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01民初6377号
原告: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司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261420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民劳务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恩市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337号《裁决书》;2、判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被原告方招聘为劳务性工人,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书》,报告工作至2017年7月13日就再未到公司指定的岗位上班,从此再无任何消息,被告也未向公司或车间负责人请假,按照双方《劳务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已自动离职,被告方的工资早已结清,且原告方与恩施金叶烟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17年7月30日终止,工人全部离厂,所有受聘工人均与原告方自动解除了劳务关系,为此,请求恩施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恩市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337号《裁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在劳动仲裁院进行裁决,根据仲裁院裁决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2月1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按时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严格遵照原告公司制度履行职责,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成立,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佳民劳务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并由原告派遣至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复烤厂工作。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上午7时53分在夜班结束后下班途中在金桂大道康世道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因工伤认定问题原、被告发生分歧,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5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7]第3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2月18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我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工资按计件计算并按月由原告公司发放,被告由原告公司派遣至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复烤厂工作过程中,由原告安排人员对其进行管理,遵守原告各项规章制度,且在合同中双方对社会保险的办理与缴纳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明确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本质上属于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