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街北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5X7。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46幢1**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33170G。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白县人民法院(2021)陕033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城燃公司支付人工上涨费用329966.84元;二、对原判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改判;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城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城燃公司的违约事实包括:1、开工时间推迟;2、拖延签证时间。二、城燃公司的违约造成人工费的上涨。三、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予改判。
城燃公司答辩认为,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安装公司提出人工费上涨费用的主张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时间为安装公司上报完整结算城燃审核完毕后30日支付,故安装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合同依据。
城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城燃公司支付2219378.08元工程款(含质保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机构直接将本案争议的签证单上安装公司申报金额加总后作出鉴定意见,丧失鉴定意义,应当重新鉴定。二、部分费用(主要是电缆)重复计取。
安装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的鉴定意见应当遵守。1、本案工程签证单金额清晰明确,是各方真实意思;2、鉴定内容中,包含签证单造价和电缆长度变更,鉴定单位对签证单和电缆进行造价鉴定,符合客观事实;3、鉴定单位是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鉴定的。二、签证单上的金额,是城燃公司审批的最终金额,不是我方申报金额。三、电缆增补的主要责任是城燃公司多次变更造成的。
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87198.85元,包括:(1)支付合同内应付工程款1020900元;(2)因被告违约导致工程在2013年12月以后开工被告支付合同内人工价格上涨费用329966.84元;(3)工程签证变更单费用2158790.8元;(4)支付原告电缆采购费及安装费177541.21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包括:(1)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3181198.85元;(2)2017年10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506000元;(3)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安装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城燃公司太白分公司的“太白县CNG加气站工程”,中标工程合同总价536万元。原告中标后,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TM-2013-043号的《太白县CNG加气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中标合同价总价承包,包工包料(除甲供物资清单以外的所有材料),包干使用,不再调整,包括现场施工费、措施费、协调费及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工期90天,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政策原因或合同之外的原因、甲方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纸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可以顺延工期。合同约定了施工与设计变更等内容。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第四款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准备竣工资料,***双方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参加验收并填写竣工报告。”第七款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甲方按照合同价款的10%扣留保修金,在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修理。”在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536万元,含税价,其中暂定次高压管道工程费30万元,一次包死,除本条第二款外,不再调整。第二款约定,施工中的设计变更,中标方要坚决执行。变更单需由设计单位出具,生产技术部确认下发,工程方面执行,执行过程需施工、监理、项目部(组)、工程部等签字确认,原则上设计变更引起费用增减在5000元以内的,由现场技术负责人审核,报项目经理审批;变更费用增减在5000元-5万元之间的,由项目经理审核,报生产技术管理部和工程管理部门及分管领导审批;变更费用增减在5万元-10万元之间的,由生产技术管理部和工程管理部门及公司分管技术、分管项目领导审批;变更费用增减在10万元以上,由公司技术、分管项目领导联签审核,报总经理审批;原则上一事一签,变更一经提出应在3-10日内予以确认和审批,投标方坚决执行。单项工程费用的变化增减额度,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费用原则,结合投标报价的中标单价和总价进行结算,增减费用在合同总价的2%以内时,不予调整。超过2%的部分,按投标书的计费依据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2、工程竣工预验交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甲方在三十日内结算并支付除10%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结算书一式三份(含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及送审程序按照甲方工程结算相关办法、规定办理。如合同总价有所调整,调整的部分可计入工程结算书内容中,调整部分乙方必须严格依据调整的工作内容及中标优惠比例进行编制。工程结算甲方委托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审计,如审减的工程造价不超过乙方报送工程造价(不含合同价)的5%,审计基本费及成果费由甲方承担;审减工程造价超过乙方报送工程造价(不含合同价)的5%,超出部分的审计基本费由甲方承担、成果费由乙方承担,该费用从结算总造价中扣减;审计基本费及成果费的收取标准以甲方与项目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为准。4、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两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五、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工程全额的国家正规发票后,甲方采用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支付款项。”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但无落款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城燃公司将次高压管道工程(作价30万元)另行发包。2013年7月10日,原告指派技术人员和工人进场施工。同年7月29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召集了原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相关人员,召开了工程技术交底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由于被告方征地拆迁原因,从原告人员进场到当年12月10日原告未能施工。2014年3月10日,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设备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城燃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变更进行施工,双方履行变更工程签证手续,共同出具了变更签证58份,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盖印。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出具了主要工程量完成情况一览表。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在物资供货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产权单位共同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3月10日,竣工时间2015年9月28日,合同造价506万元,验收范围为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无”;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截止2016年2月,被告城燃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039106.82元。2017年5月16日、同年12月11日,原告将工程签证单原件57份交给被告。2018年3月8日,原告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同年3月21日,原告将太白县CNG加气站结算书一正两副(每份3册共9册)、竣工资料一正三副(每份4册共36册)、安装工程资料(每份2册共8册)、土建工程资料(每份2册共8册)和竣工图(每份5册共20册),移交给被告。2019年8月6日,被告城燃公司太白分公司出具了16、29、30、40号变更签证的情况说明。2019年7月28日,被告将太白县CNG加气站结算书第2册(副本)、自评报告、工程验收资料清单移交给原告。2019年11月13日,被告出于办理加气站运营手续需要,要求原告方增补了可燃气体报警系统报警控制安装检查记录、防爆电气设备安装检查记录等资料。2020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是:城市燃气公司太白县CNG加气站工程结算送审金额7233151.97元,审定金额6258478.90元,审减金额974673.07元。原告对该审核结果不认可。在本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合同内人工费上涨费用、58份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格和增加的电缆购置及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确定对原告变更签证工程和增加电缆部分造价委托司法鉴定。2022年6月6日,华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2007750.10元;2.增补电缆增加的工程造价79240.74元。两项合计2086990.8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363.32元。被告城燃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白县CNG加气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诚信守约,全面履行。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容,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关于工程结算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总价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506万元,双方无争议。被告城燃公司已付工程款4039106.82元(截止2016年2月),剩余1020893.1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分包次高压管道和工程变更工期延长、签证延迟,应当按照陕建发[2013]181号文件规定,对合同内的人工费进行调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内人工费上涨费用329966.84元。但该文件规定,“本《通知》从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截止2013年7月31日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合同约定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2013年8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执行调整后标准;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双方商定”。此规定适用前提是“合同约定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双方商定”。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工程价格调整应当进行变更签证”。原告要求对合同内人工费上涨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2021)最高法民申1645号民事裁定书,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变更工程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和增补电缆的费用,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认可,但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和依据合法,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案涉工程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2007750.10元、增补电缆的费用为79240.74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107884.02元(1020893.18元+2007750.10元+79240.74元)。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预验交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甲方在三十日内结算并支付除10%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本案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在各变更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方将各工程签证单报被告方审批,被告对部分签证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变更一经提出应在3-10日内”予以确认和审批,确有延迟审批的情况。但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才将竣工资料及决算书移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太白县CNG加气站工程款3107884.02元,并支付以3107884.0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96158.57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7元,原告安装公司负担5703元,被告城燃公司负担30594元。鉴定费23363.32元,原告安装公司负担2493.32元,被告城燃公司负担2087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城燃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决定对有争议的造价事项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审组织各方质证,并由鉴定机构对于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城燃公司以鉴定意见对工程量签证单数额相加后作出鉴定意见不当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当支持人工费上涨部分费用的问题。双方在案涉《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系固定总价合同,且已就合同外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诉人安装公司主张的《通知》文件,适用前提与本案不符。原判对此论述清楚,上诉人提出增加人工费上涨部分费用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判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电缆费用是否重复计算及利息起算等是否恰当问题。对于固定价款和工程量签证单中均包含电缆费用问题,上诉人城燃公司原审过程中已经提出,上诉人安装公司亦进行了解释说明,具有合理性,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问题,原判依据合同约定,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安装公司与上诉人城燃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自行负担;上诉人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1元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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