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3067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40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结算证明》项下委托***支付***10万元的委托安排;2.解除《结算证明》项下委托***支付***20万元的委托安排;3.解除《结算证明》项下委托***向***结算工程余款的委托安排;4.撤销***与***之间的所有结算行为(包括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结算证明》、《施工结算清单》中***和***之间的结算内容、2019年1月25日和***签订的往来账目全部结清的书面材料);5.判令***支付***工程款55.7246万元,天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退还***入场费3万元;7.***赔偿***经济损失2.862万元(包括***与***一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二审上诉费58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8.***按应付工程款(***总工程款扣除47万元后的余额)与***应付***工程款30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对***承担赔偿责任(预计金额为4.2754万元);9.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网北京房山供电公司10KV水头路网架结构优化工程(以下简称优化工程)由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供公司)发包,***挂靠天海公司实际进行施工。2016年3月5日,***与天海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地区十千伏改造工程等领域开展合作;***于2016年3月8日缴纳材料安全质量保证金5万元,并另行缴纳入场费3万元。后***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6年11月12日和***签订《证明》一份,约定“水头路线路架设安装工程后续工作,自2016年11月12日以后所有的后续工程,由***负责完成,扣去***分段工程中总工程款的叁拾万元作为后续工人机械的工程款项,截止2016年11月12日后到全部工程竣工所有开支由***负责。”后***退出,由***负责施工***分段工程。2019年1月23日,因***讨要质量保证金,***与***签署《结算证明》,亦确认余款结算于***等有关事项。但直到2020年,***仍未能向***支付任何结算款。***就该《证明》约定事项起诉***,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支持***的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与***之间的结算可另案提请主张。经***调查,***与***签署的《证明》内容系***书写,***与***签署的《结算证明》也确认:剩余款结算于***,再发生纠纷与***无关。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克扣***的工程款,也未向***结算工程余款,导致***无奈起诉***,***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作为结算主体,请求与***、天海公司进行结算,请求责令***、天海公司向***及法院如实提供天海公司与房供公司的全部结算资料,证明实际的结算回款。此外,2019年1月23日,因***讨要质量保证金,***与***签订《结算证明》约定:***在前期施工中从天海公司***处支取工程款如下:第一次支取10万元,第二次支取7万元,第三次支取10万元交于***停电施工所用,第四次支取20万元交于***(因***在水头路施工、出车),剩余多少转交***永不反悔;***接到***交回施工协议,质量保证金开出的收据一份后,退回***质量保证金5万元,再发生纠纷与***无任何关系。实际上,***同意支付***的费用为3万元,不是10万元。所以***并未在***这一安排上摁手印。《国网北京房山区水头路
10KV配网改造工程(北京天海世纪电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算清单》(以下简称《施工结算清单》)项下对***的款项计算有误,重复扣去了5万元垫付款(47万元中已包括了垫付款)。2019年1月25日,***与***又约定,截至2019年1月25日前关于和天海公司***的合作终止,往来账目全部结清,如出现闹事等一切后果均由***承担责任。后因***未向***结算工程尾款,致使***起诉***,法院已判令***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认定***未退出施工法律关系,享有与***、天海公司结算的权利。同时,***还了解到***未向***、***支付所述款项,亦未向***结算。《结算证明》项下将***工程款支付给***、***、***的安排,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并未履行委托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在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23日之间并未有任何签字(2017年11月7日***与***签署的证明,亦无***签字),***亦未参与后续170万余元款项的分配确认,也未参与和房供公司的结算。2019年1月23日,***签署《结算证明》是为了讨回5万元质保金。***当时处于被动地位,不签署就无法讨回质保金,受到了胁迫。***知悉《施工结算清单》项下尚有款项可结算,并不知道后续还有尾款33万元可结算,对结算情况存在重大误解。2019年4月15日即有尾款33.9334万元分配,该金额超出了《施工结算清单》的约定。另***、天海公司一直拒绝提供与房供公司的结算资料,存在欺诈、隐瞒。从结算资料看,***尚有25.7246万元余款可结算,若不结算给***,显失公平。2019年1月23日约定余款向***结算,2019年1月25日即说结清,前后矛盾。《施工结算清单》项下对***的款项重复计算了5万元垫付款,显失公平。***与***的确认本质上只是对已有账目的确认,即47万元的内容和余款结算于***,该等账目不包括天海公司所述的尾款33.9334万元。此外,***基于涉案工程应该获得的工程款包括自身完成的工程部分以及***完成的工程部分。其中存在两层合同关系,一层是***和***之间针对整个工程签订的涉案合同,二人约定了一个价格,***依据该价格、针对整个工程应付给***的价款减去已付款,就是***还应支付给***的47万元涉案工程余款。而***与***之间还有一层合同关系,二人约定的合同金额为30万元。该30万元是***按照自己和***之间的结算余额估算出来的金额,而因为***未向***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自己估算的余额30万元可能要高于***实际还应支付给***的剩余工程款,即***交由***施工的剩余工程并不值30万元。故这两个金额之间的差价损失要求***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最终查明的事实为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擅自把我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诉讼请求所列的各项民事责任,属实捏造,其主体不对,我不同意。其次,原告缴纳的各项保证金5万元已退还,其主张的3万元入场费根本无法认定,我对此概不知情。再次,原告请求判令我赔偿经济损失费28620元,实属虚构,不予认可。再其次,原告请求判令我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本不符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和***之间的约定,我并不清楚,亦与我无关。最后,原告与我于2019年1月25日在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往来账目已结清、永不反悔的协议。不应再出现涉案纠纷。我不同意解除双方已经结账的安排,不同意撤销双方所有结算行为。实际上,原告所诉涉案纠纷是因原告故意和重大过失所致,我对此并无过错。涉案《结算证明》是双方签字认可的,且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已结清全部工程结算款。原告自该工程应取得的工程款为负数。当时我考虑到原告困难重重,就把原告的该项欠款搁在一边去弥补损失。谁知,原告在相关案件二审判决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起诉非要我承担不应有的法律责任。原告与***、***、***四人之间从施工开始就在一起,彼此之间有往来账目,对我及我挂靠公司进行恶意讨薪,造成我及天海公司名誉及财产损失,请求法官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天海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被驳回。我公司只针对***,且已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原告与***之间属于内部人员管理问题,应自行解决,与我方无关系。原告和***之间签署了《结算证明》,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已按照《结算证明》履行完毕。原告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外原告和***也不是委托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提交了一份***于2016年11月12日签署的《证明》,据以证明***退出涉案工程的承包,转由***负责后续施工。同时,***申请对该《证明》正文是否由***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认为如经鉴定查明上述正文系***书写,则可证明***知悉并同意***退出承包关系,进而证明***在***诉***一案中未作如实**。鉴于已有生效判决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处理,并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相关涉案事实。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我们在一起合作给***及天海公司干涉案线路工程;我和***之间存在30万元的工程款,***现在已经支付了12万元,还有18万元没有支付;***曾经向***支付过3万元押金,具体什么时候给的我不清楚,给的是现金,在窦店吃的饭,在**给的。***以***与***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恶意串通等为由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天海公司亦否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在无其他旁证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鉴于***与***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申请证人**及**和出庭作证,据以证明***曾向***交纳了3万元入场费。其中,证人****:我和***是朋友,一起为天海公司干涉案工程;我在工程中负责买菜做饭等后勤工作;2016年3月5日,我陪同***在位于**路边的复印店复印了和天海公司的涉案协议后,看到***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当时复印完协议后,***说要过来取这笔钱,后***开车过来取钱;复印店的名字和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也不记得***当时开的什么颜色的车了;我没有看到上述协议的具体内容,只知道是煤改电工程的协议;当时一共给了8万元现金,有没有外包装我记不清了;***是现场签协议时将钱清点拿走的。证人**和**:我和***是朋友,曾跟着***去了趟北京找点活儿干,我在涉案项目中不负责任何工作;2016年3月3日,***拉着我和**等几个人去了密云,待了2天,后经人介绍,在房山区的**和***见面,我们是在一个复印店找到***的,***说需要签协议并交3万元入场费;签完协议并交了3万元入场费后,我们就走了,***没有对3万元开具收据;这笔钱3万元没有外包装,是***从包里拿出来交给***的,当时还给了5万元材料抵押款,这笔5万元***给收据了;***当时是开车去的,但车的颜色我记不清了。***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上述协议是在其位于密云区的办公室所签,故其不可能出现在房山区的**;其当时仅向***收取了5万元,并出具了**的收据。天海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鉴于两名证人均与***有利害关系,且按证人所述,***同时支付了3万元入场费和5万元保证金,而***在向***出具了5万元保证金收据的情况下却未同时出具3万元入场费的收条或收据,与常理不符。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提交了一份***于2022年5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据以证明***于2016年11月9日向***出具的借条所载金额就是用于向***付款。该《证明》内容为:“水头路网架结构工程,在第二次停电施工过程中,由于***分段工程不具备施工能力和条件,在2016年11月6日,经总承包方***、***和我协商同意,让我出工、出机械、部分材料全权代表***完成本次停电施工,施工结束后经房山供电公司和房山供电局、第三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按照供电公司要求的时间内恢复用户供电。我于2016年11月9日当天拿到由总承包方***直接给我(的)现金十万元。完工后我出具用工、用料、机械明细表两张。当时三方无有异议。特此证明。”***认为,其曾就该《证明》所载停电抢修工程与***进行过协商,其认为该部分工程仅值3万元、不值10万元,其也不清楚***是否将10万元支付给了***,故不认可上述《证明》。结合证人***的证言及***出具的借条、***签署的《施工结算清单》等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已通过代***支付***10万元的方式向***履行了涉案付款义务。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我和***在房山一起干过涉案工程,***是该工程中我和***的甲方,天海公司是***的挂靠单位;我和***、***是该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员,各分包了一段工程,其中,***占20%工程量,***和我各占40%工程量,结算所得工程款也是按照上述工程量比例进行分配;我们需要交纳5万元或8万元的质保金,我也在进场时向***预交了5万元材料保证金和3万元干活押金,但我都是有收条的,而且结算时***都向我退还了上述费用并收回了上述收条;***也向***退还了5万元保证金,但对于***主张的3万元入场费我并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交纳了这笔费用;涉案《证明-结账协议》是***、我、***和***签订的,最初约定***占45%、我占35%、***占20%,后来因为***看我做的工作最多,主动将自己的5%工程量让给我,这和***无关;依据《证明
-结账协议》,除21.5%扣款中所含利润外,***还应获得30万元,该30万元包括***为我们三人垫付的15万元以及我们三人按照每人5万元的标准再支付给***的工程佣金15万元;《施工结算清单》应该是在2018年下半年由我们四个人签订的,因为我在2019年1月就回老家过春节了;工程完工后,***、***、和***委托我去找房供公司结算,我从2017年年末开始找房供公司要钱,直到2019年年末才完成结算;而经我的手先后从房供公司结算回来的1431475.01元和381275元涉案工程款,均打到了天海公司账户上,并由我和***及***进行了分配,***并未参与分配;其中,在扣除21.5%的费用、另行支付给***的辛苦费15万元以及给我的结算费15万元后,剩余款项按照4:4:2的比例由我和***及***分配,此后***又从其所得款项中支付给了我3.2万元;关于我获得的结算费15万元主要包括应由建设方提供的竣工资料制作费、第三方审计费、我两年中为了结算工程款发生的辛苦费等费用;在此期间,我曾电话联系***到天海公司结算上述工程款,***表示他已经和***完成结算,所以就不参与后续款项的结算及分配了,故我认为我已经和***说过了,***也表示不参与后期分配了,我就没再和***细说了。***以其与***等人并非合作关系、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或结算关系、其未参与后续款项的结算等为由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鉴于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天海公司对外承接工程项目。
2016年3月5日,***以天海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地区十千伏改造工程等领域开展合作;……三、合作内容,1、甲方确定工程项目,乙方为北京地区范围内容合作伙伴,双方共同开发本地区;甲方负责提供技术支撑及工程招投标、工程结算、图纸会审、产品后期维护;乙方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安全管理、竣工验收、产品维护;2、合作期限,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从2016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的权利,双方有要求对方提供服务的权利;甲方有向乙方提出质询的权利;甲方享有本合同约定的经济权益;甲方有对乙方未履行相关约定及保密责任而带来损失予以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2、甲乙双方的义务,双方有按本协议如期履行的义务;甲方有为乙方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义务;甲方有按计划推进和完成由甲方承担的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任务的义务;甲方应充分运用其行业影响力和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为乙方开拓业务提供条件;乙方有回复甲方质询的义务;乙方有对产品质量管理的义务,不得有损甲方形象和利益;乙方有对甲方提供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对于来自甲方的策划和工程组织,乙方应给予包括打样、生产等无条件的积极支持;乙方提供技术员、资料员、安全员、施工员等相关人员;五、协议附件,双方针对某一具体合作内容的具体事宜,包括工作流程、合作时间、结算模式等需要共同商讨之议题等问题,将经由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在附件中签署;……七、所有工程不允许转包;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合同加盖了天海公司公章,***亦在甲方一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3月8日向***交纳了5万元材料安全质量保证金。
2016年7月22日,***挂靠天海公司与房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房山供用电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国网北京房山供电公司10KV水头路网架结构优化工程,此后又将该工程按照40%、40%、20%的比例分段分包给***、***、***承建。
2016年8月18日,房供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该笔款项在扣除21.5%的费用后,由***、***、***按照40%、40%、20%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于2016年8月19日以***施工队负责人的名义,以“房山局长沟所水头路41#至104#杆不包括101#杆支线人工机械费”为由从***处借支10万元;于同年9月26日以“水头路工人工资机械费”为由从***处借支7万元。此外,***还通过代***向***支付人工、机械费20万元以及向***支付停电抢修工程款1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为此,***还与***签署《证明》,确认:“截至2017年11月7日前***与***之间账目全部结清,双方所有欠条、借条、借据全部作废,永不反悔。1.此款项为贰拾万元整,经***、***、***、***共同签字,确由***支付***,中间证明人***,地点:三叉***基地;2.用途,因***在水头路***段施工所出机械、人工等合计。”***亦出具《证明》确认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10万元工程款。***则于2016年11月9日向***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天海世纪***现金壹拾万元整”的借条。至此,***累计支付***工程款47万元。
2016年11月12日,***与***签订《证明》。内容为:水头路线路架设安装工程后续工作,自2016年11月12日以后所有的后续工程,由***负责完成;扣除***分段工程中总工程款的30万元作为后续工人机械的工程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2日后到全部工程竣工,所有工作开支由***负责。此后,***承接的涉案剩余分包工程由***继续完成。
2016年12月31日,涉案优化工程竣工。
2017年1月19日,***、***、***与***签订《证明
-结账协议》,内容为:房供公司线路(水头路)工程由天海公司承包,分配给三个施工队负责(***施工队、***施工队、***施工队);三方本着相互同意原则,对本工程工作量做以下百分比分配,***施工队占总工作量的45%,***施工队占总工作量的35%,***施工队占总工作量的20%,以上比例分配按房供公司所结工程款扣除税费21.5%后按比例发放给各施工队;各施工队尽快完善所属工作量及撤回物资上交,直到所辖供电所负责人竣工签字后,由天海公司验收后结清。***、***、***作为各施工队负责人于《证明-结账协议》中签字,***则作为天海公司负责人签字。
此后,***、***、***与***又签订了一份《施工结算清单》。内容为:涉案工程由如下四家合作方共同完成,经友好协商,依据工程分工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分配;1、工作量,***完成总工作量的40%,***完成总工作量的40%,***完成总工作量的20%,***负责工程的前期以及后期的相关工作,按照各家结算提取一定的佣金;2、结算,(1)该工程前期已结算200万元,扣除税点及***的佣金,剩余款项为157万元,分配如下:***65万元已到账,***60万元已到账,***47万元已到账,***-15万元(垫付),共计172万元;(2)尾款预计进行结算180万元,分配如下:结算款180万*0.945(5.5%的税点)=1700000.1元,按照各自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分配,***完成总工作量的40%,即170.1万*0.4=68.076万元;***完成总工作量的40%,即107.1万*0.4=68.076万元;***完成总工作量的20%,即107.1万*0.2=34.038万元;扣除***所垫付的15万元以及前期支付各家的费用,最终结算为:***62.8+68.076-65-5=60.876万元,***62.8+68.076-60-5=65.876万元,***34.038+31.4-47-5=13.438万元,***30万元;确认后即视为最终结算,互相不再进行结算工作。该协议末尾有手写备注:天海公司到款后结账时,四家合作方必须全部到场。
2019年1月2日,房供公司(发包人)与天海公司(承包人)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共同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以下简称《结算表》),确认涉案优化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812750.01元。同年1月23日,房供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31475.01元。
2019年1月23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结算证明》,内容为:关于房山供电公司10KV水头路网架工程结账事宜如下规定,一、***所占20%股份转交***结算全部尾款;二、***在前期施工中从天海世纪***处以(已)支取工程款如下: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7万元,第三次10万元交于***停电施工所用,第四次20万元交于***(因***在水头路施工出工、出车、出材料),总计支取47万元,剩余多少由***结算转交***,永不反悔;其中***接到***交回施工协议、质量保证金开出的收据一份后,退回给***质量保证金5万元,再发生纠纷与***无任何关系,双方确认签字。***亦作为证明人在该《结算证明》上签字。
2019年1月25日,***和***签署书面材料,内容为:“截至2019年1月25日前关于和天海世纪***合作终至(止),往来账目全部结清,永不反悔,如出现上访闹事等一切后果均由***承担一切的责任。”
2019年3月25日,房供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81275元,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在此期间,***曾电话通知***参与结算涉案分包工程款,但***以自己已与***签订了结算协议为由并未参与结算。故***和***、***三人在***未参与的情况下,直接分配了房供公司支付给天海公司的工程款。三人还于2019年4月15日与天海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承包人为***、***、***;关于天海公司承接的涉案优化工程,劳务发包人为房供公司,尾款合计339334元;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72866元,***1307**元(陈立娟、***代收),***135733元;该合同项下所有劳务款项业已结清,天海公司并无拖欠任何劳务款项,若该合同项下有任何劳务纠纷,由***、***、***三人自行承担,并不能以非自己管辖招聘的人员为理由推卸责任。同日,***、***、***还针对结算费用的分摊签署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房供公司水头路工程结算后期由***负责结账事宜;结账过程中产生(结算费)15万元由三家平均分担(***、***、***),特此证明;其中***所平摊的5万元已由***支付给***,***亦已支付***5万元。该《证明》有***及***的签字。***在该《证明》下方书写注明“收到此款人民币10万元”。而天海公司亦向***、***、***分别支付了上述《协议书》约定款项。同时,***还向***支付了一笔3.2万元。***为此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水头路施工,后期补办招标费、投标费,四次请人做预算,共产生费用75000元,其中***承担30000元,***承担30000元,***应承担15000元,***给***代班,找我用工人,产生工资17000元,共计32000元,由***在结账的时候从***(应得)工程尾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我”的《证明》。
2020年12月,***为索要涉案工程款将***、天海公司及***一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天海公司给付2016年11月12日《证明》协议约定的工程款30万元,并申请对***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案审理中,***认可***在2016年11月12日之后施工了部分工程,但认为其与***签订上述《证明》约定其退出涉案工程,扣除30万元作为后续工程的工程款,发包主体变更为天海公司及***,其并非发包主体,不具有付款义务;且其于2016年11月12日前完成的工程未实际取得工程款,其也未取得2016年11月12日后的施工工程款;而上述《证明》约定的30万元也只是预估金额,并非确定价款。天海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系由***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关于该工程只针对***本人,且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公司并不知晓***与***之间的债务关系。***则答辩称,其以天海公司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按20%、40%、40%的比例结算,现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为3812750元;其已按照约定扣除价款的21.5%后按比例向各施工队发放工程款;***前期自***处借款47万元,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结算,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自该工程应取得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中20%扣除其中的21.5%后,扣减***前期支取的47万元、给付***的5万元、给付***的5万元、招投标款1.5万元以及***工资1.7万元后,计算所得金额为负数。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作出(2020)京0111民初172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275号判决),认为:***与***所签《证明》的实质内容是***将其所承接的工程转交***施工,其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有权利向***主张工程款;该《证明》明确载明“扣去***分段工程中总工程款的叁拾万元(30万)作为后续工人机械的工程款项,截至2016年11月12日后到全部工程竣工所有开支由***负责”,该《证明》由***与***签署,根据其内容,被课以付款义务的主体为***,且金额明确约定为30万元;***称其自2016年11月12日起退出与天海公司及***的工程施工,但依据在案证据显示,***在此后至2019年1月期间,与***多次签署《证明
-结算协议》、施工结算清单、约定等文件,***该项意见与其此后多次签署结算的实际行为不相符合;***依据2019年1月23日其与***所签订的《结算证明》中“剩余多少由***结算转交***永不反悔”等内容,主张应由***履行付款义务;*****审中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不同意;***与***所签订的该份《结算证明》系将***在《证明》中被课以的债务进行转移,与“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相悖;*****其在涉案工程中未获得收益且承担了巨大的损失,在无其他理由予以支撑的情况下,难以否定其作为签署了《证明》的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及价款约定;如***对其与***之间所做结算不予认可,可另案提请主张;***要求***与天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30万元,同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2020元均由***负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诉讼中,***主张其与***之间此前往来账目并不包括后续工程尾款,其当时也不知道还有工程尾款可以结算,故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要求撤销二人之间的全部结算行为。
诉讼中,***表示,涉案分包工程是其从***手上拿的活儿;当时***告诉其,他从供电部门拿到这个工程,交给其和***、***三个人施工,***从供电部门拿到的工程款在扣除他应得的提成即21.5%点数后,剩余款项就是其、***、***三人的钱,同时,承诺给其按照20%的比例分配工程款;但实际怎么操作其并不知道,因为当时活没干完,谁也不知道最终能拿多少工程款。
诉讼中,关于***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人***作证称,这是因为当时他的工人帮***干活,***一方的带班工人***曾为此给他出过欠条,确认***的施工队欠他工人工资1.7万元,***也打电话给***确认过这笔钱;他于2019年3月曾通知***去天海公司结算,一方面是为了与该公司结算应得工程款,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将***欠付他的工人工资结算回来;此后***亦向他支付了该《证明》所载1.7万元工人工资及分摊结算费1.5万元,他也将上述欠条交给了***。***认可***的证言,并表示其此后与***进行最终结算时又将上述欠条交给了***,否则,***不可能于2019年1月25日向其出具最终结算证明材料,只是其当时以为其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故在最终结算证明材料中也未提及上述欠条所涉工人工资以及分摊结算费。***对此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解释称,各方签订《施工结算清单》时,后续可得工程款尚未到账,金额也不确定,只是对分配款的预估,因此并未明确载明对后续可得工程款要扣除21.5%;该清单旨在确定各分包人的工作量、其为各分包人垫付的15万元工程款以及各分包人还应另行支付其佣金15万元,因此,依据该清单,其应得的30万元与其从应扣21.5%结算款中所含利润是分开的。
诉讼中,对于***以天海公司名义与***所签《合作协议》,***认为该协议属于框架协议,其系按照该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等人。***则认为该协议属于意向书,因为并未约定涉案工程的具体事宜和相关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回函和分包合同复印件、《结算表》、付款凭证、发票、《合作协议》、《施工结算清单》、收据、判决书、证明、《协议书》、《证明-结账协议》、《结算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系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针对涉案分包工程达成的施工合意应为无效。但鉴于***已通过自己承建和经由***承建实际完成了相关工程,故其有权要求***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案中,***与***签订过多份结算材料。其中,***以其仅同意支付***3万元而非10万元、且其未在相应条款上按指印、***未履行受托义务等为由,要求解除其与***所签《结算证明》中关于其委托***支付***10万元和支付***20万元的委托安排。如前所述,结合***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另一分包人***的证人证言、***签名的《施工结算清单》、***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和***签署的证明材料等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已通过代为向***支付停电抢修工程款10万元及代为向***支付人工和机械费20万元的方式向***履行了付款义务,***亦通过出具《借条》及签署《施工结算清单》予以确认,故***提出的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17275号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上述《结算证明》系***将自身向***承诺的30万元付款义务进行转移,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结算证明》并非委托合同,***要求解除该《结算证明》项下关于委托***向***结算剩余工程款的委托安排,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上述生效判决明确判令***应向***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可向***直接结算全部涉案分包工程款。
此外,***、***、***、***所签《施工结算清单》系各方对将来要与房供公司结算所得的工程款如何分配达成的方案。鉴于该《施工结算清单》签订时,最终能从房供公司结算回来的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各方约定的亦只是分配方案,而非最终的实际金额,故***以受欺诈等为由要求解除该清单中关于其与***之间如何结算的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结合各方此前所签《证明-结账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依据该《施工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四人约定的分配方案应为在扣除21.5%的费用之外,自房供公司结算所得工程款还应再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再按照40%、40%、20%的比例由***、***、***分配。
关于***和***于2019年1月25日签署的内容为双方往来账目全部结清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签署该书面结算材料时,应是认为其与***针对涉案分包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剩余工程款应由***与***进行结算。但依据17275号生效判决等其他证据可知,***与***实际上并未完成全部结算,***亦未成为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在法院判令其向***履行付款义务后,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上述书面结算材料,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获得的分包工程款,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除各方已经分配完毕的200万元工程款外,各方此后又经由天海公司获得了1812750.01元,按照各方此前所签《施工结算清单》确定的分配方案,该部分工程款首先应扣除21.5%的费用即389741.25元,再扣除各方约定分配给***的30万元,剩余款项1123008.76元中的20%即是***应得分包工程款224601.75元。同时,关于***与***所主张因涉案工程款所发生的结算费用由三名分包人各自承担5万元,因***并未参与过结算费用分担方案的协商,亦未对此分担方案进行过追认,故该费用分担方案对***并不发生约束力。但相关各方当事人可根据实际发生的结算费用另行解决。同时,关于***主张的代***向***支付的欠付工人工资,因双方对该项债务存在较大争议,且该项债务还涉及案外人***、***等人的相关利益,故***可在支付***涉案分包工程款后另行解决。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分包工程系***以天海公司名义承接后分包给***等人,***对此亦是明知,而关于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分配方案等亦是***与***直接协商确定,只是经由天海公司对外结算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自始即知晓其系与***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天海公司已向相关各方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天海公司对涉案付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向其退还3万元入场费,但如前所述,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曾经向***交纳过该笔款项,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应付其工程尾款与其承诺支付***30万元之间的差额损失以及17275号案件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系基于其与***所签《证明》主张30万元工程款,而无论该《证明》是谁起草的,最终仍需由***自行决定是否签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签署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该《证明》签订于2016年11月12日,而当时无论是***还是***等分包人对于涉案工程最终能从房供公司结算回来的工程款金额均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要求***赔偿上述差价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证明》系***与***之间达成的合意,不能据此约束作为第三方的***。而17275号判决亦认定该《证明》中的付款义务主体为***,***与***所签《结算证明》系将上述30万元付款义务进行转移但未经债权人同意,亦难以据此否定***作为《证明》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及价款约定。故本院认为,虽然***与***签订了《结算证明》,但并不因此免除***对***承诺的付款责任,即使***未按照《结算证明》向***支付涉案工程尾款,***也应及时向***付款,而***并未履行付款义务。17275号案件系因***自身原因所致,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承担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书面结算材料;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601.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6元,减半收取计5193元,由原告***负担285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3306元,由原告***负担166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