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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王某某与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81民初3917号 原告:韩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市通州区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94年1月2日生,住辽宁省海城市。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劳务费277645.00元及利息,大写:(贰拾柒万柒仟陆佰肆拾伍元整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韩某某水电劳务费264300.00元及利息,大写:(贰拾陆万肆仟叁佰元整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与2022年期间原告在项城市××路××路××期提供杂工劳务,给被告提供水电劳务,并承诺于2022年1月15日之前结清。被告所承诺的期限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所欠工资事宜,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2022年7月找到人社局出具书面证明此事。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王某某、韩某某诉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合计50余万元,根据数额判断不可能是其个人的劳务费,该数额可能包括案外人的劳务费,原告仅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诉状不实,原告没有为答辩人提供过水电劳务,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处出具过任何的工资结算证明,也从未向原告承诺2022年1月15之前结清原告的工资,原告也从未找答辩人协商过要求支付工资。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依法不负有支付被答辩人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被告一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为水电专业分包,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公司,且具有承包本案劳务工程的质证资格。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答辩人和被告一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水电专业分包合同,由答辩人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分包给被答辩人王某某、韩某某,被答辩人王某某、韩某某的所完成产值及劳务含在被告一水电专业分包合同范围内,被答辩人属被告一内的下属班组人员。答辩人和被告一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一与被答辩人结算,答辩人没有结算及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及劳务费的法定义务。二、答辩人就涉案的工程款按建业城四期工程水电专业分包合同,已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比例,不欠工程款。三、被答辩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了解被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班组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法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关于统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被答辩人显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施工班组人员是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合格,主张答辩人支付其作为施工班组人员的劳务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你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2年间,原告韩某某在项城市××路××路××期工地干活,该项目开发商为项城市建城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水电分包单位为某某安装有限公司。2022年2月28日,原告韩某某到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局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韩某某等人的工资。项城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韩某某投诉的拖欠工资一事进行了调查,并于2022年4月20日,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韩某某等人的农民工工资。项城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案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调查卷宗中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项城建业城四期分包结算审核汇总表》、《项城建业城四期2022春节劳务费支付申请》,南通五建向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回复单中自认原告班组在项城建业城四期项目完成零杂工人工资欠款264000元左右,由于其他原因未支付。原告与被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等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南通五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卷宗及南通五建向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回复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南通五建对拖欠韩某某班组工资264000元左右数额也予以认可,被告南通五建应当向原告韩某某等工人支付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对原告韩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虽到项城市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班组工资的情况,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项城市劳动监察部门回复是否拖欠王某某班组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另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目前尚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班组工人工资款2643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73元,原告韩某某负担2361.73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主动履行案款账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账户:×××00 行号:1035509158018 (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