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2民初34927号
原告:骆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某某,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咸阳双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古渡镇石斗新村37号。注册号6104022400728。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235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咸阳双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洋劳务公司)、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双洋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受害后本案应增加的各种后续费用共计51266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费用明细为:1、医疗费3823.01元;2、住院营养费50元/天×35天=1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2人=3500元;4、住院护理费130元/天×35天×70%=3185元;5、门诊外购药费1568元;6、交通费1989.6元;7、住宿费843元;8、餐饮费363元;9、后续五年医疗费4万元/年×5年=20万元;10、后续五年护理费130元/天×365天×5年×50%=118625元;11、后续十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77020元(依照前判决顺延10年);上述共计512666.6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其受雇于被告马某某,前往马某某承包的位于西安北站埋污水排泄管道工程工作,由于工作生活环境寒冬湿冷,施工中无相应的安全保障,加之长时间处于井下蹲姿工作,致使其腿部血栓形成,2012年2月9日在西京医院行右大腿截肢术,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其在受雇期间的工作环境及工作性质有因果关系,构成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其受害时所在工程系中铁电气化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段(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双洋劳务公司分包工程,因被告双洋劳务公司建设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均为伪造证件,故该分包系违法分包,其受害时雇主马某某系被告双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被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与被告双洋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中的该工程项目经理,因此被告双洋劳务公司和被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被告马某某依法应对其的受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8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70号生效判决,就其2017年3月4日前的护理费等作出判决。2015年3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二终字第02457号生效判决,就其2017年4月8日前的医疗费等作出判决,特别对其受害后佩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了10年的判决。2019年10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7575号民事判决,就2023年1月18日前作出的护理费作出判决,之后,其于2019年1月18日至2022年12月7日又住院两次,共计35天。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马某某、双洋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辩称,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多次诉讼,均裁判认定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述的双洋劳务公司施工资质的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认定原告受伤系自身疾病所致,与提供劳务无关,与其公司亦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雇佣原告骆某某到其所分包的西安北客站埋污排泄管道工程从事搬砖等配合瓦工的小工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居住于工地帐篷内,睡在由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床板上,直至2010年12月27日因腿部疼痛离开。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动脉血栓形成、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和右足背部溃疡,并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神经血管探查术及局部皮瓣转移术等治疗。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将被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骆某某的伤情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等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346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工作性质与工作环境对其血栓形成有一定诱发因素,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2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误工评定为400日。本院作出(2012)未民张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中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部分护理依赖,判令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后续5年护理费的30%;后原告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30%责任。2013年9月12日原告又将马某某、双洋劳务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并要求判令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对(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2014年3月1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骆某某此次外伤后续需定期复查、继续溶栓抗凝,预防栓子脱落等治疗的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4万元,治疗期限暂定为三年,三年后需另行评定;如左下肢血栓脱落,引起肺栓塞或下肢截肢术,其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骆某某此次外伤致右大腿中下段截肢后,建议装配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国产普及型假肢:一、银河ABS安全膝(AKHJ0613)价格为人民币20280元每套;二、合金气压膝(AKHJ0711)价格为人民币25880元每套;三、碳纤气压膝(AKTQ0918)价格为38600元每套。另该患者因血栓截肢,为了更好的佩戴使用假肢需选配:A、凝胶套人民币8000元每支;B、硅胶套人民币12000元每支。建议第一款假肢3-4年,第二款假肢4-5年,第三款假肢5-6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凝胶套及硅胶套建议每1-2年更换一次”。本院作出(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30%,被告双洋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限暂定为3年,每年定期复查、急促溶栓抗凝、预防栓子脱落等治疗的费用约需4万元,故本案依法支持3年,即为12万元。如左下肢血栓脱落,引起肺栓塞或下肢截肢术,其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的假肢及维修费本案宜先计算10年,其中原告主张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生产的碳纤气压膝(AKTQ0918)假肢,按照每套3.86万元,5年更换一次,并无不妥,假肢共计7.72万元,本案依法予以支持;每年假肢的维修费按照假肢款的5%计算,即为1930元,10年合计1.93万元;佩戴使用假肢所需的凝胶套宜按每支8000元计算,1年更换一次,10年合计8万元,以上原告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702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马某某及双洋劳务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亦未提出异议;因(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系马某某雇佣,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以(2014)西民二终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因不服该二审判决,又以双洋劳务公司的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系伪造的等理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安全生产事故所致,而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故双洋劳务公司是否具有资质,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遂以(2015)陕赔民申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6年原告认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建设资质也无安全许可证的双洋劳务公司和马某某,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对(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1民申1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要求其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2016)陕0112民初69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陕01民终238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2018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将马某某、双洋劳务公司、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增加的医疗费2893.34元、营养费57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125153元、食宿费8761.5元、交通费6960.3元,共计155168.14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30%,被告双洋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按照30%计算护理系数,酌情每日按100元计算,可先行给付其5年即2018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计每日100元×365天×5年×30%计547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证明其因伤情住院花费等费用;被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公司不知情。原告提交秦公(吴)受案字(2018)1058号案卷中2018年4月23日陕西省住建厅关于回复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相关协查内容的函,证明被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双洋劳务公司及马某某,应当对被告双洋劳务公司及马某某向其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提交(2018)陕0112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75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已多次诉讼,所主张的资质问题经法院认定与受害后果无关,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原告认为两份判决认定被告双洋劳务公司有资质,是对该公司资质问题的错误认定,法院应对双洋公司资质问题作出公正判决,也应对中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公正判决,且(2015)陕赔民申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不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应严格以法律为准绳,判决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马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判书令被告双洋劳务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终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被告马某某及双洋劳务公司未曾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双洋劳务公司自愿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双洋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未获得支持,且原告申诉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赔民申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故原告再要求被告中铁七局西安铁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823.01元,有住院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25日住院7天,自2022年11月9日至2022年12月7日住院28天,共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35天计1750元;3、营养费:酌定为每日30元×35天计10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2年12月7日共计住院35天的护理费,因在(2019)陕01民终7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按照30%护理依赖程度给付5年(2018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8日),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包含在该5年之内,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补足其余70%,即为2450元。另,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按照50%计算护理系数,酌情每日按109元计算,可先行给付其5年即2023年1月19日至2028年1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计每日109元×365天×5年×50%计99462.5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因(2014)西民二终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假肢及维修费计算10年,现主张再行计算10年即自2023年2月10日开始起算,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对其主张1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生产的碳纤气压膝(AKTQ0918)假肢,按照每套3.86万元,5年更换一次,并无不妥,假肢共计7.72万元,本案依法予以支持;每年假肢的维修费按照假肢款的5%计算,即为1930元,10年合计1.93万元;佩戴使用假肢所需的凝胶套宜按每支8000元计算,1年更换一次,10年合计8万元,以上原告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7020元。6、门诊外购药物费156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食宿费,因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与其伤情有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5年医疗费20万元,因2014年3月1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骆某某此次外伤后续需定期复查、继续溶栓抗凝,预防栓子脱落等治疗的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4万元,治疗期限暂定为三年,三年后需另行评定;如左下肢血栓脱落,引起肺栓塞或下肢截肢术,其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后续3年治疗费12万元,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的按照每年4万元计算后续5年治疗费20万元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合计287823.51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其中的30%计86347.05元,原告自行承担70%计201476.46元,被告双洋劳务公司对马某某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药费共计86347.05元。
二、被告咸阳双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6元、公告费460元,共计9386.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60元,案件受理费8926.6元,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