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砾,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瓦塘镇龙耳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铝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山西铝厂铝都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山西中铝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程公司、华兴公司、中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诉讼请求虽然包含在另案诉讼中,但并未经法院实体审理,***不构成重复起诉,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前次起诉的理由是,宏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量价款)。***本次起诉的理由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08民终175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同意***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认为***的鉴定申请不宜直接处理,可另行主张。故***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由此,***两次起诉的事实是“二事”,而非“一事”。第一次是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诉,其处理结果是按约定支付(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未做审理);本诉是因新的事由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进行实体审查的部分进行主张(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量),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处理结果并无相同或重复之处,不属“一事再理”。综上所述,***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66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
宏程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华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中铝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认定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是正确的。首先,本案中,无论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无论案涉事实及诉讼标的,无论债的内容及债的对象,均完全同一。案件由来相同,案由相同,发生所基于的法律关系相同,唯一不同的是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局部和整体的关系。同时,本诉也存在对前诉实质否定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显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价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所涉事实及证据进行了否定评价,作出过处理。再次,两次起诉是同一不可分割的事实。最后,法律判定重复诉讼的要件标准与提起诉讼的理由无关,而与诉讼请求有关。一审法院判定构成重复诉讼符合法定标准,符合法定要件,认定事实正确。2.***以自然人身份提起本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也应驳回起诉。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诉及***与宏程公司的协议书约定,***是宏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是自然人身份。***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更与中铝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结算关系,***不具备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无权请求按约定折价补偿。3.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的***,不仅因举证责任未完成,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法应认定不存在该事实。首先,对***是什么法律地位,什么法律角色的证明,***与中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及类型,履约范围,举证义务均由***承担。***提供的唯一的证据证明施工主体也不是其本人,更与***没有关联性,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的证据不仅与其本人无关,对待证事实证明相互矛盾,真伪不明,依法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再次,工程总价才1064.27万元,最终结算值仅仅1048.9308万元,***却主张1105.266275万元,更印证了***的主张存在更大的合理怀疑,特别是***冒用山西华兴铝业计划项目部的负责人,冒用施工单位是中铝公司的签证单,严重侵害中铝公司合法权益。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依法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0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的规定,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本院认为”部分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结合本案,***依据“本院认为”部分提起本案的诉讼,是没有法律效力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审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其他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的相关法律问题时,审理法院不得再次进行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的裁判观点: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只有作出判决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生效的判决予以撤销,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因此,审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其他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的相关法律问题时,不得再次进行审理。结合本案,该案依法不得进行审理,况且一审法院及前诉法院已经认定对案涉部分进行了处理。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程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暂计1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依法判令中铝公司、华兴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程公司、中铝公司、华兴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鉴定的内容是涉案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量调增及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没有调减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法定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另案的诉讼请求中。两案当事人相同,且涉及同一建设工程分包事实。并且,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中主张施工的调增部分进行了处理。故***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后诉与前诉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构成重复起诉。***提起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中诉请的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虽然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但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无正当理由未按该院传唤时间到庭提交鉴定资料并进行鉴定质证,致使鉴定程序不能进行为由,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对***诉请的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未进行鉴定,也未予以实体审理。***不服,提起上诉并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对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不宜直接处理,明确告知***可以另行主张,为***保留了关于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的诉权。综上,前诉对***诉请的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没有作出实体处理,***就该部分工程价款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6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