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司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261420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8日被上诉人方招聘为劳务性工人,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书》,被上诉人工作至2017年7月13日就再未到公司指定的岗位上班,从此再无任何消息,被上诉人也未向公司或车间负责人请假,按照双方《劳务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已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方的工资早已结清,且上诉人方与恩施金叶烟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17年7月30日终止,工人全部离厂,所有受聘工人均与上诉人方自动解除了劳务关系,2018年3月29日,上诉人不服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恩市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337号裁决,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2月10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8日,上诉人收到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系劳务关系,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恩市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337号裁决;2、判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佳民劳务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并由原告派遣至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复烤厂工作。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上午7时53分在夜班结束后下班途中在金桂大道康世道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因工伤认定问题原、被告发生分歧,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5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7]第3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2月18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工资按计件计算并按月由原告公司发放,被告由原告公司派遣至湖北烟草金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复烤厂工作过程中,由原告安排人员对其进行管理,遵守原告各项规章制度,且在合同中双方对社会保险的办理与缴纳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明确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本质上属于书面劳动合同,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有《劳务合同书》,该《劳务合同书》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其内容看,约定了工作内容、时间、地点、工资发放、奖惩,执行单位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缴纳等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性质,因此,应认定该合同为劳动合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其他单位用工,受上诉人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约束,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市佳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