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684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传运,舒城县五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个体承包商,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石关乡石关街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5545984117。
法定代表人:金双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宏流,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传运,被告***、被告弘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宏流和俞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工时费268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两被告合伙中标承包舒城县周瑜大道工程,地点舒岳路干汊河镇,因工期紧,征得被告同意,由另一台在施工的挖机杨师傅介绍原告到现场,经与被告商定,单价为不开税票为240元/小时,开税票为260元/小时。原告挖机在两被告处共计施工作业达103.4小时,按不开票计算为24800元。结束时,由***出具条据,内容为:金老板200型大挖机共计103.4小时,单价240元,计24800元。年底结算时,弘立建设公司需开发票。原告于2018年5月9日补开增值税票103.4×260=26884元,原告将票据送达被告入账,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依法提起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合伙关系,***承认原告施工欠款的事实,但应向弘立建设公司主张,因遗漏被告弘立建设公司,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法院受理的事实;3.开庭笔录,证明审理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4.被告出具结算单据,证明原告施工103.4小时的事实;5.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完税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详见举证目录)
***辩称,原告陈述的款项数额和计算方式属实。第一次原告起诉过本人,本人在现场只负责统计挖机工作时间,不是项目负责人,没有权利给钱,原告也不是本人叫去干活的,承认原告在工地干活,本人给吕兵现场做统计,本人工资应当是吕兵发的,工程是吕兵以弘立公司名义招标的。***未提交证据。
弘立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是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当以该公司为原告,***作为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2.弘立建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条据是***出具,并非我司出具,弘立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不是适格被告。周瑜大道工程,弘立建设公司没有交由***承包施工,弘立建设公司与***无法律关系。3、本案条据未注明是欠条,也没有欠款内容,其中“金老板”是否就是指原告也未可知,条据只记载了挖机的工时,单价和总价,并不能证明就是下欠这么多金额。4、条据不能证明原告挖机是在弘立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施工,不能证明与弘立建设公司有关联性。5、第一次原告起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明确承认业主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弘立建设公司已将该款拨付***,弘立建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6、本案条据是2018年2月3日出具,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弘立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内部承包责任书复印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所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6民事裁定书,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所举的证据。证据3开庭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中内容与证据证明事实一致的部分,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出具结算单据,出具人***予以认可,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应付款人和已付款数额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欠款的数额,欠款人为***。证据5完税证明,能证明原告已完税的事实。***所举证据3、4、5上述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弘立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责任书虽为复印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证明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范围、转包人及双方责任等事实,对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12月18日,弘立建设公司将自己中标的舒城县干汊河镇周瑜大道延伸工程(详见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邹榕、吕兵施工,双方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内部承包责任书》,工程包干总价6490981.12元。该责任书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对人事安排及其工资、物资供应及材料款、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利润分配、盈亏均由乙方(邹榕、吕兵)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杨军介绍***带挖掘机到现场施工。2018年2月3日***与***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内容为:金老板200型大挖机共计103.4小时,单价240元,计24800元。***认可该单价为不含税价,开具发票单价为每小时260元。2018年5月9日,***委托舒城县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开税票,以机械租赁作为应税项目,按单价每小时252.4272元的单价,总应税额为26100.97元缴纳税款783.元。2018年2月、2019年原告电话向***催要租赁费,但***以自己为施工现场统计员不负责给钱为由,未予给付。2021年8月10日***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该笔租赁费,后撤回起诉。另,***与邹榕、吕兵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二、***所出租挖掘机的承租主体是谁;三、所欠租赁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四、弘立建设公司是否需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一,***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将自己挖掘机出租并在案涉工程施工,***认可***在该工地干活,并确定了出租时间和价款,出租费用系***应得的价款,虽然***因结算租赁费的需要,委托舒城县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开税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故***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焦点二,***所出租挖掘机的承租主体是谁。***经杨军介绍到***所在工地施工,***对***在工地施工时间及单价予以认可,并出具结算单,***仅以其为施工工地统计员不应给付租金为由抗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挖机实际租赁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为***挖机的实际承租人,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应由***承担,如***认为该款应由他人承担,应另行处理。三、所欠租赁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确认***挖机租赁时间为103.4小时,结算单注明为每小时240元,在其陈述中认可开税票单价为每小时260元,被告开具税票的实际单价为每小时252.4272元,加上783元的税金,应付租赁费为103.4小时×252.4272元/小时+783元=26883.97元。该款***和弘立建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已付租金数额,应按26883.97元作为应付租金。焦点四,弘立建设公司是否需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弘立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出租的挖机已认定***为承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弘立建设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弘立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焦点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所欠租赁费,***在陈述中认可原告于“2019年可能打电话向其催要过,…告知原告应向杨总要款”,该陈述能证明原告催要租赁费的事实,从2019年1月起至2021年8月1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清偿租金,该段时间未到三年,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弘立建设公司认为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与***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已交付租赁物完成租赁任务,***应支付租金,现双方已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要求***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6883.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垂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琨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