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2394号
原告:刘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6087.66元,并支付以106087.66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53元、保函费5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涪陵某项目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被告某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外架劳务分包给原告。2023年1月,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约定提供完劳务。双方于2024年12月6日完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63587.66元。2025年1月被告某工程公司仅支付了原告157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6087.66元。被告某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原告刘某班组的民工工资一直都是由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6087.66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被告某劳务公司拖欠未付的情况下被告某工程公司应先行清偿,二位被告都有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义务。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谓。
被告某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将劳务合法分包给了被告某劳务公司,原告系被告某劳务公司雇请的外架施工班组。我方给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系代发,且原告在收到全部的劳务人员工资后于2025年1月20日向我方以及涪陵区住建委、人社局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清及发放完毕的承诺书。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外架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2023)渝03行终19号判决书、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裁定书、保全结果告知书、保单以保函费支付凭证,以及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班组承诺书,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涪陵某项目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被告某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外架劳务分包给原告。2023年1月,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劳务公司将装饰外脚手架、场区内所有的安全防护架、各种钢管扣件等所有外架搭拆及安全防护分包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进行支付,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后,结算办理完成后,1个月内等比例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原告按约定提供完劳务,双方于2024年12月6日完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63587.66元。
2025年1月,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了原告方农民工工资157500元,原告于2025年1月20日向被告某工程公司以及涪陵区住建委、人社局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清及发放完毕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次集中发放后,某劳务公司处架班组劳务人员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成,不再存在拖欠劳务人员工资情况,后续若有劳务人员索要工资情况,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劳务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06087.66元(263587.66元-157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支付劳务费,由于该条例保障的系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原告在2025年1月20日已经向被告某工程公司以及涪陵区住建委、人社局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清及发放完毕的承诺书,已经承诺已经付清农民工工资,故被告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某劳务公司应在结算后承担及时支付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双方结算时间系2024年12月6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2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保函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106087.66元及以106087.66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保全费1053元,合计2268元,由被告某劳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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