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5623号
原告:***,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龙路16号2幢1单元16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4253190G。
法定代表人:胡永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15号9-4,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401041869。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3098305。
负责人:杨兰勇,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辉,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锦川建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被告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379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被告重庆锦川建司对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承担责任后的超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22767.5元〔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3427.73元+云阳县中医院11843.3元+7498.47元(2020年9月18日三峡医院检查费364.61元+检查费1091元+9月19日中药费153.89元+7月12日化验治疗检查费2608.82元+化验治疗检查费878.2元+化验治疗卫材护理费312.2元+西药费119.96元+护理费40元+诊查费20元,云阳县中医院2020年8月17日CT费936元+放射费244元+诊查费9元,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20年7月11日挂号费4元+西药费2.59元+救护车费714.2元)〕、牙齿修复费53000元{〔21200元(1200元/颗×(80岁-27岁)÷3年〕+31800元〔3000元/颗×(80岁-27岁)÷5年〕}、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0元/天×46天(云阳县中医院治疗16天+评估护理期限30天)〕、营养费2760元〔60元/天×46天(16天+30天)〕、护理费6900元〔150元/天×46天(16天+30天)〕、误工费32933元〔13000元/月÷30天×76天(住院16天+评估护理期30天+出院后继续修养3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1520.5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垫付的9995元和被告重庆锦川建司垫付的4000元,合计1175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被告重庆锦川建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渝×中型货车在云阳县南德线竹林沟桥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多处骨折等损害,先后经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云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现在康复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后期康复费为5000元,护理期评定为30日等。被告***驾驶的渝×中型货车系被告重庆锦川建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协商赔偿未果。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锦川建司辩称,该公司承包了云阳县江口镇政府的渝×中型货车用于清运垃圾,是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安全问题由该公司承担;被告***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劳务合同期内,***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由该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00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同意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原告20%非医保医疗费。
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辩称,渝×中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95元,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牙齿的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重庆锦川建司的驾驶员。2020年7月11日06时34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垃圾运输车(中型货车)在云阳县南德线竹林沟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48.52元),并于同日转送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急诊部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979.18元),次日转回云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030.3元),2020年7月28日出院。原告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裂伤;3.右侧颌面部裂伤;4.右膝关节裂伤;5.考虑右肺挫伤?原告在重庆三峡医院CT提示:“右侧鼻骨、鼻中隔、右侧眼眶内侧壁及底壁、右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右侧眶周、鼻部及颌面部软组织肿胀积气,右侧上颌窦积血,右侧筛窦粘膜增厚,腰4椎体前上缘斑状骨样密度影,系永存骨骺?骨性胸廓、骨盆未见明显骨折;右肺中下叶斑片状玻璃密度影,肺挫伤可能。原告在云阳县中医院诊断为:颅骨多处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右眉部、右鼻部及右上唇、右膝部挫裂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访。
2020年7月13日,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20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对其康复费用评估及护理期评定,该所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云阳司鉴所[2020]临床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2.被鉴定人***护理期评定为30日为宜。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2019年8月27日,被告重庆锦川建司与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云阳县江口镇镇村生活垃圾收运保洁管理承包合同》,整体承包该镇环境卫生和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同时无偿提供包括车牌号为渝×在内的垃圾运输车辆五辆供被告使用,被告重庆锦川建司负责承包经营范围内的一切安全生产行为。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锦川建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19日24时止;同时还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同交强险期间。2019年9月1日,被告***与被告重庆锦川建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具体驾驶渝×垃圾运输车,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重庆锦川建司和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垫付的费用。
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重庆锦川建司为其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9995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书面请求将其护理期间变更为包括住院及出院后在内共计30天。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云阳县江口镇镇村生活垃圾收运保洁管理承包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重庆锦川建司的驾驶员,其驾驶渝×垃圾运输车的行为与其职责范围直接相关,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重庆锦川建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的款项,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对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18日、19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神经内科支付医疗费1069.5元,因其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且未提供诊断证明或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1158元(包括被告重庆锦川建司垫付医药费4000元和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9995元)。
2.对于康复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愈后遗留头昏、头痛,颈、腰部疼痛临床症状,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6天,未超出其实际住院天数,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0元/天×16天)。
4.对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150元/天不符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120元/天,护理期间3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故其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
5.对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间共计30天及主张出院后继续修养30天,共计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收入为13000元/月,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本院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以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共计6000元(60天×100元/天)。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了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7.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损失必要性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陈述治疗、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1618元(包括被告重庆锦川建司垫付医药费4000元和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9995元)。前述损失中,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款应由被告重庆锦川建司承担。对于前期医疗费21158元,两被告同意以20%作为非医保用药扣除,故前期医疗费21158元的20%即4231.6元应由被告重庆锦川建司负担。据此,被告重庆锦川建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5631.6元(1400元+4231.6元)。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5986.4元(41618元-5631.6元)。本案原告应获赔偿款共计41618元,减除被告重庆锦川建司为其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9995元及被告重庆锦川建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5631.6元后,原告还应获得赔偿21991.4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承担。被告重庆锦川建司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云阳支公司应向其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53000元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治疗出院后于2020年8月17日在云阳县中医院门诊部诊断有“冠折伴根尖炎”,但其于同年7月12日转入云阳县中医院治疗,在该院入院时所做的体格检查中载明“齿龈未见异常”,且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牙齿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重庆锦川建司垫付的原告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因原告***并未主张该车损失,该垫付费用被告重庆锦川建司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91.4元(已扣除其垫付医疗费9995元);
二、被告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    家    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美齐
书 记 员        黎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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