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6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2206号民事判决,改判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2754263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LPR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上诉之日为527596.0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错误,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的具体调整幅度法院应考虑违约方是否故意违约、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予以衡量确定,一审判决按照合同金额5%标准机械式计算违约金,未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西安市市****局下属企业,负责现地铁*号线一期全线的渣土清运工作,本身缔约地位强势,签订合同又采用其提供的制式版本,付款经历了地铁公司代扣代付到地铁公司拨付给我公司后,再支付给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由于地铁公司未拨付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无法按期支付,也不存在拖延情形;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不应超过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款项产生的损失达到了合同金额的5%。因未查明损失情况,考虑到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具有合理性。 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的违约金远不足弥补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给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的清运费2754263元;2.判令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5月30日的违约金722713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欠付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上款项暂合计为:3476976元);3.判令由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号线一期***标的渣土清运工作。结算支付: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清运费用按照甲方每月给地铁公司申报的月进度工程量中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地铁公司支付甲方工程款后15日内给乙方结清渣土清运费用。当开工累计支付方量达到施工图纸设计工程量的95%时,暂停计量,待工程完工后与甲方进行完工核算,经确认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金额5%。2018年12月20日,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承包合同》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0日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款为14454263元,甲方已付980万元。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前述封账协议后,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500万元,具体为:2019年1月29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50万元、2020年10月22日支付50万元。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称:前述500万元,其中310万元是双方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因约定了仲裁条款,尚未起诉),190万元是本案款项。对此,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西安地铁*号线12标-LW-(2018)02)及2022年12月份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根据西安地铁*号线12标-LW-(2018)02合同,乙方所承建的甲方工程已于2022年12月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3702156.77元,甲方已支付3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义务。经查,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工程决算总款为14454263元,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付980万元。签订前述封账协议后,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500万元。根据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与之对应的封账协议显示,前述500万元中有310万元是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本案封账协议后,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承包合同项下款项190万元,尚欠2754263元。关于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核算经确认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费用。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金额5%。原告主张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722713元(14454263元*5%)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023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项下合同款2754263元及违约金72271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16元,减半收取计1730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案涉《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金额5%。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9日拖欠案涉工程款至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72271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96元,由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