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0900号
原告:贵州祥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惠水县大坝乡绿化村。
法定代表人:严国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45-1。
法定代表人:刘二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茶园新区卓越国虹时代中心茶花路**。
法定代表人:胡永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贵州祥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祥龙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园林公司”)、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锦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本案涉及鉴定,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祥龙建材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严国平、被告重庆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重庆重庆锦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鉴定事宜,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祥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贵阳恒大童世界中心公园项目所采购的材料欠款25019.50元。事实与理由:由三个被告共同负责承建的贵阳恒大童世界中心公园项目,该项目经理**与该项目采购员张毅,于2019年1月12日至19日向原告采购水稳层404.26吨,计货款30319.5元,扣除已经付款5300元,实际欠款25019.5元,该款项三个被告至今未付。开始时候我们去找园林公司要钱,园林公司当时说了他们来承担,后面其他几家全部要到款了,我们公司没有要到。
被告重庆园林公司辩称,虽然我方是案涉项目的总的承包商,但是现场除了我司之外还有其他的施工主体,二是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交易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重庆锦川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重庆园林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应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并且签合同人是杨淼,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与我司签订任何合同,与我司无任何关系。花溪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9曾经因为该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找过我司,证明我司与**无任何的关系,所以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我与采购员张毅购买水稳层404.26吨是事实,但并未与我项目部签订采购合同。当时重庆园林公司作为贵阳恒大童世界中心公园项目总包,重庆锦川公司作为项目分包单位,我任重庆锦川公司驻贵阳恒大童世界中心公园项目经理,原告送的材料是用于建设贵阳恒大童世界中心公园项目,且我并未在原始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在项目期间的所有工作,都是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我私人行为,故不应将我列为被告。当时原告在送货时,未按照公司规定在送货单上由施工员、材料员、库管员签字验收,因此收货单据签字不齐全,不符合公司要求,无法结算。故原告在2020年4月初喊我帮忙签字,他好去重庆园林公司进行结算,我的签字只是证明原告给我们送货到施工现场是属实的,无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原告供应材料期间,不是由我私人账户打款给原告付材料款,此前打过的款项都是由公司专职财务打款。虽然我是项目经理,但并不涉及财务事项,且我已于2019年3月中旬就从贵阳项目部离职,对各供应商货款的支付情况,我也不清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及重庆园林公司均无异议,重庆锦川公司称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在贵阳恒大童世界中心公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2019年1月先后向该项目供应水稳层404.26吨,共计货款30319.50元,已支付5300元,尚欠25019.50元至今未支付。因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持《恒大旅游城水稳层2019年1月清单》找到被告**索要货款,**在该清单“项目部经理签字”处手书“扣除已支付¥5300.00元,属实。**”,后原告又找到被告重庆园林公司员工肖军索要货款仍无果。为此,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
2018年月日,就贵阳恒大文化旅游城童世界乐园中心公园项目园建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甲方重庆园林公司(发包方)与乙方重庆锦川公司(承包方)签订《贵阳恒大文化旅游城童世界乐园中心公园项目园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双方的基本工作职责”第4款约定:乙方负责所有的施工机械及机具,以及在第九条第4款中列出的工程材料及其它辅材,以及涉及工程材料和工程实体的检验试验费(包括甲方供应的材料和建设方供应的材料以及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甲方供应的材料和建设方供应的材料以及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的保管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单价内,不再另行计费。该条第12款约定:乙方的现场负责人为**,联系电话……甲方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肖军,联系电话……第十条“履约保证金”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重庆园林公司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第3款约定:每笔款项收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人工资发放证明。第4款约定:甲方需把劳务款项支付至乙方基本账户。第5款约定:乙方负责的辅材部分,在签订材料合同时,应由材料供应商与甲方签订。乙方需要支付相关款项给材料供应商时,应由乙方先转款至甲方对公账户后,再由甲方代乙方向材料供应商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加盖重庆园林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重庆锦川公司公章并由杨淼作为乙方签约代表签字。该合同签约日期仅有打印的“2018年_年_日”字样,无具体签约时间。
因案涉工程项目发生工人堵工,花溪区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重庆锦川公司了解情况,重庆锦川公司委托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重庆园林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重庆园林公司如下内容:重庆锦川公司未与重庆园林公司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拒绝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合同乙方签名人杨淼不是重庆锦川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合同印章真伪请重庆园林公司进一步调查核实,如有必要可以申请鉴定。被告重庆园林公司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但未予回复。
应被告重庆锦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施工承包合同》中乙方印鉴印文“重庆锦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锦川公司2018年3月20日启用的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鉴定中心认定前述合同中印鉴印文不是被告重庆锦川公司2018年3月20日启用的公司印章所盖印,重庆锦川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诉讼中,被告重庆园林公司自认不清楚《施工承包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知道签字人员杨淼不是重庆锦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要求杨淼和**提供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园林公司从未向重庆锦川公司付款。根据杨淼和**的材料费,公司直接支付给了部分供应商,还有一部分人工费公司已经代发,这些代付代发的款项从应付给杨淼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施工承包合同》所有的款项已经付清,但尚未与重庆锦川公司进行对账,保证金50000元也已付清了。因认为杨淼是重庆锦川公司的代表,所以全部付款都没有进重庆锦川公司的公帐。所有付款都是根据杨淼和**的口头指示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或者民工工资,而且公司没有与杨淼资金往来及结算的证据。
另,1.2019年1月6日,被告重庆园林公司与重庆古特斯建材经营部签订《地材购销合同》,约定重庆园林公司向重庆古斯特建材经营部采购商品砼、砂、石等材料。该合同乙方由“重庆古斯特建材经营部”盖章,由**作为经营部代表签字。从重庆园林公司提交的时间标示为2018年12月30日的《费用报销清单》来看,截至2018年12月30日该经营部共向重庆园林公司供应混凝土计485962元。诉讼中,重庆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2月2日向该重庆古斯特建材经营部付款250000元的电子回单一张,同时还提交了总金额为48597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7张。重庆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前述付款系根据杨淼和**口头指示而为,双方对前述付款和结算均无异议。
2.庭审中,被告重庆园林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杨淼为本案当事人,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杨淼身份信息,也未提交书面追加当事人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恒大旅游城水稳层2019年1月清单》《贵阳恒大文化旅游城童世界乐园中心公园项目园建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园林公司与重庆古斯特建材经营部《费用报销清单》、转账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重庆园林公司在明知案外人杨淼没有获得重庆锦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重庆园林公司同时也明知被告**作为合同约定项目中重庆锦川公司的联系人同样也未获得重庆锦川公司的授权,且该合同加盖的重庆锦川公司公章经鉴定非重庆锦川公司公章,重庆锦川公司又对该合同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均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故该合同对重庆锦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案外人杨淼承担责任。重庆园林公司明知杨淼无重庆锦川公司授权而与其签订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不按照约定将应付款进入重庆锦川公司对公账户,仅根据杨淼或者同样未获授权的**的口头指示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且不能提供其与杨淼或者**的结算及付款依据,故重庆园林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虽然重庆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要追加案外人杨淼作为本案当事人,但却拒绝提供杨淼的身份信息,导致本院无法追加杨淼参加本案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重庆园林公司自行承担。若被告重庆园林公司有证据证明杨淼为案涉项目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且应当承担本案付款义务,重庆园林公司可依据双方相关合同约定另行诉讼解决。据此,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建筑材料水稳层,被告**以案涉项目项目部经理名义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19.50元,被告重庆园林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方,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第5款约定:乙方负责的辅材部分,在签订材料合同时,应由材料供应商与甲方签订。乙方需要支付相关款项给材料供应商时,应由乙方先转款至甲方对公账户后,再由甲方代乙方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现重庆园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货款,且因其原因本院无法追加杨淼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尚欠原告货款应当由其支付给原告。被告重庆锦川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未参与案涉项目建设,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仅为案涉项目联系人,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其为项目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尚欠货款无支付责任。至于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重庆锦川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重庆锦川公司可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由此导致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祥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园林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康志刚
书 记 员 周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