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顺康储气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02民初1699号 原告:**市顺康储气库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汉滨区XX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305665660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融侨馨苑23-1-1601,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第三人: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XX城XX路XX幢XX**XX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33170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顺康储气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储气库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康储气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陕西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康储气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其向第三人垫付的天然气款264924元,以及自2019年10月29日起以2649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时止(起诉时暂定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与**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天然气加气站期间(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天然气由第三人***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配送,其中原告代为被告向***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垫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天然气款264924元,因被告一直与**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双方对垫付款并未进行对账结算,2019年底被告与**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诉讼解除《投资建设**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自用天然气储气库合作协议》,在解除合作协议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向原告给付该垫付款264924元。另外,***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被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储气库称向我代付费用这个事情,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具体他们之间发生了什么我都不知道;二、这个气到底用于哪儿我也不知道;三、关于案件主体问题,这个案件经中院和省院审理,如今又来起诉我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陕西燃气公司述称,我公司确与原告因工作导致经济利益往来,但本案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客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自用天然气储气库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高客站建设自用CNG和LNG加气站,被告全额投资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以**市物价局公布的最低价格向顺康客运公司及关联公司车辆供气,由被告统一与顺康客运公司结账。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为项目建设的实际投资方和经营者,独立负责储气库的运营与管理,承担全部安全责任,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及债权债务纠纷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储气库的土建工程、加气设备购买及安装、办公设备购买、工人培训等投资进行建设,其中土建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2015年2月至7月,被告投资建设的储气库设备及项目经**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局、**市防雷中心、**市气象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多部门验收,部分人员取得了安全员证和加气工证,车用气瓶(压缩天然气)充装(首次)行政许可尚未办理。2015年3月,被告**经营的加气站开始试运营,并向顺康客运公司的关联公司车辆供气。因被告**在与顺康客运公司合作经营天然气加气站期间(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天然气由***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配送,其中原告代为被告向**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垫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天然气款264924元,又因被告一直与顺康客运公司合作,故双方对垫付款并未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与顺康客运公司因前述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7)陕0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与**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自用天然气储气库合作协议》;二、**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建设储气库资金9629615.49元;三、**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投资建设的储气库归**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天然气加气款48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5751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陕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二、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后,**投资建设的储气库归**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损失以9629615.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与顺康客运公司合作协议解除后,其并未向原告给付天然气垫付款26492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案第三人陕西城市燃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还查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7)陕0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事实有:2015年1月15日,顺康客运公司与顺康储气库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顺康储气库公司租赁顺康客运公司位于**市XX大道高客站西院场地,用于设置储气库,租期5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6日,年租金为拾万元。同年4月28日,顺康客运公司作出***运司字【2015】56号《关于高客站新成立**市顺康储气库有限公司的决定》,载明:“经公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股东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市顺康储气库有限公司,该公司隶属本公司分公司,性质是由私营合股,经济施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股份公司。”同年7月8日,顺康储气库公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企业三证合一登记申请表》中载明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为**。顺康储气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市汉滨区XX大道高客站内,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天然气储备。**认可**系其聘请的财务人员。在该判决中,关于天然气款,顺康客运公司主张**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天然气款264924元,并提供顺康储气库公司出具的《关于垫付天然气款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根据该证据,顺康客运公司主张的天然气款264924元系顺康储气库公司垫付,顺康储气库公司与顺康客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顺康客运公司要求**直接向其支付顺康储气库公司垫付的天然气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顺康客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陕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查明:顺康储气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天然气储备,住所地为陕西省**市汉滨区XX大道高客站内。庭审中,**与顺康客运公司均认可顺康储气库公司的住所地就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建设储气库的地方。因天然气储备及销售属于特种行业,**作为自然人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故顺康储气库公司的成立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在经营加气站期间,因经营理念、管理方式等原因与顺康客运公司产生分歧,2015年10月29日双方发生冲突,**的工作人员离开加气站。陕西高院认为,根据2015年10月29日***占有加气站后**撤离该站的情形,应认定双方合同已于该日实际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直接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与顺康客运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且经**中院和陕西高院认定该合作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其双方在合作经营天然气加气站期间(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虽为顺康客运公司的分公司,但其性质属于独立的法人,原告代为被告向***市天然气公司垫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9日天然气款264924元,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核对配送CNG气量与支付CNG气款的函、统计表、进账单、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中院和陕西高院的判决书亦能予以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其向第三人垫付的天然气款264924元,证据充足,理由成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自己不知原告为其代为垫付燃气款一事,以及不知该气用于何处,认为原告主体存在问题等,均与案件事实和本院查明事实相悖,其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说属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29日起,以2649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时止(起诉时暂定5000元)的诉请,因被告**与顺康客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经法院认定已于2015年10月29日实际解除,故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天然气垫付款264924元,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逾期未支付即为违约,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市顺康储气库有限公司垫付的天然气款264924元;并以264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偿还完毕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