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津0115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宝坻区建设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宝坻区环保局工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汇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兴宝道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宝环罚字[2017]06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宝环罚字[2017]0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塑料电力套管制造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天津市宝坻区环境保护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所作出的宝环罚字[2017]0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宝坻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宝环罚字[2017]06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市汇亚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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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