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2民初1815号 原告:***,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A1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县城。 负责人:***,该公司副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汇丰人才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汇丰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汇丰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然气公司)、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城燃公司)、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陕西汇丰人才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人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天然气公司、陕西城燃公司、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丰人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94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男5月至2019年10月31日伙食补助34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劳保费8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中秋节福利5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度奖金13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86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未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养老保险或赔偿损失;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50元;9、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费医疗费10918.86元;10、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34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开始在陕西省天然气公司延川点上班。2009年10月27日,陕西城燃公司成立,安排原告为该公司员工,继续在延川点工作。2010年陕西城燃公司延川分公司成立,单位安排原告作为该公司员工继续在延川点工作。2014年4月29日,公司安排原告与汇丰人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安排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原告于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任厨师,2010年至今任收银员。2008年8月至12月月工资600元,2009年1月至4月月工资80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月工资1000元,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月工资1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月工资1300元。2014年5月起,工资发放至原告的银行卡上,至2019年7月,平均月工资为2700元,之后再未发放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10月底。2019年7月,汇丰人才公司给原告发放了一份《退休通知书》,称原告快到退休年龄50周岁,届时劳动合同自然中止。事实上汇丰人才公司于2019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至2021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拒绝。 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实际上班至2019年10月底,但自2019年7月16日起,被告再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未给原告发劳保费、伙食补助、中秋福利、年终奖金等待遇。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突然中断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2019年11月份,原告生病住院时,不能按照职工医疗报销医疗费,自费医疗损失10918.86元。因被告于2014年5月前,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待遇。 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一直在协商,2020年3月1日被告延川综合部主任***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原告丈夫的微信,给原告发了一份承诺书,让原告签字。2020年4月1日询问原告对承诺书有无意见,最终原告没有签字。原告后来向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字第(6)号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第7项关于养老统筹的请求,其他诉求均未支持。 被告陕西天然气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陕西城燃公司、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系汇丰人才公司派遣至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处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被答辩人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答辩人无关。 二、答辩人已按照与陕西汇丰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时、足额地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情形。 三、伙食补助、劳保费、中秋福利属于职工福利**,并非法定的津补贴项目,答辩人有权确定上述费用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具体标准。在劳务派遣期间,答辩人已经根据被答辩人的工作情况向其足额发放了上述费用,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再次支付。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有关发放2019年年度奖金的约定,并且被答辩人离职时2019年度尚未结束,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2019年年度奖金。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为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被答辩人关于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六、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确保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有序进行,于2019年6月19日向陕西汇丰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退回劳务用工的函》,依法将被答辩人退回陕西汇丰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后续处理均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自费医疗损失、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于2019年已离职,其于2021年1月19日才向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被告汇丰人才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仲裁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公平公正,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决。 1.答辩人无须支付***第1项工资、第4项中秋节福利,无事实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出生于196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到达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于2019年7月向被答辩人***发出《退休通知书》,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自认收到,届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被答辩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后还在用工单位继续上班系个人行为,不属答辩人的劳务派遣行为,故答辩人答辩人无义务再向被答辩人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工资9450元及中秋福利500元,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资、中秋福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答辩人无须支付***第2项伙食补助、第3项劳保费、第5项2019年年度奖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9年7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答辩人工资构成项中并不包括伙食补助、劳保费及年度奖金,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伙食补助、劳保费及年度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第6项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被答辩人入职汇丰人力后,先后于2014年4月、2019年1月签署两份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8600元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4.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第7项补缴养老保险或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员工与汇丰人力于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8月至2014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5.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第8项违法解除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答辩人于2019年7月向被答辩人***发出《退休通知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不属于违法解除,亦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6.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第9项自费医疗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①被答辩人系到龄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停止缴纳职工医保并办理转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2019年11月***住院自费医疗系本人正常支出,非答辩人造成的损失;②被答辩人与我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我司一直正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不存在医疗保险损失,综上,被答辩人向我司主张自费医疗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 7.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第10项失业金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①失业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②被答辩人不符合失业金申领条件,被答辩人系到龄终止劳动合同,并未产生任何失业情形,亦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③被答辩人与我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我司一直正常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综上,被答辩人向我司主张失业金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陕西汇丰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为合法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主体; 2、原告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续签协议书、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材料、《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汇总表》、***与***交接货款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工资表、工作牌、岗位监督台、2015年度荣誉证书、延证审管办发[2017]01号文件及2016年度荣誉证书、2017年度荣誉证书、陕西城燃QQ工作群、延川分公司QQ工作群、延川县政务服务中心微信工作群截屏、原告丈夫***与被告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燃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 3、陕西省跨地区异地就医住院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及时交纳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 4、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5、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劳动仲裁的情况。 被告陕西天然气公司、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城燃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退回劳务用工的函,用以证明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保证安全生产,城燃公司已将原告依法退回至其用工单位汇丰公司; 2、微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城燃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原告2019年4月至7月份的伙食补助费用。 被告汇丰人才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派遣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公司存在派遣合作关系,原告系派遣员工; 2、劳动合同书、续签协议书各一份,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5日,用于证明2014年4月2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3、退工函及退休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自2019年7月起终止劳动关系; 4、参保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4月29日起正常缴纳社保; 5、工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工资正常发放。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汇丰人才公司、陕西省燃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陕西城燃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将原告退回汇丰人才公司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2019年部分伙食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汇丰人才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陕西城燃公司之间存在派遣合作关系,原告系派遣员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陕西天然气公司担任厨师,起初月工资600元,2009年1月涨为800元/月,2009年5月涨为1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陕西天然气公司未给原告交纳社保。 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陕西城燃公司担任厨师,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陕西城燃公司未给原告交纳社保。 2010年7月10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担任收银员,月工资1000元,2013年7月涨为13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未给原告交纳社保。 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汇丰人力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汇丰人才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随即原告被汇丰人才公司派遣至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继续从事收银员工作。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续签协议书》。201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6月19日,陕西城燃公司向汇丰人才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退还劳务用工的函》,声明***于2018年7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将其退回汇丰人才公司。2019年7月,汇丰人才公司向原告***发出《退休通知书》(无落款日期),告知其年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届时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并通知其做好相关工作移交后,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原告接到《退休通知书》后,因退休待遇问题与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进行协商,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直至2019年10月底。 另查明,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给公司原告每月发放伙食补助费400元、劳保费200元,中秋节福利发放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8月起,分别在陕西天然气公司、陕西城燃公司、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工作,后又在2014年4月与汇丰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不同的时间段内,分别与四被告存在过劳动合同关系。其中其与陕西天然气公司、陕西城燃公司,以及2014年4月19日前与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工作单位单位变动的原因,均已实际解除。其与汇丰人才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7月接到《退休通知书》之日起,也已经解除。其后,原告继续在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工作,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与原告虽然因退休待遇问题一直在协商,但其同时并未拒绝原告付出的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反言之,用人单位招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在2019年7月至10月底期间,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故其与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在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2019年7月接到《退休通知书》以后,一直因退休待遇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6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仍然在与原告丈夫进行协商。原告在2021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延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进行了仲裁,对于陕西城燃公司、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关于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并未支持,可见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自2019年7月16日起,在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接记录,2019年10月24日原告最后一次与该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交接,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当日起结束。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拒绝原告提供的劳动,应该认定双方之间按照原告与汇丰人才公司同等薪酬的条件,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应该给原告支付该期间内的工资、并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发放伙食补助及劳保费。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应该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10月底期间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只要求其支付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原告在2019年7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应该予以补发。 2019年9月13日是当年的中秋节,当时原告仍然在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上班,其应该给原告发放中秋节福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2019年原告在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担任收银员,工作至当年10月底,该年度工作时间不足一年。该公司发放的年度奖金,是公司对公司员工全年工作的奖励性福利,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均由公司自主决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在2019年7月16日之后,并未明确拒绝原告继续在收银员岗位上上班,又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通过谎称撤销岗位的形式,迫使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给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并入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本案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该从2008年8月起计算,至2019年10月,共计11年2个月,折合1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期限,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应该双倍赔偿原告62100元。原告只要求其赔偿3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同理,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在该期间内并未给原告交纳社保,导致原告的医疗保险中断,原告在西北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能获得医疗报销,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显示,该次住院共花费17050.03元,起付标准为3000元,原告现金支付10918.86元,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予以赔偿。 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养老保险采取行政监督与仲裁审查相结合制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8月只2014年4月养老保险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在2018年7月4日就年满50周岁,到达了退休年龄,故被告陕西城燃延川分公司在2019年10月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不会再遭受失业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3)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补发原告***2019年7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9450元; 二、由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8月16日至10月底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00元; 三、由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补发原告***2019年7月至10月伙食补助1600元; 四、由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补发原告***2019年7月至10月劳保费800元; 五、由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补发原告***2019年中秋节福利500元; 六、由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50元; 七、由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自费医疗费损失10918.86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七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