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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等与刘某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8民初6985号 原告:***,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与被告涂某、重庆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中国人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人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涂某、被告锦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被告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诉状副本,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627.33元(医疗费1148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866.67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380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5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3日,涂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0XX**的环卫车停靠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X号路边,因垃圾车操作员的不当操作,导致***在搬运垃圾放入垃圾车过程中被碾压受伤,随后***被环卫车操作员送往医院检查。事故发生后,***在重庆长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1月7日出院,后又在重庆长某医院复查。事后查明,渝D0XX**的环卫车登记在锦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涂某辩称,他是锦某公司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锦某公司辩称,***明知不能将垃圾直接倒入垃圾车,而坚持将垃圾倒入垃圾车,其受伤结果明显系其个人原因造成,与锦某公司无关。 人某公司辩称,***、***并无操作不当,本案是由于***在机器正常操作过程中去捡背篓才导致自己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人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精神抚慰金因为***应当全责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不应当赔付。人某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伤残等级属于同一部位重复评定,不予认可。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无加强医嘱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如果要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鉴定的180天计算。护理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认可,标准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是***过错。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人某公司不承担。 ***辩称,他是正常操作,是***自身原因导致的,与他无关。 ***未出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涂某为锦某公司驾驶员,***、***为锦某公司垃圾运输车上下垃圾操作员。2024年12月3日,涂某驾驶锦某公司车牌号为渝D0XX**的环卫车停靠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X号路边,等待装运路边垃圾桶里面的垃圾。车辆停好后,操作员***、***下车到车厢后部,按下操作按钮。车辆放下垃圾料斗并启动垃圾循环回收装置。***、***去将路边的垃圾桶拉到垃圾料斗边的升降装置,通过升降装置将垃圾桶的垃圾倒入料斗并自动压缩进车厢内。 这时,在旁边小区负责清扫垃圾的***背着一背篓垃圾过来倾倒。***没有将垃圾倒入旁边的垃圾桶而是将背篓垃圾直接倒入垃圾料斗,手被垃圾料斗内的垃圾压缩循环装置压伤。 事发后,***被送往重庆长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2025年3月26日-4月11日,***在重庆长某医院治疗(住院16天)。加上重庆长某医院门诊和复查费用以及重庆市中医院的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114844.26元。 事故发生后,锦某公司向重庆长某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 2025年8月20日,重庆市法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个七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 另查明,渝D0XX**的环卫车登记在锦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举示的接报回执、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1份、重庆长某医院住院发票、住院汇总清单、住院病案各一份、重庆长某医院情况说明1份、重庆长某医院门诊发票24张、门诊病历11张、检查报告单5张、诊断证明、重庆市中医院门诊发票2张、工作说明1份、代领证明1份、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锦某公司举示的押金收据2份、安全事故统计表、交强险保单,人某公司举示的商业险保单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锦某公司工作人员明知垃圾循环回收装置属于机械装置,存在危险性,应当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并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隔绝垃圾倾倒人员。但在***倾倒垃圾的过程中,锦某公司并未尽到提示和警告义务,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受伤过程来看,***应当是将背篓的垃圾倒入垃圾桶,然后由垃圾车的操作员将垃圾桶的垃圾通过专业流程倒入垃圾车。而***忽视垃圾循环回收装置的危险性,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定锦某公司在本次造成***受伤过程中应当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事故责任。 本院对***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4844.26元。有票据及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治疗51天,按照6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限60天,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4.误工费13866.67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系双宏苑小区垃圾清理人员,每月16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限为180天,***误工费应为9600元。 5.护理费6660元,***住院治疗51天,护理费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限60日,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综上,护理费为666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主张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43804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38046.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 9.鉴定费23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驾驶员已经下车离开驾驶舱,车辆也处于停止状态,因此,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而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为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本案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因此,人某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要求车辆驾驶员、操作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涂某、***、***不承担责任。 就本案看,人某公司在锦某公司承担费用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根据人某公司与锦某公司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锦某公司承担。关于非医保费用。人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人某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某公司应当赔偿费用为334926元【(114844.26+3060+500+9600+6660+500+438046.4)×60%+6000-15000】。由于锦某公司已垫付15000元,品迭后应由人某公司支付锦某公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34926元; 二、被告重庆锦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4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重庆锦某有限公司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6元,由原告***负担3882元,被告重庆锦某有限公司负担5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