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10275号
原告:胡某某,女,1959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62元、鉴定检查费906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354元。
事实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的工作为道路清洁,2023年5月17日7:54,案外人驾驶小型客车沿南滨路涂山路方向往弹子石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新街龙门路上口路段时,与正在工作清洁路面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后经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南岸劳初鉴字【2024】16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胡某某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4年3月25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川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某某在重庆某川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工作,2023年5月17日7时许,在上新街龙门路上口路段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全身多处受伤,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治疗诊断为:1.左足跖骨骨折(第3、4、5跖骨远端,第5跖骨基底部);2.左踝关节肿胀;3.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4.骶尾部皮肤挫伤。
2024年1月8日,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某某为工伤,被告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4年3月19日,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载明胡某某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2024年3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该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现原告主张以7988元/月作为原告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以4118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各项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评析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988=31,952元。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原告伤情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88×4=16,752元。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4188=37,062元。
四、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
本案中原告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至《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享有生活津贴,但前提是证明在此期间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继续需要修养,本案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针对该项主张原告举示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金额共计130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住院伙
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天)。
七、住院期间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参照重庆市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指导价,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8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共87,9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62元、鉴定检查费906元、鉴定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某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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