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31民初487号 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街北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5X7。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大学文化,户籍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7楼7**10号,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8********,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46幢1**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33170G。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27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陕03民终1711号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经依法委托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变更工程和增加电缆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城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公司原一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688051.97元;2.判决被告承担从2015年10月7日起上述款项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至**之日;3.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6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从2017年10月8日起承担工程保证金506000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至**之日;5.判决被告承担2015年9月28日起按逾期每日支付合同总价2‰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87198.85元,包括:(1)支付合同内应付工程款1020900元;(2)因被告违约导致工程在2013年12月以后开工被告支付合同内人工价格上涨费用329966.84元;(3)工程签证变更单费用2158790.8元;(4)支付原告电缆采购费及安装费177541.21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包括:(1)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3181198.85元;(2)2017年10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506000元;(3)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为止。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被告城燃公司太白分公司拟在太白县姜眉路梅湾村建设CNG加气站,对外招投标。同年6月21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TM-2013-043号《太白县CNG加气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总价506万元承包,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即506000元。合同中就施工与设计变更、签证、付款进行了约定,并就双方相关权利与义务亦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设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数次变更设计,原告按照被告变更的设计组织施工。2015年9月28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共同验收合格,向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截至2016年2月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39106.82元,按照合同总价5060000元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020893.18元。城燃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未能及时结算,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强迫原告签订《太白加气站次高压管线施工退出协议》,邀请项目管理公司审计定价,另行发包的行为违约。因被告征地拆迁、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项目工期延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审签变更签证单,签证延误时间。按照人工费调价文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内增加的人工费329966.84元,被告应当支付变更签证工程造价2158790.80元和增加电缆及安装费用177541.21元,以及被告拖延给付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 被告城燃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结算以城燃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审计报告确定的6258478.90元为准,原告单方计算的7233151.97元并无任何依据,其他结算方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预验交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但实际上,2018年4月原告才向城燃公司提交了一套结算资料,但因计算资料中存在签证手续不完善等问题,安装公司一直在完善结算资料。2019年7月,原告将结算资料又撤回,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仍未重新提交。因此,涉案项目结算工作迟缓,主要系原告未按约定递交结算资料导致;3.安装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无任何合同依据。因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递交结算资料,且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进行造价审核时拒不配合,导致结算进度迟缓。同时,原告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发票。因此,在建设进程因原告迟延、发票未开具的情况下,城燃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4.原告提出的人工费上涨以及电缆费用,双方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为包死价,除城燃公司认可的设计变更外其他费用均不予调整;5.华泰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鉴定意见并非专业判断,而系代替法院对工程量签证单的性质认定,因此属于“以鉴代审”鉴定意见应属无效。鉴定意见出具的鉴定结论,均直接按照工程量签证单上记载的数额进行了加法汇总,该鉴定方法违背了鉴定的初衷,并未体现专业性。鉴定意见引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9.1第4条规定“签证只是总价款而无明细表述的,按总价款计算”。但本案的工程量签证上记载的数额为安装公司申报数额,城燃公司并未确认,城燃公司仅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在城燃公司未确定鉴证单金额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引用的条款明显错误。应当引用该规范5.6.1“当事人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数量变化,要求调整综合单价发生争议;或对新增工程项目组价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鉴定: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表述设计变更按照合同约定,无设计变更按照鉴定规范,但鉴定意见没有按照说明的事项作出。按照合同约定对设计变更按照投标书的计费依据进行结算,合同从未约定以工程量签证单记载的数额进行结算,鉴定意见严重违背合同,属于错误鉴定。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投标文件一致,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投标、中标与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8份签证单和联络单及汇总表与被告审核报告中的竣工结算汇总表变更签证项目印证,也有原告提供的变更签证有关的电气自控施工图纸、土方工程计算图纸、2013年7月30日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设计图纸电缆暂定量与实际用量的对比、签证单移交收据、决算书中签证***,原被告双方对变更工程的工程量无争议,本院对58份变更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变更工程造价依照鉴定意见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完成一览表、物资供货交接单、陕西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预结算审批表,无被告确认**,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和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签证单收据、增补资料移交说明、2019年8月7日移交单经比对,与被告提供的2019年7月28日移交清单交接人的签名一致,且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清单载明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将相关资料已经移交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期顺延和结算逾期的情况说明,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与原告提交的总经理在2019年1月24日诉讼后签字的三份签证单可以印证,可以证明工期顺延和结算逾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原告不认可,双方有争议,案涉工程价格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提供的关于CNG加气站签证的情况说明,为16号、29号、30号、40号变更签证的内容说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6年3月31日中间验交会议纪要,原告认为没有移交给原告,且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养老统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财建(2004)369号文件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属于规范性文件,不作为原告证据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安装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城燃公司太白分公司的“太白县CNG加气站工程”,中标工程合同总价536万元。原告中标后,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TM-2013-043号的《太白县CNG加气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中标合同价总价承包,包工包料(除甲供物资清单以外的所有材料),包干使用,不再调整,包括现场施工费、措施费、协调费及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工期90天,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政策原因或合同之外的原因、甲方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纸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可以顺延工期。合同约定了施工与设计变更等内容。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第四款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准备竣工资料,***双方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参加验收并填写竣工报告。”第七款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甲方按照合同价款的10%扣留保修金,在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修理。”在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536万元,含税价,其中暂定次高压管道工程费30万元,一次包死,除本条第二款外,不再调整。第二款约定,施工中的设计变更,中标方要坚决执行。变更单需由设计单位出具,生产技术部确认下发,工程方面执行,执行过程需施工、监理、项目部(组)、工程部等签字确认,原则上设计变更引起费用增减在5000元以内的,由现场技术负责人审核,报项目经理审批;变更费用增减在5000元-5万元之间的,由项目经理审核,报生产技术管理部和工程管理部门及分管领导审批;变更费用增减在5万元-10万元之间的,由生产技术管理部和工程管理部门及公司分管技术、分管项目领导审批;变更费用增减在10万元以上,由公司技术、分管项目领导联签审核,报总经理审批;原则上一事一签,变更一经提出应在3-10日内予以确认和审批,投标方坚决执行。单项工程费用的变化增减额度,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费用原则,结合投标报价的中标单价和总价进行结算,增减费用在合同总价的2%以内时,不予调整。超过2%的部分,按投标书的计费依据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2、工程竣工预验交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甲方在三十日内结算并支付除10%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结算书一式三份(含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及送审程序按照甲方工程结算相关办法、规定办理。如合同总价有所调整,调整的部分可计入工程结算书内容中,调整部分乙方必须严格依据调整的工作内容及中标优惠比例进行编制。工程结算甲方委托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审计,如审减的工程造价不超过乙方报送工程造价(不含合同价)的5%,审计基本费及成果费由甲方承担;审减工程造价超过乙方报送工程造价(不含合同价)的5%,超出部分的审计基本费由甲方承担、成果费由乙方承担,该费用从结算总造价中扣减;审计基本费及成果费的收取标准以甲方与项目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为准。4、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两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五、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工程全额的国家正规发票后,甲方采用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支付款项。”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和相关人员签字,但无落款日期。 合同签订后,被告城燃公司将次高压管道工程(作价30万元)另行发包。2013年7月10日,原告指派技术人员和工人进场施工。同年7月29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召集了原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相关人员,召开了工程技术交底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由于被告方征地拆迁原因,从原告人员进场到当年12月10日原告未能施工。2014年3月10日,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设备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城燃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变更进行施工,双方履行变更工程签证手续,共同出具了变更签证58份,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盖印。 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出具了主要工程量完成情况一览表。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在物资供货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产权单位共同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3月10日,竣工时间2015年9月28日,合同造价506万元,验收范围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无”;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截止2016年2月,被告城燃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039106.82元。 2017年5月16日、同年12月11日,原告将工程签证单原件57份交给被告。2018年3月8日,原告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同年3月21日,原告将太白县CNG加气站结算书一正两副(每份3册共9册)、竣工资料一正三副(每份4册共36册)、安装工程资料(每份2册共8册)、土建工程资料(每份2册共8册)和竣工图(每份5册共20册),移交给被告。2019年8月6日,被告城燃公司太白分公司出具了16、29、30、40号变更签证的情况说明。2019年7月28日,被告将太白县CNG加气站结算书第2册(副本)、自评报告、工程验收资料清单移交给原告。2019年11月13日,被告出于办理加气站运营手续需要,要求原告方增补了可燃气体报警系统报警控制安装检查记录、防爆电气设备安装检查记录等资料。 2020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是:城市燃气公司太白县CNG加气站工程结算送审金额7233151.97元,审定金额6258478.90元,审减金额974673.07元。原告对该审核结果不认可。在本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合同内人工费上涨费用、58份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格和增加的电缆购置及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确定对原告变更签证工程和增加电缆部分造价委托司法鉴定。2022年6月6日,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2007750.10元;2.增补电缆增加的工程造价79240.74元。两项合计2086990.8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363.32元。被告城燃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白县CNG加气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诚信守约,全面履行。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容,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 关于工程结算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总价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506万元,双方无争议。被告城燃公司已付工程款4039106.82元(截止2016年2月),剩余1020893.1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分包次高压管道和工程变更工期延长、签证延迟,应当按照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规定,对合同内的人工费进行调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内人工费上涨费用329966.84元。但该文件规定,“本《通知》从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截止2013年7月31日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合同约定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2013年8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执行调整后标准;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双方商定”。此规定适用前提是“合同约定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双方商定”。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工程价格调整应当进行变更签证”。原告要求对合同内人工费上涨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2021)最高法民申1645号民事裁定书,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变更工程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和增补电缆的费用,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认可,但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和依据合法,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工程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2007750.10元、增补电缆的费用为79240.74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107884.02元(1020893.18元+2007750.10元+79240.74元)。 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预验交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甲方在三十日内结算并支付除10%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本案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在各变更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方将各工程签证单报被告方审批,被告对部分签证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变更一经提出应在3-10日内”予以确认和审批,确有延迟审批的情况。但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才将竣工资料及决算书移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太白县CNG加气站工程款3107884.02元,并支付以3107884.0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96158.57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7元,原告安装公司负担5703元,被告城燃公司负担30594元。鉴定费23363.32元,原告安装公司负担2493.32元,被告城燃公司负担20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军 科 审 判 员 雷 晓 明 人民陪审员 高 彦 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