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21民初2860号
原告:王某,女,绥中县网户乡。
原告:***,女,住绥中县网户乡。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葫芦岛市龙岗区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系该公司科员。
被告:某公路管理处,地址: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路处主席。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公路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害人王某的亲属,2014年7月份左右,王某受雇于被告从事绥中滨海公路(丹绥线)狗河大桥到道路养护工作。2019年2月24日10时10分,王某在丹绥线公路1297公路+100米路段养护自己工作段公路时与***驾驶的辽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抢救费3万多元,依据雇佣关系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