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1551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颖(社区推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焦连山,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震,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经济合作社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燕,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合作社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琼,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王玉同之子兼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王玉同,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埠头村)、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泉置业公司)、被告***、第三人王玉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颖,被告东埠头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震、丁兰燕,被告兴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琼,被告***(兼王玉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东埠头村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11月18日与被告***所签订的“温泉镇东埠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景瑞(1965年去世)与其妻王吴氏(已去世)共生育长子王玉森(2006年去世,原告之父)、次子王玉昆(已去世)、三子王玉同、四子王玉田四人。上世纪六十年代,王景瑞将位于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王庄祖宅(2亩8分地)给四子均分,王玉森分得该祖宅院落中东房三间及北房后宅基地约0.7亩。分家后,被告***之父王玉同多次找王玉森求借其所分得的宅院用作建筑材料、工具等的库房使用。亲情难为,王玉森遂将宅院借给王玉同使用,且言明如遇国家占地征用时,此宅院应得利益须归王玉森及家人。王玉森去世后,原告**多次找王玉同要求返还诉争宅院,王玉同均表示同意返还,且双方于2011年2月8日签署返还协议。2011年底,王玉同与其子***合谋将属于王玉森的宅院以户主名义,欺骗本案被告一即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而与之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吞原告宅院的安置利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面所附分户申请表证明他父子俩合谋的事实。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证。被告***与王玉同父子合谋的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签署的温泉镇东埠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东埠头村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在拆迁时,东埠头村村委会就是以农村建房审批表和确权表确权为依据,***有这些表,所以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兴泉置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原告与兴泉置业公司及***之间就涉案合同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签订主体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原告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告并非涉案宅基地及地上物的权利人,与合同标的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涉案合同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温泉镇政府规划科于2011年11月18日就宅基地及地上物的权属出具的确权证明,东埠头村村民宅基地认定表等确认被腾退人为被告***。合同是兴泉置业公司因要执行安置合同,故在合同上盖章。兴泉置业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也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明知拆迁腾退等事宜,但并未就涉案合同宅基地及地上物的物权纠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宅基地是有政府的批示手续的。王玉同借的那块地并不是拆迁补偿协议上的这块地。
第三人王玉同的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景瑞(已去世)与其妻王吴氏(已去世)共生育四子,分别为王玉森(2006年去世,**之父)、次子王玉昆(已去世)、三子王玉同、四子王玉田四人。王景瑞、王吴氏夫妻与四个儿子曾生活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王庄X号。***系王玉同之子。
2001年3月10日,***申请在X号院内翻建、新建房屋9间,并提交《宅基地批示》。东埠头村、温泉镇同意***的申请。***随后修建了房屋。
2011年11月18日,***(被腾退人、乙方)和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村委会(腾退人、甲方)签订《温泉镇东埠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因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须腾退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东埠头村王庄X号院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一、甲、乙双方确认,确认乙方的宅基地面积为419.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43.68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户主***,共居人分别是于晓娟、王睿澄。二、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1、水岸温泉小区TX-X号楼X单元X号1居室,建筑面积66.2平方米;2、水岸温泉小区安置房1号楼,建筑面积75平方米;3、水岸温泉小区安置房2号楼,建筑面积45平方米;4、水岸温泉小区安置房3号楼,建筑面积45平方米;5、水岸温泉小区安置房4号楼,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三、腾退补偿款3024805元。四、置换、购买安置房屋款项:共计扣除41400元。五、在本次腾退中乙方应得总补偿、补助费、奖励费(已扣抵购房款后)共计2983405元。
2011年2月8日,王玉同与**签订《证明》。《证明》载明:我叫王玉同。我兄弟四人,我排行第三,大哥王玉森,二哥王玉昆,四弟王玉田。土改后,具体年月记不清了,由我爷爷王德兴、父亲王景瑞主持将祖业产为我们兄弟四人进行了分配,由本家亲戚王景忠、王景甫纸笔书写了分家单。按分家单约定:我大哥王玉森分得宅院中的东房三间及北房后面的宅基地一块(约0.7亩地)。后我与大哥王玉森商量,他同意我使用他的那块儿宅基地建房,当时言明遇动迁时则两房一块儿归还。之后我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两排(面积约300平米)。现拆迁腾退工作在即,我愿把该宅基地和地上房屋退还我大哥王玉森的家人。
另查明,王玉森在东埠头村另有宅基地。
2007年12月31日,王玉同(承包方 乙方)与东埠头村经济合作社(发包方 甲方)签订《土地租赁(续约)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标的物位于王庄,占地0.7亩。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所租土地每年年租金350元。双方均认可《证明》上所称的北房后面的宅基地即《土地租赁(续约)协议书》上的土地。
再查明,在兴泉置业公司提交的拆迁档案资料留有以下档案:1、东埠头村村民宅基地认定表,被腾退人***,地址东埠头村王庄X号,宅基地面积419.70平方米。东埠头村村委会在认定表上盖章。2、确权证明。被腾退人***。宅基地确权面积419.7平方米。东埠头村村民委员会、海淀区温泉镇政府在确权证明上盖章。
2019年2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村委会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权利和义务由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经济合作社享有和承担。
诉讼中,***称在2001年建房后,2006、2007年、2008年又陆续盖房,有一些房是没有取得批建手续的。最后形成拆迁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3.68平方米。**称王玉森兄弟四人在分家时,王玉森分得东房三间后来由王玉昆的儿子王凯结婚时占用了。大家就把院落的南边即***占用的院落归王玉森。***拆迁协议上的宅基地应当属于王玉森分得的老宅基地。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释明,**未提供关于王玉森在世时曾就涉案宅基地提出异议的证据。**认可对2011年的东埠头村拆迁也是知情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温泉镇东埠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宅基地批示》、《证明》、拆迁档案资料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埠头村经济合作社与***所签订的《温泉镇东埠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查,第一,现有证据证实***为东埠头村王庄X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之一。***在该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形成拆迁之前的院落。《温泉镇东埠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东埠头村经过入户调查后,根据宅基地认定表、确权证明等手续,与***签订的。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第二,**提交的《证明》中所指的老宅基地由兄弟四人分。王玉森分得东房三间及北方后面一块宅基地。其中东房三间,根据**陈述由案外人占用。虽**诉称,在案外人占用后,大家同意把***所占的宅基地分给王玉森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北房后面一块宅基地实际为王玉同向东埠头村经济合作社租赁的土地。这也不是***所占用。故**诉称***、王玉同合谋侵吞其宅院安置利益,无事实依据。第三,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包括以下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温泉镇东埠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温泉镇东埠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安置协议书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震东
书记员 倪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