工程质量消缺及安装工程未结算进行抗辩,不能否定其于2020年10月14日已确认的应付账款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